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0七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慧秀 女 五十歲(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慧秀駕駛車號NO-一四一一號自用 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處身心 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依上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本車係異議人李慧秀所有,但均供身心障礙程依租先生 使用,案發當日程依租先生將身心障礙手冊放於駕駛座上;九十二年一月(按即 為違規當日)駕駛者欲駛出該停車位,則車前車後及左側均受阻等語置辯。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在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手,以供查核驗證, 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理所明定。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NO-一四一一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事實明 確,有現場採證相片兩幀在券可稽。另依現場採證相片所示,駕駛者復未將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並非殘障手冊)黏貼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無法顯示該車係供 身心障礙者使用,則揆諸前揭法條、辦法之規定,縱異議人所言為真,亦無礙於 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原處分機關即台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台 幣一千二百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