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32號
SLDM,92,訴,32,200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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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
○五三號),暨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玖公克)、殘渣袋貳個(海洛因量微無法鑑析)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玖公克)、殘渣袋貳個(海洛因量微無法鑑析)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 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始屆滿,竟於假釋中之八十 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二月十九日,於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屆滿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在臺北市○○區○○街二六八號三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 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 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 字第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 十二年三月底止,在臺北市○○區○○街二六八號三樓住處及友人處等地,以將 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九 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佑民醫院及 上址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打火機燃燒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 市○○區○○路三四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九公 克);㈡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三九一號三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量微無法鑑析) 及友人張文藝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七支,經警分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 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 一三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士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 北市立療養院、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 療養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國防 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91)綱得字第一五五○二號 鑑驗通知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二 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一包(淨重○ ‧三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殘渣袋二個(量微無法鑑析)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 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送驗可疑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四○○○三○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在卷可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 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 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 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存卷足參, 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事證明確,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一年,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 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底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含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採尿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及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該部份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 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無法戒除其毒癮,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淨重○‧三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殘渣袋二個(量微無法鑑析),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使 用過之注射針筒七支,被告供稱係友人張文藝所有,查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 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甲○忠九二毒偵三八七字第二九四 六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卷二宗(含該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請求併案審理,經 查該併案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業予併 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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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 告 刑│最後事實│確 定 日 期│
│號│ │ │審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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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八月│本院 │八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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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 │有期徒刑三月│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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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四年│本院 │八十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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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六月│台灣高等│八十一年五月八│
│ │ │ │法院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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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