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41號
SLDM,92,自,41,200305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 訴 人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
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向自訴人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良公司),承租牌號二C-六三二號營業小 客車車牌乙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詎甲○○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枚二C-六三二號營業小客車車牌 佔為己有,並在臺北縣大同區○○路○段某當舖典當得款花用,經自訴人多次催 討無著。
二、案經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 本院。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屬實,核與自訴人國良公司代理人丙○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份、 典當存根多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甲○○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並返還該車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並與自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返還該車牌,其經此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以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被告甲○○向自訴人租用該牌號二C-六三二號營 業小客車牌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甲○○竟將該枚二C-六三二號營業小客車車 牌佔己有,並將之典當得款花用,經自訴人多次催討無著,因認被告乙○○亦共 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前開契約書執為論據。訊 據被告乙○○固坦承為被告甲○○租用二C-六三二號營業小客車車牌時,擔任 連帶保證人,惟堅決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罪犯行,辯稱:該部自小客車均 係被告甲○○使用,伊不知被告甲○○將該枚二C-六三二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佔 為己有,並將之典當得款花用,伊未與與被告甲○○到當鋪典當等語,經查:該 部二C-六三二號營業小客車均由被告甲○○使用,此為自訴人、被告甲○○所 陳承在卷,再者,被告乙○○僅為被告甲○○租用二C-六三二號營業小客車車 牌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實際占有使用該車,雖其難卸免被告甲○○未如期歸還所 承租營業小客車牌之民事連帶保證人責任,惟尚不得遽以推認其涉有刑法上侵占 罪責,自不得憑自訴人片面指訴被告甲○○未如期歸還,即認擔任保證人之被告 乙○○亦共同涉有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自 訴人所指之侵占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爰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