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三五四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戊○○
己○○
甲○○○
(右五人送達代收人:吳玲華律師)
相 對 人 癸○○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七一巷一號四樓之一
辛○○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一一0號二樓
壬○○ 住台
庚○ 住台北市○○區○○路六七巷十三號四樓
子○○ 住台北市○○區○○街一六0巷十四號四樓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素貞 住同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發現提存係出於錯誤者,應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而非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此觀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十六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係清償提存之提存人並非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其提存茍有錯誤,自應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向法院提存所 聲請返還提存物,而非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又聲請人若不服提存所之處分 ,應對之提出異議,併予敘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楊智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