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32號
SLDM,92,簡,132,200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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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七九九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後,移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明知楊智硯 (原名楊世明,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檢察官 偵辦並通緝中)係以買受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存摺,供不法之使用,且雖預見 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 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乃將其於郵局所 開立之局號:0000000─九、帳號0四0九八─七號號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等,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賣交付予楊智硯使用,楊智硯再 將之以不詳方式轉讓予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於同 年九月間,以「景泰福珠寶集團有限公司」為名,寄發內容不實之中獎傳單予黃 國富,黃國富於是以中獎傳單上所載電話與詐騙集團聯繫,犯罪集團成員中年籍 不詳自稱「江文龍」之男子則向黃國富謊稱黃國富業已抽中一顆鑽石,可折價八 十八萬元領取獎金,致使黃國富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 、「金處長」、「吳主任」及「陸正榮」之男子指示,以繳交『保証金』、『手 續費』、『稅金』等名目,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五日,分別匯 款四十七萬四千元及四十四萬八千元進入上開甲○○之郵局帳戶,犯罪集團隨即 將該款項領走,嗣因黃國富遲遲未能領得獎金發現有異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深 入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可佐。三、應適用之法條更正補充如下: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 褶、印鑑章,以防止存褶、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 、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 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



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 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甲○ ○明知將存褶、印鑑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伊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 不相當之對價新臺幣三千元,徵求伊提供帳戶以為使用,伊並為求小利加以同意 ,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楊智硯及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 (本院按有可能供詐 欺或擄車勒贖之用),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甲○○有常業詐欺之犯罪認識,且 被告亦無實際參與犯罪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共同犯罪意思,但其既對帳戶出 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 意而為之,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由本件被害人黃國富所提供之詐 騙集團印製精美之中獎傳單及被害人之後又與集團中之成員多人接觸領取獎金事 宜觀之,該集團應係反覆以此不實中獎訊息詐騙他人,以之維生而涉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犯罪集團亦甚明確,故該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黃國富之犯 罪所得,以被告所設前開帳戶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 項第五款所定之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罪 云云,然幫助犯除需對於其實施幫助行為與以認識外,尚需對證犯之犯行有構成 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然本件被告係出租帳戶與楊智硯,輾轉由詐騙集團 之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而依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觀之,被 告僅可能預見所出租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且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認識犯罪集團之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為何,已如前述, 自無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洽,惟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爰於起訴範圍內,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本院並於調查時當庭向被告告知變 更後之新罪名)。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另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白犯罪 ,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向 本院求處拘役之刑度,檢察官則向本院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本院審酌 被告僅因一時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助長詐 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本件乃係因智識程度不高方才犯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而認本件仍不宜單單處以被告 所求處之拘役之刑,爰依檢察官之求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出租前述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三千元,應依 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



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愈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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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