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182號
SLDV,91,訴,1182,200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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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原   告 神爵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立虹  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七號四樓
        賴家柔  律師
  被   告 優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十五弄十四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編號K22203大男馬褲型泳褲M號壹佰零參件、L號壹佰零肆件、XL號陸拾參件、EL號伍拾貳件,編號K22301大男平口型泳褲M號玖拾柒件、L號玖拾伍件、XL號伍拾玖件、EL號肆拾玖件,編號K22303大男平口型泳褲M號玖拾玖件、L號玖拾柒件、XL號伍拾伍件、EL號肆拾捌件,編號K22201大男馬褲型泳褲M號玖拾肆件、L號玖拾肆件、XL號陸拾件、EL號伍拾貳件、EEL號肆拾柒件,編號K22202大男馬褲型泳褲M號玖拾肆件、L號陸拾肆件、XL號伍拾柒件、EL號肆拾柒件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委託原告裁製泳裝、泳褲,原告已 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及六月十七日分批 交貨予被告,貨款總計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八元(交貨日期、產品 編號、產品品名、規格、單價、數量、合計金額【未稅】、付款日、付 款方式、交貨情況詳如原證八號出貨明細表所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



後為一百三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其中五月十五日交貨之泳褲與五月 二十四日交貨之編號K22302泳褲,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貨款 為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未加計營業稅前為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元, 未含打樣與打版費);另五月二十四日交貨之編號K21201、編號 K21109泳裝與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交貨之泳裝、泳褲,加計 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報酬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未加計營業稅前 為二十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未含打樣與打版費);被告業已給付。又 兩造於訴訟中合意自貨款中扣除吊卡與包裝費用之成本六千元,且出貨 明細表將編號K21217之M號上衣單價九十二元誤載為九十三元, 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報酬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28=612130)。 (二)、原告職員呂孝悌於被告代理人黃木榮前往原告公司締約之時,已向黃木 榮為全部之報價,黃木榮亦接受報價。是系爭泳裝、泳褲全部均經黃木 榮與呂孝悌口頭確定單價,並非僅於「某範圍內」約定,僅為慎重起見 ,雙方再以傳真方式確認。是原告傳真單上之價格即為兩造口頭約定之 價格,被告不得於回簽時變更單價。又被告若未就泳裝、泳褲之數量、 價格與原告達成合意,被告豈會收受五月十五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 、二十九日交貨之泳裝、泳褲與六月十七日交貨由原告單純代工之泳裝 ,並支付五月十五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交貨之泳裝、泳 褲之貨款。且被告曾提供產品款式設計圖與原告,並由黃木榮回簽泳裝 、泳褲數量、價格確認書,更曾交付「進口布料碼數與吊牌申請數量表 」及有被告國際條碼的吊牌與原告。另被告僅在卷附六月十七日交貨確 認單第二頁大女泳裝部分記載「半成品未點」,亦未爭執泳裝、泳褲之 價格、數量。可見兩造就泳裝、泳褲之價格已達成合意。 (三)、兩造之契約實可分為單純買賣、單純代工及連工帶料承攬部分三部分, 茲分別說明如下:
1、單純買賣部分:
被告採購原告授權品牌「布丁狗」泳褲部分,原告於五月十五日交付與被 告,被告除未給付打版與打樣費用外,其餘已以支票給付。 2、單純代工部分:
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將自有布料送交原告,要求原告依照其提供之設計 圖製作泳裝、泳褲。原告分別於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六 月十七日將泳裝、泳褲交付被告,被告就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 九日交付之泳裝、泳褲,已匯款予原告。但拒付六月十七日交貨之泳裝、 泳褲之報酬,以及拒付打版與打樣費用。
3、連工帶料承攬部分:
⑴、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採購布料,依其提供之設計圖製作泳褲。原告分二次 交貨,第一次於五月二十四日交付編號K22302號泳褲,被告已付 清款項;第二次於六月十七日交付編號K22203、編號K2230 1、編號K22303、編號K22201、編號K22202之泳褲



,惟被告拒絕收受,並拒絕付款。
⑵、黃木榮雖以傳真告知:大男泳褲共六款‧‧‧請報價及交貨日期,惟所 謂『大男泳褲共六款』即為編號K22203、K22301、K22 303、K22201、K22202及K22302之大男泳褲,其 中編號K22302之大男泳褲早已於五月二十四日交付予被告,且被 告已付款。被告早知泳褲之單價,原告根本無另為報價之必要。 ⑶、按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編號K22302大男泳褲,每 件單價為一百八十五元,該款泳褲較短,使用布料較少,其他編號大男 泳褲則較長,使用較多布料,每件單價為一百九十三元,僅較編號K2 2302大男泳褲高出八元,符合交易習慣,且對照被告吊牌之出售價 格,原告之報價實屬合理。
(四)、打版係製作成衣前之步驟。定作人提供設計圖後,打版師須依圖先打一 個粗版以供打樣師製作前樣,以便修改後大量生產。因此欲製作之成衣 若有兩個尺寸,則須打兩個版。打樣係在打版之後的步驟。打版師依設 計圖打出版型後,打樣師以手剪布料,依設計圖將成衣縫紉完成。打樣 師尚須請模特兒試穿製成之衣服,以發現是否有瑕疵,若有不合身之處 ,打樣師應會同打版師將成衣修改至完美。而「以量制價」係商人生存 之道。原告為均衡成本,向來對外要求定作人至少應定作一千件的數量 。本件被告一再向原告遊說,表示其進口一批義大利布料,唯恐其他代 工者做工粗糙,希望由為台灣華哥爾股份有限公司代工之原告製作,原 告方承諾此契約。然被告要求定作之款式複雜,數量又少,部分甚至只 有十件,最多不超過八十件,原告打樣時須以手工一件一件加以剪裁, 一共打了六十套以上版型、三十件以上樣品。按一般交易慣例,代工即 應收取打版與打樣費用,通常為三千元,如為連工帶料或現貨始不收取 打版、打樣費用。被告於下單初即已同意給付原告些許打版、打樣費用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打樣、版費,自屬有據。退萬步言,縱認兩造 並未就打版與打樣費用達成合意,然原告以製作泳衣為業,不可能無償 為定作人進行打版與打樣之工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亦應視 為被告允與報酬。
(五)、廠商製作泳裝泳褲時,就剪裁而剩餘之布料,多用來製作泳帽,以減少 布料之損失。又台灣泳池、水療池均須穿戴泳帽,泳帽銷路甚佳,更使 廠商採行以剩餘布製作泳帽之設計。被告代理人黃木榮呂孝悌口頭締 約之時,即已說明要用餘布製作泳帽,今又反悔不認,規避泳帽車工、 裁工部分之費用,實有違誠信。
三、證據:
提出泳裝款式、數量、價格確認書、交貨確認單等影本多紙(原證一號)、筆 記影本乙紙(原證二號)、支票影本乙紙(原證三號)、傳真單影本乙紙(原 證四號)、吊卡影本三紙(原證五號)、訂單影本二紙(原證六號)、律師函 及回執影本乙紙(原證七號)、出貨明細表乙紙(原證八號)、吊牌影本五紙



(原證九號)、吊牌申請數量表影本乙份(原證十號)、傳真單影本乙紙(原 證十一號)及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託工單及生產指令書影本各乙紙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孝悌、翁銘嬬及徐華璟。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締結承攬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 必須一致,承攬契約以報酬及承攬之工作為其要素,報酬及承攬之工作 ,自屬承攬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 難謂已一致。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交付之大男泳褲皆由被告提供 設計圖稿及義大利製萊卡布,委由原告裁製成衣並收取代工報酬。原告 並表示須待其打樣確認成本,始能報價。是兩造對於上開泳褲之價格並 未達成合致,故未簽具款式、數量、價格確認書。且依泳裝生產慣例, 工廠須於客戶下達生產指令後,方得從事生產。原告嗣後未與被告確認 單價,即自行加工裁剪,強行要求被告受領貨品。是兩造既未就泳褲單 價達成合意,承攬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一般交易慣例,代工即應收取打版與打樣費用,通常為三千 元云云,自應舉證證明該「交易慣例」。且被告於回簽泳裝款式、數量 、價格確認單時,均將打版與打樣費用刪除,足見被告於下單時並未同 意給付打版與打樣費用。
(三)、證人呂孝悌稱其提出之價格,大約為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六十元左右,採 用萊卡布則貴十元至二十元,則原告要約之價格在一百六十元至一百八 十元間,惟原告請款價格竟高達一百九十三元,顯不合理。 (四)、被告並未同意另外給付原告帽子之費用,原告請求每頂帽子以十元計算 之車、裁工費用,並無根據。
(五)、倘 鈞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因原告尚未交付編號K22203大 男馬褲型泳褲M號一百零三件、L號一百零四件、XL號六十三件、E L號五十二件,編號K22301大男平口型泳褲M號九十七件、L號 九十五件、XL號五十九件、EL號四十九件,編號K22303大男 平口型泳褲M號九十九件、L號九十七件、XL號五十五件、EL號四 十八件,編號K22201大男馬褲型泳褲M號九十四件、L號九十四 件、XL號六十件、EL號五十二件、EEL號四十七件,編號K22 202大男馬褲型泳褲M號九十四件、L號六十四件、XL號五十七件 、EL號四十七件,被告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
提出款式、數量、價格確認單影本多紙(被證一號)、交貨確認單影本乙紙( 被證二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乙份(被證三號)、交貨確認單影本二紙(被證 四號)及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乙紙(被證五號)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桂琴、 蔡雅雯。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自屬無礙。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委託原告裁製泳裝、泳褲,原告於同年五 月十五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及六月十七日分批交貨予被告,貨款 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為一百三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被告已給付1、五月 十五日交貨與五月二十四日交貨編號K22302之泳褲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 之貨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未含打樣與打版費)。2、五月二十四日交貨 編號K21201、編號K21109之泳裝與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交貨之 泳裝、泳褲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報酬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未含打樣 與打版費)。又兩造於訴訟中合意自貨款中扣除吊卡與包裝費用之成本六千元, 另出貨明細表將編號K21217之M號上衣單價九十二元誤載為九十三元,故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貨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詎被告竟拒收六月十七日編號 K22203、編號K22301、編號K22303、編號K22201、編 號K22202之大男泳褲,並拒付六月十七日交貨之泳裝、泳褲之報酬;五月 十五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及六月十七日交貨之泳裝、泳褲之打樣 與打版費二萬四千元。為此本於承攬契約,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報酬六十一萬二 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 :原告未與被告確認大男泳褲之單價,且未待被告下達生產指令,即自行生產, 並強行送貨,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又原告要約之價格在一百六十元至一百八 十元間,惟請款價格竟高達一百九十三元,顯不合理。另被告於下單時並未同意 給付原告打樣與打版費,以及帽子之車、裁工費用。又倘 鈞院認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報酬,因原告尚未交付編號K22203大男馬褲型泳褲M號一百零三 件、L號一百零四件、XL號六十三件、EL號五十二件,編號K22301大 男平口型泳褲M號九十七件、L號九十五件、XL號五十九件、EL號四十九件 ,編號K22303大男平口型泳褲M號九十九件、L號九十七件、XL號五十 五件、EL號四十八件,編號K22201大男馬褲型泳褲M號九十四件、L號 九十四件、XL號六十件、EL號五十二件、EEL號四十七件,編號K222 02大男馬褲型泳褲M號九十四件、L號六十四件、XL號五十七件、EL號四 十七件,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委託原告裁製泳裝、泳褲,原告於同年五月十五 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及六月十七日出分批交貨予被告,被告已給 付1、五月十五日交貨之泳褲與五月二十四日交貨編號K22302之泳褲加計 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貨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未含打樣與打版費)。2、 五月二十四日交貨編號K21201、K21109之泳裝與五月二十七日、二 十九日交貨之泳裝、泳褲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報酬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六 元(未含打樣與打版費)。惟拒收編號K22203大男馬褲型泳褲M號一百零 三件、L號一百零四件、XL號六十三件、EL號五十二件,編號K22301 大男平口型泳褲M號九十七件、L號九十五件、XL號五十九件、EL號四十九 件,編號K22303大男平口型泳褲M號九十九件、L號九十七件、XL號五



十五件、EL號四十八件,編號K22201大男馬褲型泳褲M號九十四件、L 號九十四件、XL號六十件、EL號五十二件、EEL號四十七件,編號K22 202大男馬褲型泳褲M號九十四件、L號六十四件、XL號五十七件、EL號 四十七件,且拒付六月十七日交貨之泳裝、泳褲之報酬;打樣與打版費;帽子之 車、裁工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泳裝款式、數量、價格確認 書、交貨確認單等影本多紙、支票影本乙紙及傳真單影本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工作須交付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自 明。本件被告既已受領卷附出貨明細表與交貨確認單所載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交 貨之編號K21302、編號K21210、編號K21211、編號K212 05、編號K21215、編號K21301、編號K21108、編號K21 106、編號K21107、編號K21202、編號K21217、編號K2 1110、編號K21206、編號K21207之大女泳裝,故除編號K21 302之打樣與打版費二千元、編號K21210之打樣與打版費一千元、編號 K21215之打樣與打版費五百元、編號K21106之帽子裁、車工費三百 元、編號K21202之打樣與打版費一千元、編號K21217之帽子裁、車 工費四百元(另M號上衣單價應為九十二元)、編號K21206之帽子裁、車 工費七百七十元外,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右揭大女泳裝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之報酬 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7285+7285+4960+10200+6 800+10200+6800+8750+5950+8500+5950+ 7020+6660+7020+7000+7140+3920+6300+ 6020+4200+6580+6580+4200+18000+1620 0+2576【出貨明細表誤載為2604】+2790+5550+1078 0+11060+5740+16020+6030+6300+8820+5 220=270406;270406X1.05=28392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一經同意,承攬 契約即為成立。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黃木榮係 被告之代理人,兩造已約定卷附出貨明細表與交貨確認單所載九十一年六月十七 日交貨編號K22203、編號K22301、編號K22303、編號K22 201、編號K22202之大男泳褲之款式、數量,且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日前交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筆記及傳真影本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與被告確認大男泳褲之單價,且未待被告下 達生產指令,即自行生產,並強行送貨,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惟質之原 告職員呂孝悌證稱:「‧‧‧約隔一兩星期後黃木榮又到公司來跟我們下訂,我 有作筆記,上面記載M是泳褲的尺寸、下面記載件數,黃有問有一件泳褲大概多 少錢,我有告訴他一件大概一百五十元到一百六十元,黃先生指定要用杜邦的萊



卡布,我跟他講會貴十元到二十元左右,所以應該他知道會比較貴一點,但我沒 有講出具體的數字,黃對我講的沒有意見,‧‧‧」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被告自陳原告有對其表示須待打樣確認成本,始 能報價。足見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應係由原告確認成本後決定大男泳褲之單價 ,惟原告仍需受其要約之拘束,所訂單價不能超出一百八十元。倘原告所訂單價 未逾一百八十元,被告即不得要求減價。是兩造於立約時雖未約定報酬之具體數 額,惟已約定一定範圍之數額,其報酬仍屬可得特定,承攬契約自已因兩造意思 之一致而成立。被告抗辯兩造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以及原告主張所訂單價可逾 一百八十元等節,均不足採。準此,被告自不得以承攬契約未成立為由拒絕受領 右揭大男泳褲,惟被告僅需支付原告以單價一百八十元計算之報酬。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報酬為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元(18 540+18720+11340+9360+17460+17100+10 620+8820+17820+17460+9900+8640+1692 0+16920+10800+9360+8460+16920+11520 +10260+8460=275400;275400X1.05=2891 70)。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立約時即同意給付打樣、打版費用及帽子車、 裁工費用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被告於回簽原告傳真之泳裝款式、數量、價格確認單時,均將打板與打樣費用刪 除乙節,有泳裝款式、數量、價格確認單影本多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立約時 並未同意給付原告打樣、打版費用。又被告茍已同意給付原告帽子之車、裁工費 用,卷附交貨確認單豈會未加記載,可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需額外支付帽子之車 、裁工費用。再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兩造於立約時茍未約定泳裝、泳褲之單價,固可認原 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惟打樣、打版費與帽子之車、裁工費用性質上均 屬被告為完成其工作所額外支出之成本,該成本是否要轉嫁予被告,或由原告自 行吸收,自應依兩造之約定,並不當然由被告負擔。此與「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 其工作者」之情形有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打樣、打版費及帽子車、裁工 之費用,洵屬無據。
六、兩造於訴訟中合意自報酬中扣除吊卡及包裝費用之成本六千元,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報酬為五十六萬七千零九十六元(283926+000000-00 00=567096)。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五十 六萬七千零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工作須交付,其與報酬之給付,相互間有對價關係。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 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 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



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 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著有 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例意旨可參照。從而,被告縱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其於原告提出編號K22203大男馬褲型泳褲M號一百零三件、L號一百零四 件、XL號六十三件、EL號五十二件,編號K22301大男平口型泳褲M號 九十七件、L號九十五件、XL號五十九件、EL號四十九件,編號K2230 3大男平口型泳褲M號九十九件、L號九十七件、XL號五十五件、EL號四十 八件,編號K22201大男馬褲型泳褲M號九十四件、L號九十四件、XL號 六十件、EL號五十二件、EEL號四十七件,編號K22202大男馬褲型泳 褲M號九十四件、L號六十四件、XL號五十七件、EL號四十七件前,依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報酬。爰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楊智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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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爵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