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79號
SLDM,92,易,279,200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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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中古機回估單客戶簽章欄內偽造「陳嘉利」署押及指印各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 許,在台北市○○路○段一號前,徒手打開甲○○所有ZVE─八二五號機車置 物箱,竊取其內之諾基亞八三一0型手機一支、摩托羅拉STARTAC型手機 一支、身分證一張、金融卡及現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等物(起訴書漏載金融 卡),得手後,於翌(九)日某時許,持所行竊之諾基亞八三一0型手機一支, 至台北市○○○路○段一一六巷十九號金音通訊行,冒用「陳嘉利」名義,以四 千二百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職員劉啟超,並在該行中古機回估單(一式三聯)上 之客戶簽章欄,偽簽「陳嘉利」之署押三枚,並按捺指印三枚,用以表示「陳嘉 利」將該中古手機出售予金音通訊行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交予劉啟超,足生損害 於陳嘉利及金音通訊行,以脫免警方之追查。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麥當勞內, 因見顧客乙○○去廁所,而將國際牌GD八0型手機一支放於餐桌上,乃徒手竊 取該支手機得手,旋於同日將該支手機,持至台北市○○區○○路二六五號之上 方通訊行,以一千五百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職員官啟顯,所得花用一空。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劉啟超官啟顯於警 詢時證述被告銷贓經過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切結承諾書影本一紙、 中古機回估單影本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紋 字第0九一0三一八八0七號指紋鑑驗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丙○○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得手,核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冒用「陳嘉利」名義出售盜贓,而在金音通訊行之中古機回 估單上偽造「陳嘉利」署押及捺指印,嗣持交金音通訊行職員劉啟超,表示「陳 嘉利」同意以四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該手機予金音通訊行之意,此並足以生損害 於「陳嘉利」及金音通訊行,核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諾基亞八三一0型手機,翌日即冒用「陳嘉利」名義出售 ,以脫免警方之追查,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 亦有未洽,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金音通訊行中古機回估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陳嘉利」署押三枚,並 捺指印三枚,其中指印同係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亦為署押,且該偽造之署押及 指印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信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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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