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五十二號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 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丙○○對於被告甲○○應給付之第一項本金、利息,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
三、被告甲○○對於被告丙○○應給付之第一項本金、利息,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原告情事:
(一)查系爭淡水鎮○○段南勢埔小段第二七六地號上地之所有權人為鄭東輝, 第二七六之一地號之共同所有權人為鄭東輝、呂福盛、徐燦亮等三人【下 稱系爭土地】(請參閱原證五),被告丙○○、張盤岩二人自始至終均未 取得土地之所有權。
(二)地主鄭東輝亦未授予被告丙○○代理權: 按被告丙○○固與地主鄭東輝簽訂有上地買賣契約書,惟該契約書之特約 及註明事項第五條特別約明,系爭土地未過戶前不得轉售土地(原證六) ,是被告丙○○自始即未取得地主之代理權。
又按鈞院八十七年度認字第三七五號認證書附件土地賈責契約書第十二條 「特約事項」之(七)所載:「簽約完成,地主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買方未過戶前不得轉售土地),僅限供買方向主管當局申請整地開發之使 用。」是被告丙○○縱使與地主鄭東輝簽署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甚或
支付部分款項,然被告丙○○均無轉售之權;況且被告丙○○因購地款無 法如期支付,已經鄭東輝解約沒收價金,益證被告丙○○就該土地並無代 理處分之權利。按被告丙○○受限於與地主鄭東輝間之上地買賣契約書第 十二條第七款之記載,根本無權利代表地主出售土地,且其所屬之怡城安 樂園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亦未授權被告丙○○出售公司或任何股東所有之土 地持分,此有股東許正忠、邱郁宜等人委由吳仲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足資 證明(請參閱爭點整理狀證據編號第二十),被告丙○○雖舉被證七-二 十之同意書證明渠已得地主鄭東輝售地之證明,但查該同意書係用以向主 管機關申請整地開發之使用,此由該同意書係由淡水鎮公所函轉台北縣政 府收執即足以說明,是被告丙○○既未經地主同意,未經股東授權,自無 出售土地之權利。是被告丙○○於協議合同(請參閱原證二)中特意表明 係「地主代表人」、「鄭東輝名下」、「鄭東輝名下承接」等字句,致使 原告誤判被告丙○○確係經地主授權簽約,而同意於支票背書並籌款支付 第一期票款,被告丙○○自有詐欺行為。
(三)被告甲○○詐騙原告代為籌款:
1、原告與被告甲○○無合夥關係:
證人廖瑞榮證稱原告與被告甲○○間為合夥關係等語係證人猜測之詞,蓋 原告僅與證人於簽署該土地承購協議合同當日第一次見面,而廖瑞榮僅係 該合同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憑何知曉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內部關係?再 者,自下列文件亦可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無合夥關係: (1)被告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發淡水郵局第一六七號存證信函: 該信函稱原告僅係渠代表人,而非合夥人,且二人間如何出資?利潤如何 分配均未約定,則何來合夥關係?
(2)事後文件無任何合夥記載:
倘原告確與被告甲○○係合夥關係,則為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告 簽署該協議合同之後卻無任何文件表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 (3)退萬步言,倘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則應責任共擔、利潤共享為是,但於 原告代為籌款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過票後,而被告甲○○反而在分文 未付情況下,原告所代為買得之三千九百四十八坪土地,僅能取得其中之 一百二十坪(嗣後被告甲○○亦否認而拒不履行)?是由此不平等之條件 ,亦足見二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
2、被告甲○○賣地予劉玉蘭亦未知會原告:
另按倘原告與被告甲○○確係合夥關係,則張某出賣土地,取得價款均應 知會原告分享價款,但於出賣系爭土地去壹佰坪予訴外人劉玉蘭之時,被 告甲○○竟逕行簽約,而土地價款五百萬元亦係渠與被告丙○○二人瓜分 ,原告分文未得。被告甲○○非本案「私立宜城公墓」土地之所有權人, 乃先向原告誆稱係土地所有權人而使原告投資六百萬元於上開土地上;嗣 後又隱瞞渠與土地所有權人已交惡無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實情,囑由 原告將土地向外銷售籌款支付票款致使原告自行籌款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 百元支付;又被告丙○○明知渠未付清向鄭東輝購地之價款,鄭東輝不可
能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且亦未得有鄭東輝之授權,乃自稱係地主代 表而與原告簽訂土地承購協議合同,並以不支付票款則鄭東輝不交付土地 使用同意書等語要脅原告付款,而實際上被告丙○○並未將支票轉付予鄭 東輝,被告丙○○亦無法交付同意書予原告,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支付五百 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款項,其二人間自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又 原告並無支付票款之義務,且被告二人均非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其無 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告墊付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上揭規定,併為 請求,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甲○○自始未提及土地之買 賣,使用須有「地單」否則無合法使用權利,被告甲○○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始向原告確認此事,故被告甲○○有詐欺原告意圖至明。 (四)綜上,被告丙○○與被告甲○○從事墓園土地之買受及管理已有多年,在 早已共同知悉地主鄭東輝不可能交付地單予二人之情況下,仍推由原告出 面代為訂約並由原告支付款項,自屬共同詐欺。 三、被告甲○○部分備位主張:
倘鈞院不認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原告所非支付系爭款項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就被告甲○○部分備位主張因基於委任關係,原 告為被告甲○○所支付之系爭款項,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判決返還之。
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查本件系爭土地(即私立宜城墓園擴充部分)之協議書,其立約當事人即本 件訴訟之被告(被證二),其中被告甲○○為乙方(即墓園負責人),而被 告丙○○則為甲方(即出賣人之地主代表人),因此,依法上開協議書之契 約當事人為被告甲○○與被告丙○○,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是存在於被告 甲○○與被告丙○○之間,根本與原告無涉。
二、被告甲○○為購買系爭土地,以其所經營之蓮升藥品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 告甲○○之子張上升為背書人,簽發支票交予被告丙○○,而被告丙○○將 支票分配予原系爭土地之投資股東時亦有背書,同負背書人責任,倘被告丙 ○○確有違法行為,何以自己要背書?本件實乃原告身為土地買受人(即被 告甲○○)之投資人,因甲○○所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致遭被告丙○○將 買賣契約解除並沒收已付價金,使原告對被告甲○○之投資生變,原告始提 起本件訴訟,然而就糾紛之成因而言,既是由於甲○○所交付之支票未能兌 現(被證三)所引發,此實與被告丙○○無涉! 三、次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雖遭被告丙○○解除,並沒收被告甲○○已付之價 金,然而在解約之前原告所販售獲利之土地,其往生者亦已入土為安(被證 四),且原告亦因出售墓地而獲有利潤,故原告所言顯有不實。 四、又本件糾紛應屬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丙○○無涉,此有 存證信函為憑(被證五),且被告丙○○其後亦因背書於支票上,遭執票人 行使票據權利(被證六),故原告稱被告丙○○涉有詐欺,乃子虛烏有,有
關詐欺一節並已經由鈞院檢察署、高院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顯見被告丙○○並無不法。
五、再者,被告丙○○先前以出賣土地所得之支票分配於其他投資者,其究竟由 何人分得那一張支票,乃是被告丙○○與其他投資者之內部關係,根本與原 告無關,況票據乃無因証券,倘若執票人提示,並自發票人蓮升公司之支存 戶取得票款,又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另原告亦為背書人,依票據法規 定其與發票人共負連帶責任,被告有何不法?
六、復查,有關被告買賣系爭土地有否經過授權,本非本件重點,蓋,同一被告 甲○○及原告乙○○皆就系爭土地之部分賣予他人而獲利,此見先前所呈之 証物自明,又若未授權出賣土地,何以所有該土地之股東於土地出賣所得蓮 升公司開立之支票皆有分配取得(此見証物冊自明)?且在土地沒收後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又召開股東會,並做成記錄,其中第六點亦提到「原授權 同意書至本日終止....」(附件一)可見,被告在出賣土地時確有獲得 授權。
七、末查,原告亦承其與被告甲○○間為代理關係,兼諸在販售土地予被告甲○ ○前,被告丙○○早已將所餘款項開票予地主鄭東輝,爾後因甲○○所開立 原告背書支票無法兌現,致令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依約沒收,可見原告所 言被告涉有詐欺、不當得利等顯不實在!
八、綜上所述,系爭票據兌現所據乃票據關係,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鈞院鑒核 ,賜將原告之訴駁回,以維權益。
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若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另一被告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乙節,應屬 無理由:
(一)觀原告起訴書所主張之事實,無外乎係認為:被告甲○○有詐騙原告為「 私立宜城公墓」土地之所有權人及隱瞞渠與土地所有權人鄭東輝已交惡無 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實情,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償還 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款項云云,惟查,均未見被告舉證具體以明被 告甲○○有詐欺之事實,僅泛言略謂:原告於眾人言語夾攻下,方寸未守 ,於是便代表張某簽署「私立『宜城公墓』擴充案土地承購協議合同(原 證二)」,且經軟硬兼施而不得不於張上升所簽發以蓮升藥品公司為發票 人之價款支票後為付款之背書,擔保甲○○每月支付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 百元予謝某(原證三)云云(參原告起訴書第三頁第二點),純屬無稽。 蓋原告既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簽約之內容究為何事及所應負之權利義務為 何,自應獨立負責,豈可於簽署協議合同(參原證二)、支票背書(參原 證三)後,事後妄加否認,以圖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基此,原告既為
該系爭支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之背書人,當應擔保支票之兌 現,又原告亦未舉證以明被告甲○○確有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 故其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由甚明。 (二)再觀,原證一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函文內,均無隻字片語論及:被告甲○○ 為「私立宜城公墓」之所有權人,是以,原告謂:被告提示原證一之信函 誆稱係土地所有權人而使原告投資六百萬元於上開土地上云云,足證原告 所述非真非實。又觀,系爭協議合同(參原證二)內,均明白記載土地為 「鄭東輝名下」、「直接由鄭東輝名下承接」等語,原告焉有不知所有權 人為鄭東輝之理,故謂被告詐騙一語,應屬無稽不實。 (三)再查,原告僅空言泛謂被告甲○○隱瞞與土地所有人鄭東輝交惡等情,然 均未見其提出何等具體證據以明其說;又指稱:遭詐騙第一張支票款五百 七十五萬五百元云云,應屬不實之詞。然原告曾於另一刑案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四日偵訊時當庭明白自承:「伊當總經理每月收取傭金,利潤有二成 ,如果買地利潤就提高,伊看墓園遠景好,所以才背書」等語,足證原告 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另一被告丙○○簽立協議合同(參原證二)及 支票背書(參原證三)時,係出於投資之動機,並非受他人施用詐術所騙 ,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關於此一事實,業經鈞署另一刑案不起訴處分調 查甚明(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3記載)(被證 三)。
(四)復按因受詐欺而為之法律行為,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 是以,原告既未依民法九十二條、九十三條於發現詐欺一年內行使撤銷其 與另一被告丙○○「私立『宜城公墓』擴充案土地承購協議合同」(參原 證二)前,該協議合同仍屬有效,是以,原告當依約履行,不能主張被告 等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 所受之利益,此有六十三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參(被證一)。 (五)綜前所述,俱見被告並無施用何等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甲○○與另一被告丙○○有何等共同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抑或行 為關聯共同性,故原告起訴主張應屬無理由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應構成不當得利,亦屬無理由: 查本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告與另一被告丙○○簽立之系爭協議合同( 參原證二)及就支票背書(參原證三),乃係出於投資之動機,自己購買系 爭土地與被告甲○○(墓園負責人)合夥共同開發墓園,雙方成立「合夥關 係」,非如原告所謂係受被告甲○○之委任代理簽立系爭合同,此可從下列 事證得到佐證:
(一)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告即以其父親劉進貴名義與被告甲○○簽署填 土方工程、墓地銷售工程之一份合約書,且由原告投資六百萬元等語(見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第二頁第五、六行及爭點整理狀附表所列第七項記載 ),均為原告所自承,足證兩造確為合夥關係,且合作延續至同年三月二 十一日原告與被告丙○○簽立「私立『宜城公墓』擴充案土地承銷協議合 同」(參原證二),此亦係基於兩造合作關係之延續,應不容原告嗣後肆
意否認。
(二)然原告曾於另一刑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時當庭明白自承:「伊當 總經理每月收取傭金,利潤有二成,如果買地利潤就提高,伊看墓園遠景 好,所以才背書」等語,足證原告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另一被告謝 榮壽簽立協議合同(參原證二)及支票背書(參原證三)時,係出於自己 購買土地與被告甲○○合夥,非委任代理之關係,關於此一事實,業經 鈞署另一刑案不起訴處分調查甚明(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0三號不起訴 處分書理由3記載)(被證三)。
(三)又若原告只是委任代理被告甲○○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何須於支票背 書,擔負票據之責任,蓋原告既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簽約之內容究為何事 及所應負之權利義務為何,應自知甚稔獨立負責,豈可於簽署協議合同( 參原證二)、支票背書(參原證三)後,事後妄加否認,以圖卸責之詞, 實不足採信。
(四)再查,原告否認與被告甲○○係合夥關係,略謂:「二人間如何出資?利 潤如何分配均未約定,則何來合夥關係?」「無任何文件表明兩造間有合 夥關係?」云云(參原告所呈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四頁記載),應屬不 實,蓋查,原告所提原證八號之協議書,即係證明雙方具有合夥關係之最 佳事證,從該協議書第一行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乙○○同意其所 購買台北縣淡水鎮○○○段南勢埔小段二七六、二七六之一二筆地號土地 (三九四八坪以所定合約書為準)...與(丙方甲○○先生墓園負責人 合作)雙方議定如下:」等語,亦足證被告甲○○前所述,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一日原告與另一被告丙○○簽立之系爭協議合同(參原證二)係自己 購買該前揭系爭土地與被告甲○○合夥開發墓園,確為實情,既為原告自 己購買系爭土地,其負責支付土地貨款乃當然之理,豈可謂:係代被告張 磐岩籌款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過票,而成立不當得利云云;又雙方於 前揭協議書第點約定合夥條件為:「乙○○先生(甲方)佔四十八%(含 乙方),甲○○先生(丙方)佔五十二%」等語,亦足徵兩造間合夥關係 之存在,實不容原告肆意否認甚明,是以,兩造間既有合夥關係存在,原 告既為支票之背書人自和發票人即被告甲○○(蓮升藥品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均應對支票之如期兌現負責,原告雖籌措第一次支票款項五百七十五 萬七千五百元使其兌現,若原告認被告甲○○亦應分擔該款項之責任,亦 應屬民事「合夥清算」之問題,既有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合。
(五)末就證人廖瑞榮於庭訊時之證言略謂:原告係金主,買土地與被告甲○○ 合夥等語,亦可佐證原告與被告甲○○間內部關係確為合夥關係。 (六)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間非合夥關係,系爭協議合同,係被告甲○○ 委任原告代理簽立,兩造間亦成立委任代理關係,是以,原、被告兩造間 既有委任代理關係,原告受被告甲○○授權銷售土地代為籌款五百七十五 萬七千五百元,並將此款項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受領本件系爭該 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甚明。
三、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備位主張,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甲○○應依民法第五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返還原告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正之代 墊款云云,應屬無理由:
(一)按原告該項主張有理由之前提,須鈞院認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告 與另一被告丙○○簽立之系爭協議合同係由被告甲○○委任原告代理簽立 ,兩造間為一委任代理關係為前提,原告此一主張方有審理之必要,若鈞 院審認兩造間為一合夥關係,原告此一主張即屬無理由甚明。 (二)承前一、二所述,原告在在自承表示系爭土地係由其購買(參原證八合夥 協議書、被證三不起訴書理由第3點記載),既然為其自己購買,買賣關 係即存在於原告與另一被告丙○○間,何來又基於委任代理關係,請求被 告甲○○償還系爭代墊款?是以,原告此一主張當屬無理由。 (三)再退萬步言,觀九十年四月一日原告曾委請律師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參 被證二),亦明白自承已購買「私立宜城公墓」二期擴建第三排坐西及坐 南全區,屬原告所有,且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價款五百七十五萬七千 五百元匯入被告甲○○指定之蓮升藥品有限公司甲存帳戶內等語,更足證 原告自認購買系爭土地將價金交付被告甲○○,核兩造間自又成立「買賣 關係」,既有買賣關係存在,何來不當得利可言?又如何可再主張基於委 任代理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償還其代墊之系爭款項?基此,原告此一備位主張應屬無理由,至為灼然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的訴訟標的,並就該訴訟標的定有裁判順序之客觀 訴之合併,學說上有稱之為「類似的預備合併」者,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 原則,應認為如有提起此類合併型態必要時,應尊重當事人自行訂定之順序而為 裁判,不必由法院任意選擇一訴訟標的裁判,以符當事人起訴之真意。本件原告 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先位之訴訟標的, 並以「委任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訴訟標的,二者乃不能併存之請求,有合併提起 及排列先後順位之必要,雖僅有單一聲明,依上說明,仍應許其提起此類型態之 訴之合併,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張盤岩二人自始至終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且地主鄭東輝亦未曾授予被告丙○○代理權,被告丙○○既未經地主同意,復未 經股東授權,自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丙○○於協議合同中特意表明係 「地主代表人」、「鄭東輝名下」、「鄭東輝名下承接」等字句,致使原告誤判 被告丙○○確係經地主授權簽約,而同意於支票背書並籌款支付第一期票款,被 告丙○○自有詐欺行為。又原告與被告甲○○根本無合夥關係,且被告甲○○非 本案「私立宜城公墓」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先向原告誆稱係土地所有權人而使原 告投資六百萬元於上開土地上;嗣後又隱瞞渠與土地所有權人已交惡無法取得土 地使用同意書之實情,囑由原告將土地向外銷售籌款支付票款致使原告自行籌款
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支付;其二人間自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又原告 並無支付票款之義務,且被告二人均非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其無法律上原因 而取得原告墊付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綜上,被告丙○○與被告甲○○從事墓 園土地之買受及管理已有多年,在早已共同知悉地主鄭東輝不可能交付地單予二 人之情況下,仍推由原告出面代為訂約並由原告支付款項,自屬共同詐欺。又縱 認被告甲○○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原告所支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則原告就被告甲○○部分亦係基於委任關係,則原告為被告甲○○所支付 之系爭款項,被告甲○○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語。二、被告丙○○則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協議書,其立約當事人即被告甲○○為乙方, 被告丙○○則為甲方,依法上開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甲○○與被告丙○○ ,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是存在於被告甲○○與被告丙○○之間,根本與原告無 涉。本件實乃原告身為被告甲○○之投資人,因被告甲○○所交付之支票無法兌 現,致遭被告丙○○將買賣契約解除並沒收已付價金,使原告對被告甲○○之投 資生變,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此實與被告丙○○無涉。且被告丙○○其後亦因 背書於支票上,遭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故原告稱被告丙○○涉有詐欺,乃子虛 烏有,有關詐欺一節並已經由鈞院檢察署、高院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顯見被告丙○○並無不法。而有關被告買賣系爭土地有否經過授權, 本非本件重點,且原告亦承其與被告甲○○間為代理關係,兼諸在販售土地予被 告甲○○前,被告丙○○早已將所餘款項開票予地主鄭東輝,爾後因甲○○所開 立原告背書支票無法兌現,致令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依約沒收,可見原告所言 被告涉有詐欺、不當得利等顯不實在等語置辯。三、被告甲○○則以:原告既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簽約之內容究為何事及所應負之權 利義務為何,自應獨立負責,豈可於簽署協議合同、支票背書後,事後妄加否認 。原告既為該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當應擔保支票之兌現,又原告亦未舉證以明被 告甲○○確有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且原證一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函文內 ,均無隻字片語論及「被告甲○○為【私立宜城公墓】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協議 合同均明白記載土地為「鄭東輝名下」、「直接由鄭東輝名下承接」等語,原告 焉有不知所有權人為鄭東輝之理,故謂被告詐騙一語,應屬不實。且原告曾於另 一刑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時當庭自承:「伊當總經理每月收取傭金,利 潤有二成,如果買地利潤就提高,伊看墓園遠景好,所以才背書」等語,足證原 告與被告丙○○簽立協議合同及支票背書時,係出於投資之動機,並非受他人施 用詐術所騙,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復按因受詐欺而為之法律行為,在經依法撤 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是以,原告既未依民法九十二條、九十三條於發現 詐欺一年內行使撤銷其與另一被告丙○○「私立『宜城公墓』擴充案土地承銷協 議合同」前,該協議合同仍屬有效,是以,原告當依約履行,不能主張被告等成 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又原告與被告丙○○簽立之系爭協議合同及就支票背書,乃係出於投資之動機 ,自己購買系爭土地與被告甲○○合夥共同開發墓園,雙方成立「合夥關係」, 非如原告所謂係受被告甲○○之委任代理簽立系爭合同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籌措支票款項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並
使其兌現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五、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分述如下: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1、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 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 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四月九日之六十三年度 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協議合同中特意表明係「地主代表人」、「鄭東輝名下 」、「鄭東輝名下承接」等字句,致使原告誤判被告丙○○確係經地主授權簽 約,而同意於支票背書;且被告甲○○非本案「私立宜城公墓」土地之所有權 人,乃先向原告誆稱係土地所有權人而使原告投資六百萬元於上開土地上;嗣 後又隱瞞渠與土地所有權人已交惡無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實情,囑由原告 將土地向外銷售籌款支付票款致使原告自行籌款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支付 ;其二人間自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1)依原告所提【私立『宜城公墓』擴充案土地承購協議合同】(即原證二)之 內容以觀,該協議合同之當事人為原告(即乙方)與被告丙○○(即甲方) ;另依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即原證八)內容以觀,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 原告(即甲方)、訴外人許正治、楊以德、邱郁宜(即乙方)及被告張盤岩 (即丙方);復佐以證人廖瑞榮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被告丙○○淡水中正路家裡簽訂合約時, ...簽約時有張上升、原告乙○○、被告丙○○及我本人在場,雙方約定 總價金為新台幣壹億叁仟捌佰壹拾捌萬元,...簽約的過程是雙方共同逐 條討論,原告當時特別強調的一點,即原證二第三點增加的文字部分「前土 地款與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款項由甲方負責清償」即係由原告所補充 。當時原告乙○○出面時,就說他是金主,所有的款項由他付...原告乙 ○○也表明身分,其係整個合夥集團的總經理,所以他係全權代表他們來處 理這整件事情。...而在簽約聊天過程,原告乙○○有提到系爭土地由他 們幫我們代銷及他們向我們買斷,二者的利潤不一樣,而以買斷的利潤為高 。...」,則綜合上述事證以觀,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合作投資或 買賣之法律關係,應屬無疑。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合作投資或買賣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縱依原告 所言為真,該合作投資或買賣之法律行為,果係因被告二人詐欺原告而成立 ,然該合作投資或買賣之法律行為未經原告撤銷前,揆諸前揭決議說明,該 合作投資或買賣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則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二人成立侵權 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之主張,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委任法律關係部分:
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部分係基於委任關係,則原告為被告甲○○所支付
之系爭款項,被告甲○○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返還等語 。然查,原告與被告甲○○間,係成立合作投資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是原 告復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五百 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或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對於被告甲○○應給付之前 揭本金、利息,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甲○○對於被告丙○○應給付之前揭本 金、利息,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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