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348號
SLDV,91,訴,1348,200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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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丁○○(即賴國鐘)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六四四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丁○○(即賴國鐘)、乙○○夫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因需   外幣週轉,預計二、三月內償還,而向原告借款美金二萬元。原告應其請求,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交付美金二萬元予被告乙○○。惟迄今皆未還款,爰依民法 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㈡依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庭訊時稱「丁○○與本案無關   。當時原告是超視公司的總經理,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交給我二萬元美金‧‧   ‧,我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領現鈔美金二萬元,拿到超視公司原告的辦   公室,交由原告親收。」之陳述,依委任契約,被告乙○○亦應還返原告所交 付之美金二萬元,及遲延利息。
㈢如認原告主張之借貸契約,及被告自陳之委任契約均不存在,被告乙○○受有 美金二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乙○○給付前述金額。
三、證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丁○○與本案無關。原告是超視公司的總經理,九十年二月二十三   日交給被告乙○○二萬元美金,委託被告乙○○轉請香港萬虹公司邱秋洋先生



   ,向大陸中央台下定金,購買「包公生死劫」的影片。鎖定影片後,超視公司   付錢給萬虹公司,萬虹公司才把原先下定的二萬元美金匯還(包括手續費等共   美金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被告乙○○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提領現   鈔美金二萬元,拿到超視公司原告的辦公室,交由原告親自收受。 三、證據:提出外匯存款對帳單為證。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均設於台北縣新莊市○○里○○路六四四號,原非屬本院轄   區。但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被告乙○○不抗辯本院無管轄   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   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委 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併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 乙○○對此表示同意,且其請求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美金二萬元,逾期未為清償,   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又被告乙   ○○自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或者兩造間既無借貸又無委任關係,原告亦得分   別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被告乙○○則以其受原告委任,轉交美金二萬元,定購影片,事後業已如數   交還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借款美金二萬元部分,業經被告乙○○否認在卷,而原 告提出之收據僅有「茲收到美金貳萬元。收款人: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二十三日」之記載,關於被告乙○○收受美金二萬元之原因關係,是否即為   兩造合意之借貸契約;以及系爭款項,被告丁○○是否亦為借款人等情,原告   則未能再提出相關証據加以証明,要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乙○○自陳「丁○○與本案無關。當時原告是超視公司的總經 理,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交給我二萬元美金‧‧‧,我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四日領現鈔美金二萬元,拿到超視公司原告的辦公室,交由原告親收。」,應 可認原告與被告乙○○間成立委任契約。惟原告於本院第一次庭訊時即否認兩 造間有委任關係,並稱「被告乙○○從事保險業,若要委任定片,也是委任從 事媒體工作之丁○○(即賴國鐘)。」(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二頁)、復稱「丁○○(即賴國鐘)在大陸買了片子需錢週轉,從大陸 打電話給我借錢,告訴我會請乙○○來拿錢,並且出具借據,九十年二月二十



三日乙○○到超視我辦公室內取走二萬元美金。二月二十三日以後,我打電話 給丁○○(即賴國鐘),他告訴我錢已拿到,因為是朋友,也知道他需錢週錢 ,所以無明確約定還款時間。九十一年二月後,我再與丁○○(即賴國鐘)聯 絡即無音訊,九十一年五月大陸中央電視台透過台北電視圈打探丁○○(即賴 國鐘)之行蹤,我才知道丁○○(即賴國鐘)積欠一筆美金四十餘萬逾期未支 付,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我聯絡被告乙○○見面,乙○○回答我,她與被 告丁○○(即賴國鐘)已離婚多年,他的債務與我無關。」(見九十二年三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提出之書狀再以「原告 本即為媒體工作者,當時任職『超視』頻道的總經理,何必透過被告買片定片 ,如果要透過被告買片,二萬元美金作為訂金又何需返還原告,只需作為價金 一部即可,被告謊言又何足取」等語否認之,顯見兩造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之 合意。原告自不得依據不存在之委任契約,而對被告乙○○有所請求。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乙○○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美金二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部分,被告乙○○坦承受有美金二萬元之交付,亦不否認應返還美金二萬 元,惟辯稱業已還錢等語,並提外匯存款對帳單為證。然原告否認受有美金二   萬元之清償,且被告提出之對帳單係訴外人賴俊竹之帳戶,除能証明01/04/24   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存入二萬元外,無法証明被告乙○○確將美金二萬元交   予原告。甚者,被告乙○○迄今猶未取回收款時所出具之收款憑條,顯然違反   一般「還款銷據」之習慣,益徵被告乙○○抗辯業已清償等語,不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所 受利益美金二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被告丁○○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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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