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防部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國家安全局
代 表 人 蔡朝明
被 告 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等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本件 自訴人對被告行政院國防部、國家安全局、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 等提起自訴,查被告等均屬公法人,法律上又無對於公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 訴人依法即不得對被告等公法人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信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