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405號
SLDV,92,聲,405,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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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鄭金溪 律師)
  相 對 人 惟新纖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一一二號五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九十一 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八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 業蒙 鈞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供擔保之原告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收據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楊智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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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新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