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五號)及移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手套貳副、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三月確定,於八十六 年五月九日假釋,假釋中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開假 釋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二日,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左列竊盜行為 :
(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因不滿乙○○不願再將台北縣淡水鎮○○路○段八七 巷十五號旁小木屋繼續借其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乙○○置於 小木屋內櫥櫃中之鐵鎚四支、大扳手二支、活動扳手一支、老虎鉗三支、拔 釘器一支、鐵鉗二支、水果刀一支、鐵鋸片二片、車號FZ—五一一0號自 小客車車牌兩面及李志益所有車號QIA—0三一號輕型機車車牌一面。 (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街八五號前,以先前於 路邊撿拾機車鑰匙一支,發動竊取己○○所有之車號CIY—三一六號重型 機車。嗣因丙○○將竊得之CIY—三一六號重型機車交付甲○○使用,甲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騎乘前開贓車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鑰匙一支, 警方依甲○○所供而獲悉事實欄(二)之犯行;並因甲○○帶警返回其與丙 ○○之台北縣淡水鎮○○街四十三項十八號三樓住處,扣得事實欄(一)之 贓物而獲悉上情。
(三)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珠海公園旁,見庚○○之車 號DR—七四七七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登記車主為大公煤氣行有限公司) ,該車乘客座未上鎖,即以之前由路邊拾獲之鑰匙一支發動竊取該貨車。丙 ○○並於同日凌晨六時許,夥同陳清良(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 駛該車,前往台北縣三芝鄉圓山村石曹子四十四之一號戊○○之工廠,以其 所有之手套一副,搬運竊取置於工廠外之鋁廢料一批、鋁合金鋼圈二個。嗣 因戊○○由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搬運前開 物品用之手套一副及鑰匙三支。
(四)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至中和市○○路三五五號,夜 間無人看守之丁○○○○,踰越工廠外之牆垣進入工廠內,以其所有之手套 一副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剪斷電線,而竊取電線十六捲、銅 片八片。嗣因驚動保全人員黃年德,為黃年德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
所有供行竊用之手套一副、鐵剪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先後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及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否認有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辯稱:工具係甲○○的,並非 被害人乙○○的,而乙○○將工寮借予其友人的兒子居住,伊與甲○○前往該工 寮,系爭車牌包在報紙內,臨走時,有問甲○○這是不是他的東西,未等甲○○ 回答,伊誤以為的是甲○○的東西,才將之放入甲○○的袋子裡,並無竊盜之犯 意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被告 於警訊、偵查中亦坦承自前開小木屋(工寮)內拿取工具、車牌。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時雖以前開各情置辯,惟查:
1、本院提訊證人甲○○,隔離訊問之結果,甲○○證稱「(在長興街住處查 到這些車牌、工具)是被告從乙○○住的地方拿來的。陳文秀介紹被告到 乙○○那裡住,乙○○叫被告搬走,被告就把乙○○的工具拿走,被告帶 著這些東西搬離乙○○處後,沒地方住,就帶著這些東西到我家住」、「 (這些工具)不是我的」、「(被告從小木屋離開,拿報紙包著的車牌時 )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 人乙○○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領回的工具)都是我的」、「我把 工具放在小木屋裡,我看被告沒地方住,就借他住小木屋,後來出入的人 比較多,我就叫他搬走,他不願意,最後他把工具帶走」、「我把工具放 在櫥櫃裡,車牌用報紙包起來,其他扳手等工具放在櫃子裡面」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等情相符。雖甲○○嗣於同日庭訊 時,被告要求對質時,改稱「不記得工具是誰的」、「工具是我的」等語 ,本院認其因被告在場提示而改作有利於被告之證言,該證言內容不僅與 前述隔離訊問時所言迥不相符,且與被害人證述情節出入,顯係出於迴護 被告而為之陳述,不足採信。被告前開辯解實難採信。 2、此外,復據被害人李志益指述甚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 (二)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之指訴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坦承有竊盜犯行,惟辯稱:行竊 自小貨車用之鑰匙係由車內置物箱取得,扣案手套一副亦係由車上取得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均供稱鑰匙係由路邊拾獲,扣案之鑰匙、手套均是 其所有等語,被告事後改稱扣案之鑰匙、手套均係由自小貨車內取得云云, 要不足採。此外,復有共犯陳清良警訊之供述及被害人庚○○、戊○○之指 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 (四)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坦承有竊盜犯行,惟辯稱:剪刀 、手套都是工廠裡面的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扣案之剪
刀、手套均係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用之物,其事後改稱上開物品為被害人工廠 內之物云云,實難採信。此外,並據證人黃年德於警訊證述甚明,且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 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剪刀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 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之竊盜,自應以攜帶兇器論之,且該次行竊 係踰越工廠外之牆垣進入工廠,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核被告事實欄(四)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事 實欄(一)至(三)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三) 至工廠外竊取鋁廢料一批、鋁合金鋼圈二個之犯行,係與共犯陳清良共同為之,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事實欄(一)同時同地竊取乙○○、李志益之財物,侵害 二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加重其刑,並從重 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事實欄 (三)、(四)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欄(一) 、(二)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三月確定,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假釋中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 開假釋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二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 經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竊盜罪,且其竊盜次數為五次,並斟酌其犯罪手法、所得財 物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餘者飾詞否認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事實欄(二)、(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三支,係被告自路邊拾得,因無其他 確切證據證明該鑰匙係他人遺失物或脫離持有之物,故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涉有侵 占遺失物罪,且因所有權屬誰認定困難,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 至於如事實欄(三)扣案之手套一副、事實欄(四)扣案之手套一副、剪刀一支 ,乃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物,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慕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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