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張靜宜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因被告個性多疑、 不事工作、沾染吸毒惡習、遊手好閒等,致家庭生活費用端賴原告外出工作支 付,稍有不如被告之意,即遭被告咆嘯咒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細故毆 打原告成傷,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前往原告位於台北市○○○路之工作處所, 公然動手毆打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十四日連續二日在兩造家中毆 打原告,均使原告受有多處身體上之傷害,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業 經鈞院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七一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又被告因吸毒惡習 ,時有言語咒罵、羞辱、恐嚇原告及原告家人生命安全之行止,致原告及家人 生活陷於恐懼之中,痛苦不堪。被告所為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證明書四紙、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七一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所提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確係被告毆打所造成。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被告刑案紀錄,並調取本院八十九度家護字 第二七一號通常保護令案卷。
理 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 同居之虐待,受有頸部皮下瘀傷、左肩部擦傷,二膝、左肘、右前臂挫傷、頸部 擦傷,右後肩、右後上臀、右內腳瘀挫傷,頭皮血腫、頸部瘀傷、腹壁擦傷、左 前臂瘀傷、右肘擦傷、右前臂瘀傷、右膝瘀傷、左膝瘀傷、左小腿瘀傷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四紙為證,復據證人王盛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 第二七一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則經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被 告復到庭自承原告所提驗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均為伊所造成(本院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夫妻之一方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 離婚之原因;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 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 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動輒對原告暴力相向,難謂無損於原告人格尊嚴,依其情事可認對原告 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