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2年度,39號
SLDV,92,監,39,200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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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右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 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監護人時 ,始得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同法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男,民國○○年○月○○日生,住台北市○○區○ ○街三六三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徐政欽擔任監護人,惟徐政欽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 死亡,聲請人乙○○徐政欽之次子,而長子甲○○則為禁治產人,長女丙○○ 則隨時待嫁婚配,實不宜為本件之監護人,為此聲請改定乙○○為禁治產人徐政 欽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前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本院八十三年度禁字第 七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惟按,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千一 百二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及聲請人所 述,禁治產人未婚無配偶,其父母均已亡故,雖有祖母,但未與禁治產人同住, 與禁治產人同住者,除聲請人二人外,僅另有其等之弟徐宗銘,而聲請人及其弟 既已推舉乙○○為該家之家長,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既 已無前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乙○○即屬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自無再聲請 改定或選定之必要。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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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