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法定代理人 胡明星
代 理 人 林泰山
相 對 人 恆建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六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黃國松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四巷六二號二樓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計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四二六號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新台幣(下同) 八十萬元為擔保物,並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 請人另遵鈞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五五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 債甲類第四期債票八十萬元變更擔保物,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提存在 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二份、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一份、撤銷假扣押裁定既確定證明書一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 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永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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