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宜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九八九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簽發票據號碼為TH○六四五三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債權,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五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部分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陳述:
㈠被告前持以原告與訴外人東學廣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學公司」)暨東 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清陽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乙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 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准予強制執行 。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在案。
㈡有關原告受讓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六二一號十九樓之六房屋及所坐 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過程之說明: ⒈原告受讓系爭房地,係因訴外人譚德民(即被告所稱之「譚瑋」,為東學公司 實際負責人譚德勝之弟,譚德民則為其本名)先前向原告借貸款項,前後共積 欠原告達二百萬元未經償還;嗣譚某向原告表示:其經營之東學公司與他人交 換取得「汐止摩天鎮」之房屋數間(即被告公司所主張,東學公司以自東元電 機取得之家電與被告公司交換之房屋),可先將其中一間房屋先行過戶予原告 ,再由原告持該房屋向銀行貸款,譚某即可以貸款所得金額先償還原告一部分 借款,於原告受讓之房屋完成過戶後三個月內,再由原告將房屋連同貸款債務 移轉他人,或將房屋出售他人,以償還剩餘借款等語。原告基於獲償借款之考
量,遂應允受讓前開房屋,並由原告於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但原告簽名之 際,該份契約並未蓋用原告之印章,且該印章亦非原告所有);至於房地過戶 之流程,悉由代書代為辦理(依證人林英洲在鈞院之證言所示,該承辦代書係 由「被告」所委託,且證人林英洲亦不知該印章係由何人所蓋),原告並未經 手,亦未簽發任何票據。
⒉原告受讓之系爭房地完成過戶手續後,原告旋即依照與譚德民之約定向銀行貸 款二百七十五萬元,惟原告僅自貸款所得金額中獲償九十萬元,其餘款項均由 譚德民取得;嗣因譚德民未依約於完成過戶後三個月內償還剩餘借款,原告尚 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立法院郵局第四九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譚德民儘速將系爭房 地出售或過戶他人,以償還剩餘借款,並避免原告之財產因譚某不繳貸款而遭 貸款銀行強制執行。譚德民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後,始同意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及 貸款債務移轉予譚德民之姊姊即訴外人譚德英。 ⒊嗣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原告始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 ,惟在原告受讓系爭房地之過程中,從未有人對原告提及有關簽發系爭本票之 事,原告亦從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為保障本身權益,遂先於九十年 九月四日以臺北監察院郵局第二八四號存證信函,將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且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原告與被告間亦從未發生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等情告知被告。
㈢有關本件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復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 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本票固為無 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六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七 九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⒉另「提案:院長交議: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究應由發 票人就本票偽造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抑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決議: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參照本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 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同乙說)」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亦著有決議在 案。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票據之票款債權暨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以及「請求撤銷被告依系爭票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 兩者,其中「請求確認票款債權不存在」一事,復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 提,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決議意旨,自應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被告 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及「兩造間有關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 兩者負舉證責任。
㈣系爭本票並非真正: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即已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真正;另由原告於「九十年九 月四日」寄交被告之存證信函,載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及簽名均非 原告所有等語,以及原告當庭否認系爭本票上印章為其所有之陳述(詳九十二 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原告之陳述),自足證明原告自始即否認系爭本票 之真正,依前所述,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主張:依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與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原告印 文相同,且原告復已自認前開不動產契約上之簽名係原告所親自所為,以及原 告自認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際曾經授權他人於該契約用印一事,足以 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為真正,且係原告授權他人所簽蓋云云。惟查,縱認 (假設)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原告印章係經原告授權後始行蓋印者,惟 「授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用印」與「授權簽發本票」兩者係屬二事,原本不 得混為一談;另就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其內「並無」任何有 關原告應行簽發本票之記載,而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曾經授權他人簽發本票」 一節為舉證,被告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上印章係屬真正,原告曾經授權他人簽發 本票云云,毫無證據足憑,自無可採。
⒊另參諸被告所提出,票面記載東學公司及東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清陽分別與 原告、李雪芳、林玉梅、杜榮彰、楊伯健、陳由勝等六人共同發票之本票(有 關原告與東學公司共同發票之事實,原告均否認之)上,「發票人姓名」及「 金額」之記載,除陳由勝與東學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外,其餘五紙本票(包括 系爭本票在內),其發票人姓名及金額之筆跡均全然相同,顯係同一人所書寫 ,且證人林麗卿既證稱伊收到前開六紙本票時,發票人均已填寫完成,林麗卿 顯然並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自亦無從以林麗卿之證言及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姓名之記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與東學公司共同簽發。 ⒋況依被告之主張,與被告洽談電器買賣與房地過戶事宜者,均為東學公司,原 告並未參與該洽談過程,則縱使被告確曾要求東學公司及其指定之房地受讓人 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房地價款之給付,亦與原告無涉;原告並未親自或授權他 人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復無從知悉東學公司與被告間有無就簽發系爭本票一 事為約定,及其約定內容為何,自不能命原告就系爭本票負付款責任。 ㈤退步言之,縱認(假設)系爭本票為真正,兩造間亦無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 ⒈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並非真正,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本票 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屬實(純屬假設),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 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 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 ,此觀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十
七號判例。依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東學公司 負責人莊清陽共同簽發後,直接交付被告公司」一節如若屬實,則原告在系爭 本票為真正之前提下(純屬假設),亦得依據兩造之間有關系爭本票簽發之原 因關係為抗辯。
⒉依被告於鈞院開庭時之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原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東 學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清陽基於「為東學公司對被告所負交付電器之債務提供擔 保」之原因而簽發云云;惟有關被告所主張「為東學公司之債務提供擔保」云 云,原告否認之,而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⒊另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東學公司間之歷次契約及協議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東學 公司本身曾同意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其內並無任何原告(或其他 各紙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人)參與被告與東學公司間有關房屋交換電器約定之 記載,亦無原告同意擔保東學公司債務之記載;況依被告公司職員即證人林麗 卿在鈞院之證言所示,伊雖證稱:被告要求東學公司與房屋受讓人共同簽發本 票交付被告供擔保云云,惟就「系爭本票之交付過程」,伊僅證稱系爭本票是 由東學公司的承辦人譚瑋、陳嘉蓉所交付,交付時業已蓋妥東學公司及各該發 票人之印文等語,則其證言亦無從為「兩造間曾經就擔保東學公司債務一事達 成合意」之證明。
⒋況依原告與被告間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內第三條有關「 付款辦法」之約定,已於兩造簽約之際全部刪除,足證兩造簽訂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際,並無要求原告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意,是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身 亦不足以做為原告負欠被告債務之論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任何有關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之約定,則原告並未 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自亦無須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 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明煌、譚德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先後簽訂兩份電器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東 學公司先後購買電器分別為四百七十萬零六十七元及一千六百六十四萬九千九百 六十六元,合計總值為二千一百三十五萬零三十三元,其中二百三十五萬零三十 四元之價款,由被告簽發三紙支票支付東學公司,且該三紙支票均已兌現;其餘 價款一千九百萬元,雙方協議以被告所有「汐止摩天鎮社區-摩天巨星」六戶房 屋與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及三個停車位,折價一千九百萬元以為抵償。 ㈡東學公司將換屋所得六戶房地及三個單位,分別指定登記於李雪芳、陳由勝等六 人,其中系爭房地係指定由原告受領登記。因東學公司應支付予被告之電器履行 期間甚長,為免東學公司及其指定受領六戶房地及三個車位者於受領房地及車位 後,東學公司無法履行債務,因此經被告與東學公司協議,由東學公司、東學公 司負責人莊清陽分別與受領登記房地及車位之被指定者,於各該換屋標的之價值 範圍內,分別共同簽發本票共六紙(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交付被告,以為履約之
擔保。惟東學公司陸續於交付被告電器六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後,即無 力再為履行,致被告受有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之損害。因此,被 告乃持東學公司、東學公司負責人莊清陽及被指定登記者所共同簽發之六紙本票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對本票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以求減少損 害。
㈢上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之簽名及印章 均非真正,且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爰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答辯理由如后:
⒈關於系爭本票係偽造部分:
⑴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者,應由執票人證明本票確係發票人所作成(請參 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同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 庭推總會決議),因此就系爭本票,應由被告證明其真正。 ⑵依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對上 開文書之真正性並不否認。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 文,原告則自認:「買賣契約是我簽名的,但我沒有蓋章,譚德民跟我說印 章沒有關係,再統一刻就好了。譚德民刻好印章蓋完之後並沒有還給我,我 也沒有想到要跟他要回。」「我簽這份買賣契約書時,是被告公司有一位小 姐拿契約書給我簽的。當時譚德民也在場,所以我沒有想到要問那位小姐的 姓名。」「當初簽約時並沒有蓋印章,因為那位小姐說有許多需要蓋章的地 方,所以她再統一蓋就好了。」(請參照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 錄)。依原告上開陳述,顯然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甲○○」之印 章係原告所明知,且為原告所親自蓋印或授權譚德民所為,因此兩造間「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原告之印章即應認為真正。而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原告之印章與本件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係屬同一印章,為兩造所不 爭執,因此本票上原告之印文,自應認為真正。 ⑶依鈞院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調閱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收文字號第O五 七七八O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就上開原告受領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登記申請文件 ,其上原告蓋用之印章,與系爭本票及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原告之 印章均屬同一印章,原告既對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乙節表示知情,並無 爭議,且原告其後並以受領自被告之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三百萬元,並實際貸得二百七十五萬元,原告自不能否認上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文件上原告印文之真正。
⑷依前述,原告與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 年三月二十三日收文字號第O五七七八O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原告蓋用之印章,應認為真 正,且上開文件上原告之印章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均屬同一,自足證明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應屬真正,而非出於偽造。原告自應對本件系爭本票 負發票人之責任。
⑸系爭本票、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文件,
均屬被告與東學公司以電器交換房屋交易案,雙方約定之必要條件及履約之 必要文件,原告自認長久任職於東學公司,且於電器換屋交易案進行時仍任 職於東學公司,以東學公司員工人數約四至五人之規模,原告既自認知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等,惟獨否認其與東學公司、 東學公司負責人莊清陽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履約擔保之事實,其主張實與 常理不符。
⑹被告已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為真正,並非出於盜刻偽造,業如前述。 按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本人親自蓋印或 授權他人蓋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既屬真正,如原告主張該印章係遭 他人盜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OO號、五十九年度臺上 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
㈣關於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部分: ⒈被告與東學公司以房屋交換電器,為考慮東學公司交付電器履行期甚長,因此 雙方協議由東學公司、東學公司負責人莊清陽及被指定登記者共同簽發六紙本 票以為履約擔保,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麗卿於鈞院證述屬實(請參照鈞院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另有原告與東學公司電器買賣合約 書二份,東學公司受領支票三紙、協議書乙份、本票六紙、房屋買賣契約書六 份,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足資為證。因此被告上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 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 四O號判例、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四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就此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自應 由原告負證明責任。
㈤綜據上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係屬真正,原告既以蓋印代替簽名,依票據法 第六條、第五條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再者,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本票之原 因關係存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不可採。三、證據:提出傳票及受領簽據影本、協議書影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各一份、 電器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支票影本三紙、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四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各六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麗卿,以及向臺北縣 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全卷影本。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 三七、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是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及 其利息債權顯有爭執,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排除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 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以原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暨東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 清陽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在案,惟原告從 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就系爭本票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之原因關係存在,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被告 則以:被告與東學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先後簽訂兩份電器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東 學公司購買總值為二千一百三十五萬零三十三元之電器,除其中二百三十五萬零 三十四元價款,由被告簽發三紙支票支付東學公司且已兌現外,其餘價款一千九 百萬元,雙方協議以被告所有「汐止摩天鎮社區-摩天巨星」六戶房屋與所坐落 土地應有部分及三個停車位,折價一千九百萬元以為抵償,東學公司將換屋所得 六戶房地及三個單位,分別指定登記於李雪芳、陳由勝等六人,其中系爭房地係 指定由原告受領登記,惟因東學公司應支付予被告之電器履行期間甚長,為免東 學公司及其指定受領六戶房地及三個車位者於受領房地及車位後,東學公司無法 履行債務,是經雙方協議,由東學公司、東學公司負責人莊清陽分別與受領登記 房地及車位之被指定者,於各該換屋標的之價值範圍內,分別共同簽發本票共六 紙(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交付被告,以為履約之擔保,惟東學公司陸續於交付被 告電器六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後,即無力再為履行,致被告受有一千四 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之損害,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進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 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收文字號第O五七七八O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原告所蓋用之 印章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係屬同一印章,應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 ,而原告復無法證明該印章係遭他人所盜用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原告自應對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與訴外人東學公司暨東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清陽為共同 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債權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不動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 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 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 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從未與他人簽發或授權他 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他人所偽造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或蓋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卷附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影本,原告對該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至於該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及 印文,原告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買賣契約書是我簽名 的,但是我沒有蓋章,譚德民跟我說印章沒有關係,再統一刻就好了。譚德民刻 好印章蓋完之後並沒有還給我,我也沒有想到要跟他要回」、「(提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問上面簽名是否你所簽?)是。我簽這份買賣契約書時,是被告公司 有一位小姐拿契約書給我簽的。當時譚德民也在場,所以我沒有想到要問那位小 姐的姓名」「當初簽約時並沒有蓋印章,因為那位小姐說有許多需要蓋章的地方 ,所以她再統一蓋就好了」等語,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明知需蓋 用其印章,且同意並授權譚德民代刻其印章後蓋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是應認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
㈡依本院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取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收文字號第O五七七 八O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影本,就上開原告受領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登記申請文件, 其上原告所蓋用之印章,與蓋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原告之印章,均屬同一印章, 原告既明知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同時並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且實際貸得二百七十五萬元, 則上開移轉登記手續縱非原告親自辦理,原告至少曾授權譚德民或第三人以前開 蓋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上,故應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亦 為真正。
㈢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之印文,與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亦 屬相同,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之印文亦應認為真正。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七號、七 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參照);另票據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 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蓋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 ,亦即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 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
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參照)。本件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之印文既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並聲請 訊問證人譚德民,惟譚德民經本院二次通知均未到場作證,此外,原告復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 應推定系爭本票亦屬真正。
五、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 照)。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 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縱 屬真正,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行為,既屬無因行為,是被 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時,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東學公 司履行交付電器之契約上債務,惟無庸證明該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反之,原 告抗辯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自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六、末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如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且發票人復 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此乃因消 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並以借款之交付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故上開最高法院決 議乃就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借款方法之特殊 情形,認為執票人應先舉證證明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方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 非謂祇要發票人抗辯其與執票人間無原因關係後,即須由執票人證明原因關係確 屬存在,此與前開所引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九十一年 度臺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係針對不同情形所宣示之意旨,亦無牴觸。至於原告所 引最高法院臺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要旨雖以:「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 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 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查該判決全 文,緊接於上述意旨之後,尚有「上訴人起訴時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
人時具有不法原因,然兩造既係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非不得重疊為其交付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茲被 上訴人既自認其係因貸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而上訴人則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見原審卷二一-二八頁、三四-三九頁),則被 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不因上訴人在後另提出此項抗辯而有異」等語,顯見該最高法院判決所針對之事 實,係執票人主張該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復已抗辯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情形,採取與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 相同之見解,認為執票人應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 極事實。本件情形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針對之事實既有所不同,則原告援引該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之見解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之印文既為真正,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 其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本票確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即應依系爭本票所載之文義 負給付票款債務及其利息債務之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 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程序,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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