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八號
聲 請 人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十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號
相 對 人 丁○○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一二六巷九號十一樓之七
庚○○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一二六巷九號十一樓之七
戊○○ 住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大片頭八三號
己○○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二巷四號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及變更提存
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八號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叁拾萬元准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同額之現金代之。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八號假扣押事件之假扣押債 權人原為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第一銀行前就本 件債務,聲請本院裁定准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在案 ,第一銀行仍依上開裁定主文,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八十九年度存字第 八九一號)面額共計新台幣三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 債票及息票,並於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茲以第一銀行將其對相對人所有之債 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之從屬權利,讓售予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經第一銀行登報公告在案,聲請人龍星昇公司既 已受讓聲請人第一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聲請人龍星昇公司自取得代原債權人即第一銀行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 債權人,茲因原提存物係由聲請人第一銀行所提供,為釐清聲請人龍星昇公司與 第一銀行對提存物之權利,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以同額之現金變換原提存物後,由 聲請人龍星昇公司提存變換之提存物,再由聲請人第一銀行領回原提存物,並准 予變更提存人為龍星昇公司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亦予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變換提存物者,自應以「供擔保人」 為限。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一號提存事件,所依據之證明文件係本 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八號假扣押裁定,提存人係假扣押債權人第一銀行 ,有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在卷為憑,第一銀行聲請變換提存物部分,自應准許
。
三、至聲請人龍星昇公司雖受讓第一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然前開為擔保而提存於法 院之提存物,所有權人仍屬供擔保人第一銀行,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向法院 聲請返還、變換,性質上乃係得向法院本於訴訟法規定請求之權利,而其目的則 在擔保相對人對供擔保人之假扣押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擔保第一銀行讓與聲請 人之債權,自難認係屬龍星昇公司受讓第一銀行對相對人債權之從屬權利,是聲 請人龍星昇公司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聲請人第一銀行、龍星昇公司另聲請將本件提存人由第一銀行變更為龍星昇公 司部分,經查龍星昇公司固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提 存所主張其為前開第一銀行所獲之假扣押裁定效力所及,然龍星昇公司得否執前 開第一銀行所獲假扣押裁定以提存人自居向提存所提存,此為提存所之權限,聲 請人等並無向本院請求變更提存人之請求權,是聲請人等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靜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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