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羅灝驎 男 二十一歲(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生)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 )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牌照吊銷。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所明定。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欲駕駛CJJ─四○二機車外出, 卻見機車擋泥板塑膠斷裂,致車牌無法掛在車後,伊遂將斷裂之擋泥板及車牌置 於車箱內,至附近尋覓有無修理之車行,但卻遇巡邏員警查看,伊雖告知上情, 猶不採納,而予開立罰單,伊實難甘服云云。
三、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灝驎駕駛CJJ─四○二機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 午二時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得和路三八四號前,為警查獲未懸掛車牌之事實, 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北縣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影本附卷可參,足證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異 議人雖辯解係因擋泥板斷裂致無法懸掛云云,並提出位於台北市○○路○段四○ 九號再興機車行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惟異議人係住於內湖區,依其自承,於當 日上午發現擋泥板斷裂,即在附近尋找車行修理,何以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在 台北縣永和市○○路為警查獲?縱其擋泥板斷裂而無法懸掛車牌屬實,亦不得於 修復前擅行駕駛,是其所辯並不足採,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B法 官 黃小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