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369號
SLDV,91,重訴,369,200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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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   告  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午○○   
               
         巳○○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甲○○   
               
         丙○○   
               
         子○○   
               
         癸○○   
               
         壬○○   
               
         辛○○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複 代理 人  未○○  
  被   告  庚○○   
               
         己○○   
         戊○○   
               
         丁○○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寅○○   
               
               
  兼 右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L區塊(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街三號 建物拆除,並與被告午○○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甲○○應自前項建物遷出,將如附圖所示L區塊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午○○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履行第項拆屋還地之義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 伍元。
被告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K1及K2區塊(面積分別為五平方公尺及二十三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里○鄰○○街五號建物及棚架拆除,並與被告寅○○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卯○○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履行前項拆屋還地之義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 叁拾捌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0七及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J3及J5區塊(面積分別為十三平方公尺及四十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里○鄰○○街七巷四號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伍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履行前項拆屋還地之義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柒元。被告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0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區塊(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街四九號建 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癸○○壬○○應自前項建物遷出,將如附圖所示B區塊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履行第項拆屋還地之義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元。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0七、六0七之八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2及A1區塊(面積分別為一百零二平方公尺及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里○鄰○○街四九之一號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履行前項拆屋還地之義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被告庚○○己○○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0七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區塊(面積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里○鄰○○街臨四九之二號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丑○○應自前項建物遷出,將如附圖所示G區塊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庚○○己○○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 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履行第項拆屋還地之義務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元。
本判決主文第、、、、、、、、項關於拆除建物、遷出及返還 土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午○○巳○○甲○○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寅○○卯○○負擔 百分之六、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子○○癸○○壬○○負擔百分之 十、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庚○○己○○戊○○丁○○、丑○ ○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為被告午○○巳○○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為被告寅○○、卯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貳仟玖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九、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萬玖仟貳佰元為被告子○○、癸○ ○、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辛○○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 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十四、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告庚○○、己 ○○、戊○○丁○○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甲○○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街三號建 物(下稱「興東街三號建物」)謄空遷出,返還占用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L 區塊,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予原告。
㈡被告午○○巳○○應將坐落系爭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上之興東街三號建物拆除 ,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L區塊,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㈢被告卯○○寅○○應將坐落系爭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里○鄰○○街五號建物(下稱「興東街五號建物」)及棚架拆除,將所占



用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K1及K2區塊,面積共二十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㈣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0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 0七地號土地」)及系爭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 ○鄰○○街七巷四號建物(下稱「興東街七巷四號建物」)及菜園拆除,將占用 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J1、J2、J3、J4及J5區塊)返還原告。 ㈤被告癸○○壬○○應自坐落系爭六0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里○鄰○○街四九號建物(下稱「興東街四九號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占用 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予原告。 ㈥被告子○○應將坐落系爭六0七地號土地上之興東街四九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占 用之土地(如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㈦被告辛○○應將坐落系爭六0七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0七之 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0七之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里○鄰○○街四九之一號建物(下稱「新民街四九之一號建物」)拆除,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如附圖所示A1及A2區塊,面積分別為一百零二平方公尺及六平方 公尺)返還原告。
㈧被告丑○○應自坐落系爭六0七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 ○○街臨四九之二號建物(下稱「新民街臨四九之二號建物」)騰空遷出,返還 占用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G區塊,面積四平方公尺)予原告。 ㈨被告庚○○己○○戊○○丁○○應將坐落系爭六0七地號土地上之新民街 臨四九之二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如附圖所示G區塊,面積四平方公 尺)返還原告。
㈩被告午○○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五千九百零三元及自變更訴之聲 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午○○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午○○巳○○翌日起至履行第㈠項拆屋還地之義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千三 百五十一元。
被告卯○○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變更訴之 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卯○○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寅○ ○、卯○○翌日起至履行第㈢項拆屋還地之義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千 零七十六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 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㈣項拆屋還地之義務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變更 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㈥項拆屋還地之義務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千四百六十元。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變 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㈦項拆屋還地之義務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
被告庚○○己○○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 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庚○○己○○戊○○、丁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 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庚○○己○○戊○○丁○○翌日起至履行第㈨ 項拆屋還地之義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七百二十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六0七之一、六0七、六0七之八地號三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均無任 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其占用情形經鈞院勘驗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測量如下:
⒈被告午○○巳○○共同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興東街三號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L區塊,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被 告甲○○為前開建物之現實直接占有人(承租人)。 ⒉被告卯○○寅○○共同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興東街五號建物及棚架, 無權占用系爭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1及K2區塊,面積共二十八平 方公尺,其中棚架占用五平方公尺,建物占用二十三平方公尺)。 ⒊被告丙○○具事實上處分權之興東街七巷四號建物及菜園無權占用系爭六0七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1 、J2及J3區塊,面積共二百平方公尺,其中菜園及 道路占用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建物占用十三平方公尺)、系爭六0七之一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4及J5區塊,面積共五十二平方公尺,其中菜園占用十平 方公尺、建物占用四十二平方公尺)。
⒋被告子○○具事實上處分權之興東街四九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六0七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而被告壬○○癸○○為前開 建物之現實直接占有人。
⒌被告辛○○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新民街四九之一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六 0七、六0七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及A2區塊,面積分別為一百零二平 方公尺及六平方公尺)。
⒍被告庚○○己○○戊○○丁○○共同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新民街臨四九之   二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六0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區塊,面積四平方公   尺)。而被告丑○○為前開建物現實直接占有人。 ㈡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多年,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之受有利益與原告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爰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依被告各自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五年 起至返還日止,給付尚未罹於時效之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給付原 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後併按月 對原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至於不當得利之計算,則依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按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八成)之年息百分之十。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公告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單、王英蘭死亡除戶之戶籍謄本、王英蘭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告卯○ ○八十一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及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份。乙、被告午○○巳○○方面:
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或陳 述如左: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午○○巳○○之祖父母於民國四十幾年時買的,被告二人之 祖父母嗣於六、七十年間先後過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巳○○繼承,目前 被告巳○○將系爭建物一部交由被告午○○無償使用作為辦公場所,另將系爭建 物其餘部分出租予被告甲○○使用。
㈡系爭建物於三十六年間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係四十三年間經公告徵收,徵收時並 未處理建物補償事宜,至今默許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非無權占有 ,且被告亦有向原地主繳交地租。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影本、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 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影本一份、稅籍資料影本二份。丙、被告甲○○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 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自八十八年起即向被告巳○○承租該址營業,九 十一年初才剛換約。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
丁、被告寅○○卯○○方面:
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或陳 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建物係被告二人之伯父陳天發於民國三十六年間向原地主承租土地後 所興建,陳天發過世後,其遺產經繼承人協議由被告二人之父陳天浩繼承,陳天 浩二十年前過世後,再經過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系爭建物由被告卯○○繼承,現 並出租由被告寅○○作為攤販使用,被告寅○○另將部分建物分租予第三人使用 。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影本、門牌證明書影本、公證書影本、 陳天發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租金收據影本二份。戊、被告丙○○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



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建物係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建商趙惟漢承購,建商 有說系爭建物為違建,建商也是向前手黃錦雲所購,目前被告丙○○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鄰居作為倉庫使用。至於菜園和通路部分,則非其所占用,亦不知為何人 所種植,其實際上並未占用菜園之土地,且未禁止他人通行該通路。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己、被告子○○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建物係被告子○○於八十一年間向建商承購,建商有說系爭建物沒有 所有權狀,目前被告子○○及其成年子女即被告癸○○壬○○均住在系爭建物 內。
庚、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並提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證明。 ㈡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惡意占有,乃建商當年價購得土地之使用權後,由吳子宜於八 十一年間將系爭建物售予被告辛○○以營生之用,十餘年來相安無事,目前僅被 告辛○○住於系爭建物內,茲原告欲拆屋還地,並無任何補貼,反請求偏高之不 當得利,實無理由。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又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 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 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按公告地價之八成,作為 法定地價,而非以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計算不當得利,於法已有違背,原告 復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為計算請求,亦有偏高不實。且遲延 利息不應都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
辛、被告丑○○丁○○方面:
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或陳 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建物係被告丑○○丁○○之婆婆、祖母王英蘭於六十幾年間向葛姓 消防員所購,王英蘭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過世後,繼承人有被告庚○○己○○戊○○丁○○四人,後因道路拓寬工程,大部分建物已被拆除,剩下約四平方 公尺建物,目前由被告丑○○作為小吃攤使用。壬、被告癸○○壬○○庚○○己○○戊○○方面:



被告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癸、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午○○巳○○甲○○丙○○丑○○丁○○庚○○己○○戊○○寅○○卯○○癸○○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六0七之一、六0七、六0七之八地號三筆土地均為原告所 有,被告午○○巳○○共同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興東街三號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L區塊,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被 告甲○○為前開建物之現實直接占有人(承租人),被告卯○○寅○○共同所 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興東街五號建物及棚架,無權占用系爭六0七之一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K1及K2區塊,面積共二十八平方公尺,其中棚架占用五平方公 尺,建物占用二十三平方公尺),被告丙○○具事實上處分權之興東街七巷四號 建物及菜園、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六0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1、J2及J3區塊, 面積共二百平方公尺,其中菜園及道路占用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建物占用十三 平方公尺)、系爭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4及J5區塊,面積共五十二 平方公尺,其中菜園占用十平方公尺、建物占用四十二平方公尺),被告子○○ 具事實上處分權之興東街四九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六0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B區塊,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而被告壬○○癸○○為前開建物之現實直接 占有人,被告辛○○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新民街四九之一號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六0七、六0七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及A2區塊,面積分別為六平方  公尺及一百零二平方公尺),被告庚○○己○○戊○○丁○○共同具事實  上處分權之新民街臨四九之二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六0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G區塊,面積四平方公尺),而被告丑○○為前開建物現實直接占有人,且被  告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多年,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受有利益與原告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爰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被  告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  溯五年起至返還日止,給付尚未罹於時效之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  給付原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後  併按月對原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語。二、被告午○○巳○○則以:興東街三號建物係由伊等之祖父母於四十幾年間買的 ,伊等之祖父母嗣於六、七十年間先後過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巳○○繼 承,目前被告巳○○將該建物一部交由被告午○○無償使用作為辦公場所,另將 該建物其餘部分出租予被告甲○○使用,該建物於三十六年間即已存在,系爭六 0七之一地號土地係四十三年間經公告徵收,徵收時並未處理建物補償事宜,至



今默許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該建物應非無權占有,且伊等亦 有向原地主繳交地租等語;被告甲○○則以:其為興東街三號建物之承租人,自 八十八年起即向被告巳○○承租該址營業,九十一年初才剛換約等語;被告寅○ ○、卯○○則以:興東街五號建物係伊等之伯父陳天發於三十六年間向原地主承 租土地後所興建,陳天發過世後,其遺產經繼承人協議由伊等之父陳天浩繼承, 陳天浩二十年前過世後,再經過繼承人協議分割後,興東街五號建物由被告卯○ ○繼承,現並出租予被告寅○○作為攤販使用,被告寅○○另將部分建物分租予 第三人使用等語;被告丙○○則以:興東街七巷四號建物係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 十一日向建商趙惟漢承購,建商有說該建物為違建,建商也是向前手黃錦雲所購 ,目前被告丙○○將該建物出租予鄰居作為倉庫使用,至於菜園和通路部分,則 非其所占用,亦不知為何人所種植,其實際上並未占用菜園之土地,且未禁止他 人通行該通路等語;被告子○○則以:興東街四九號建物係伊於八十一年間向建 商承購,建商有說該建物沒有所有權狀,目前伊及其成年子女即被告癸○○、壬 ○○均住在該建物內;被告辛○○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 並提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證明,且系爭土地並非伊惡意占有,乃建商當年價購 得土地之使用權後,由吳子宜於八十一年間將新民街四九之一號建物售予伊以營 生之用,目前僅伊住於該建物內,原告欲拆屋還地,並無任何補貼,反請求偏高 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被告丑○○丁○○則以:新民街臨四九之二號建 物係被告丑○○丁○○之婆婆、祖母王英蘭於六十幾年間向葛姓消防員所購, 王英蘭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過世後,繼承人有被告庚○○己○○戊○○、丁○ ○四人,後因道路拓寬工程,大部分建物已被拆除,剩下約四平方公尺建物,目 前由被告丑○○作為小吃攤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系爭六0七之一、六0七、六0七之八地號三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 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午○○巳○○占有中如附圖所示L區○○○○街三號建物 (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該建物係由被告午○○巳○○之祖父母於四十幾年 間買的,其等之祖父母嗣於六、七十年間先後過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巳 ○○繼承,被告甲○○則為該建物之部分承租人;被告卯○○寅○○占有中如 附圖所示K1及K2區○○○○街五號建物及棚架(面積共二十八平方公尺,其中棚 架占用五平方公尺,建物占用二十三平方公尺),該建物係被告卯○○寅○○ 之伯父陳天發於三十六年間所興建,陳天發過世後,其遺產經繼承人協議由其等 之父陳天浩繼承,陳天浩二十年前過世後,再經過繼承人協議分割後,該建物由 被告卯○○繼承;被告丙○○占有中如附圖所示J3、J5區塊(面積分別為十三平 方公尺、四十二平方公尺)之興東街七巷四號建物,該建物係被告丙○○於八十 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建商趙惟漢承購,建商則是向前手黃錦雲所購;被告子○○ 占有中如附圖所示B區○○○○街四九號建物(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係被告 子○○於八十一年間向建商所購,另被告壬○○癸○○亦居住於該建物內;被  告辛○○占有中如附圖所示A1及A2區○○○○街四九之一號建物(面積分別為六  平方公尺及一百零二平方公尺),係被告辛○○於八十一年間向建商吳子宜所購  ;被告庚○○己○○戊○○丁○○共同繼承自王英蘭如附圖所示G區○○  ○○街臨四九之二號建物(面積四平方公尺),該建物係王英蘭於六十幾年間向



  葛姓消防員所購,而被告丑○○為該建物現實直接占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六0七、六0七之一、六0七之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始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王英蘭死亡除戶之戶籍謄本、王英蘭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被告卯○○八十一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及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份為  證,且經被告午○○巳○○甲○○卯○○寅○○丙○○子○○、辛  ○○、丑○○丁○○分別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午○○巳○○提出之公證書影  本、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函影本一份、稅籍資料影本二份、被告甲○○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一份、被告寅○○卯○○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影本、門牌證  明書影本、公證書影本、陳天發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被告丙○○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自堪認為真正。至於被告辛○○辯  稱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並提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證明等語,  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六0七、六  0七之一、六0七之八地號土地既經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前開規定,自應肯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是被告辛○○所辯上情,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丙  ○○除占用如附圖所示J3、J5區○○○○街七巷四號建物外,尚占有如附圖所示  J1區○○○路及J2、J4區塊之菜園等情,則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對其上開  主張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本院於勘驗現場時,並未發現被告丙○○有圍堵上  開通路及菜園或排除第三人使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占用如附圖所  示J1區○○○路及J2、J4區塊所示之菜園等情,亦不足採。四、原告主張被告等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 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六0七之一、六0七之八地號土地,係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六0七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系爭六0七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市南港區○○○段三 四五之一四地號土地,又重測前臺北市南港區○○○段三四五之一四地號土地, 係於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自同地段三四五之五地號分割出來,原為李皆得、李 葉、李根、李輝、李日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李日於三十八年十月三 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李國賢繼承,原告嗣於四十三年五月一日以國有買賣為 原因買受該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四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 土地歷史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㈡被告午○○巳○○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迄今默許 同意其等使用該土地,且伊等亦有向原地主繳交地租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午○○巳○○對其等所主張之上情,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被告 甲○○更不得以其與被告巳○○間之租賃關係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午○○巳○○甲○○占用中之興東街三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寅○○卯○○辯稱興東街五號建物係伊等之伯父陳天發於三十六年間向原  地主承租土地後所興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卯○○寅○○雖提出租金收  據二紙為證,惟查,該二紙租金收據均未載明出租土地之地號,尚不足以證明確



  為陳天發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收據,且該收據係出租人「謝鬧」先後於四十五年  九月三十日及四十六年十月八日所出具,惟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之前身即臺北市  南港區○○○段三四五之五地號土地,於四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已登記為原告  所有,之前則為李皆得、李葉、李根、李輝、李日或其繼承人李國賢所共有,謝  鬧當時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陳天發謝鬧間就系爭土地縱確有租賃關係  存在,被告卯○○寅○○亦不得執以對抗真正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是原告主張  被告卯○○寅○○占用中之興東街五號建物及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六0七之一  地號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丙○○子○○辛○○辯稱興東街七巷四號建物、興東街四九號建物、新  民街四九之一號建物均係渠等向第三人所購,被告丑○○丁○○辯稱新民街臨  四九之二號建物係王英蘭向第三人所購,縱均屬真正,惟既均無法舉證證明第三  人興建上開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子○  ○、癸○○壬○○辛○○丑○○占用中之興東街七巷四號建物、興東街四  九號建物、新民街四九之一號建物、新民街臨四九之二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均堪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築物,如已出賣他人並移轉占有,應認出賣人已喪失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由 買受人取得該項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房屋之拆除本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自 應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參照)。本 件系爭六0七、六0七之一、六0七之八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巳○○以 如附圖所示L區○○○○街三號建物,被告卯○○以如附圖所示K1及K2區○○○ ○街五號建物及棚架,被告丙○○以如附圖所示J3、J5區○○○○街七巷四號建 物,被告子○○以如附圖所示B區○○○○街四九號建物,被告辛○○以如附圖 所示A1及A2區○○○○街四九之一號建物,被告庚○○己○○戊○○及丁○ ○以如附圖所示G區○○○○街臨四九之二號建物,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六 0七、六0七之一、六0七之八地號土地,惟並無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 ,已如前述,且上開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除興東街五號建物及棚架為陳天發興 建並由被告卯○○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外,其餘建物均係分別由被告巳○○、丙○ ○、子○○辛○○庚○○己○○戊○○丁○○輾轉受讓或繼承自上開 建物之原始興建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非經登記,雖不生移轉各該 建物所有權之效力,惟上開建物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即被告巳○○丙○○、子○ ○、辛○○庚○○己○○戊○○丁○○仍取得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被告卯○○巳○○丙○○、子 ○○、辛○○庚○○己○○戊○○丁○○,既分別為各自占用建物之所 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均有拆除之權能,又返還土地亦以現在占有人為已 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巳○○、卯○ ○、丙○○子○○辛○○庚○○己○○戊○○丁○○分別拆除各自 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並與占用上開建物之被告午○○寅○○丑○○將各自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丙○○並未占用如附圖所示J1區○○○路及J2、J4區塊之菜園,已如前述 ,是原告訴請被告丙○○將如附圖所示J2、J4區塊之菜園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 J1、J2、J4區塊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午 ○○雖為興東街三號部分建物之占有人,惟並未與被告巳○○共同繼承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另被告寅○○雖為興東街五號建物及棚架之占有人,亦未與被告 卯○○共同繼承該建物之所有權,是原告訴請被告午○○拆除興東街三號部分建 物,訴請被告寅○○拆除興東街五號建物及棚架,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查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六0七、六0七之一、六0七之八地號土地之建物、遷出並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因一時覓地拆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斟酌  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 告午○○巳○○寅○○卯○○丙○○子○○辛○○庚○○、己○ ○、戊○○丁○○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六0七、六0七之一、六0七之八地號土 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 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雖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本 件被告午○○巳○○寅○○卯○○丙○○子○○辛○○庚○○己○○戊○○丁○○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六0七、六0七之一、六0七之八地 號土地,則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午○○巳○○寅○○、卯 ○○、丙○○子○○辛○○庚○○己○○戊○○丁○○應返還自變 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前五年及自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茲應審酌者,係原告 請求之金額與被告午○○巳○○寅○○卯○○丙○○子○○辛○○庚○○己○○戊○○丁○○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是否為相當之對價,據本 院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位於臺北市○○區○○街、新民街、南 港路附近,臨八米巷道,附近一樓大多為店家,附近有資生堂醫院與藥局,無學 校與市場,交通便利性及機能性尚可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認使用土地之對價以法定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相當。又查 系爭六0七、六0七之八地號土地及系爭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八十六年七月及八 十九年七月之法定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二萬零八百八十元及二萬一千零三十九 元、二萬一千六百元及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北市公



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於:「 ㈠請求被告午○○巳○○給付原告十二萬八千三百零一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午○○巳○○翌日即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 千一百七十五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㈡請求被告寅○○卯○○給付原告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寅○○卯○○翌日即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二千五百三十八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㈢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及自變 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 爭六0七、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九百七十七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三)。
㈣請求被告子○○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十五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及自變 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 爭六0七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二百三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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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