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八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五號),移
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丙○○」、「甲○○」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之「辛○○」照片共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 年五月下旬某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將其所拾獲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有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脫離各該被害人本人持有之物, 予以侵占入己。另辛○○因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其駕駛執照,其惟恐遭警舉發無 照駕車之違規行為,竟另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下午二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七四巷三弄二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刀片同時將 其拾獲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丙○○、甲○○汽車駕駛執照之護膜除去,並取 下其上所貼「丙○○」、「甲○○」之相片後,再以膠水黏貼自己之相片在丙○ ○、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上面,而變造完成上開丙○○、甲○○之汽車駕駛執 照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丙○○、甲○○本人,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駕駛執照 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惟辛○○未及行使前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 ,即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因辛○○騎乘車號DFH-三七一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 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且在其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起獲前 述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後,隨即由辛○○帶同警方至其前揭住處 ,而查獲上開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其餘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 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甲○ ○、賴壬○○、己○○、乙○○、丁○○、庚○○○、戊○○、湯惠美、劉大弘 、謝育成、林雪評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張,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冒用明細表各一份,丙○○之全民健康保險 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聯合信用卡及 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各一張,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 張,丁○○遭竊之郵局儲金簿一本、賴壬○○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己○○遭
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業已換貼被告照片之丙○○、甲○○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如附表編號 六所示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丙○○、賴壬 ○○及己○○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如附表 編號七所示之丁○○郵政儲金支票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辛○○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脫離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 持有之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 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汽車駕駛執照應 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許證;被告拾獲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丙○○、 甲○○汽車駕駛執照後,於前揭時、地同時以取下上開汽車駕駛執照所貼「丙○ ○」、「甲○○」之相片後,再黏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而變造完成上開丙○○、甲 ○○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丙○○、甲○○本人,公路監理機關 管理汽車駕駛執照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前後七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侵占脫離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變造前開丙○○、甲○○之汽車駕駛執 照,已分別侵害被害人丙○○、甲○○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前開變造特 種文書罪與連續侵占遺失物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原 起訴書雖僅敘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然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時間,侵占脫離被害人本人所持 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 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侵 占遺失物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拾獲他人之物,竟不 知物歸原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予以侵占入己,甚至進而將其拾獲之被害人丙 ○○、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足以影響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之正確性,且損及被害 人丙○○、甲○○之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變造之「丙○○」、「甲○○」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被告辛○○之照片共二 張,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所用之刀 片及膠水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述刀片及膠水等物業經 被告丟棄而滅失,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
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章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拾獲時│拾獲地點│拾 得 物 品│被害人│脫離本人持有│備 註│號│間 │ │ │ │之時間、地點│
├─┼───┼────┼───────┼───┼──────┼──────
│一│九十年│臺北市中│皮包一個、偽造│不 詳│不 詳│皮包一個業經│ │三月間│山區德惠│之中國信託商業│ │ │被告丟棄。│ │某日凌│街「藍坊│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晨一時│PUB」│(卡號為456319│ │ │
│ │許 │店內 │0000000000,背│ │ │
│ │ │ │面已有不詳姓名│ │ │
│ │ │ │之人所偽造之「│ │ │
│ │ │ │劉大弘」簽名一│ │ │
│ │ │ │枚)、現金新臺│ │ │
│ │ │ │幣二千元。 │ │ │
├─┼───┼────┼───────┼───┼──────┼──────
│二│九十年│臺北縣三│丙○○之國民身│丙○○│八十五年七月│查獲扣案之高│ │四月間│重市湯臣│分證一張、汽車│ │二十六日上午│建發汽車駕駛│ │某日 │廣場之家│駕駛執照一張、│ │十時許,在臺│執照,已由被
│ │ │樂福賣場│全民健康保險卡│ │北市內湖區東│告換貼其自己│ │ │前 │一張、重大傷病│ │湖路「東湖市│所有之相片而│ │ │ │免自行部分負擔│ │場」內,遭不│變造完成。又│ │ │ │證明卡一張、中│ │詳姓名之人扒│丙○○國民身│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竊取走。 │分證之出生年│ │ │ │信用卡一張、聯│ │ │月日,在被告
│ │ │ │合信用卡一張、│ │ │拾獲前已遭不
│ │ │ │中國農民銀行金│ │ │詳姓名之人加
│ │ │ │融卡一張。 │ │ │以變造,並將
│ │ │ │ │ │ │其上所貼之高
│ │ │ │ │ │ │建發相片撕下
│ │ │ │ │ │ │。
├─┼───┼────┼───────┼───┼──────┼──────
│三│九十年│臺北縣三│甲○○之汽車駕│甲○○│九十年四月五│查獲扣案之王│ │四月五│重市天台│駛執照一張 │ │日上午九時許│榮祥汽車駕駛│ │日中午│廣場附近│ │ │,在臺北縣三│執照,已由被│ │十二時│ │ │ │重市○○○路│告換貼其自己│ │許 │ │ │ │五五號前,置│所有之相片而
│ │ │ │ │ │於車號GDY│變造完成。
│ │ │ │ │ │─六二七號重│
│ │ │ │ │ │型機車置物箱│
│ │ │ │ │ │內之汽車駕駛│
│ │ │ │ │ │執照,遭不詳│
│ │ │ │ │ │姓名之人竊取│
│ │ │ │ │ │。 │
├─┼───┼────┼───────┼───┼──────┼──────
│四│九十年│臺北市中│賴壬○○之國民│賴蕭素│八十九年十月│查獲扣案之賴│ │四月間│山區吉林│身分證一張 │芬 │間某日,在不│壬○○國民身│ │某日 │路某不詳│ │ │詳地點遺失 │分證,其上所│ │ │名稱之便│ │ │ │貼賴壬○○之
│ │ │利商店內│ │ │ │照片業遭被告
│ │ │ │ │ │ │撕下。
├─┼───┼────┼───────┼───┼──────┼──────
│五│九十年│臺北市中│己○○之國民身│己○○│八十九年十二│查獲扣案之楊│ │四月間│山區松江│分證一張及全民│ │月二十七日凌│美琴國民身分│ │某日 │路之「O│健康保險卡一張│ │晨三時許,在│證,其上所貼│ │ │K便利商│ │ │臺北縣淡水鎮│己○○之照片│ │ │店」內 │ │ │淡金路二十號│業遭被告撕下│ │ │ │ │ │前,遭不詳姓│。
│ │ │ │ │ │名之人竊取。│
├─┼───┼────┼───────┼───┼──────┼──────
│六│九十年│臺北縣三│乙○○之汽車駕│乙○○│八十九年七月│查獲扣案之林│ │五月上│重市天台│駛執照一張 │ │上旬某日,在│峰田汽車駕駛│ │旬某日│戲院附近│ │ │臺北市內政部│執照之國民身│ │ │ │ │ │資訊中心遺失│分證號碼,在
│ │ │ │ │ │。 │被告拾獲前業
│ │ │ │ │ │ │遭不詳姓名之
│ │ │ │ │ │ │人加以變造,
│ │ │ │ │ │ │並將其上所貼
│ │ │ │ │ │ │之乙○○照片
│ │ │ │ │ │ │撕下。
├─┼───┼────┼───────┼───┼──────┼──────
│七│九十年│臺北縣三│丁○○之郵局儲│丁○○│九十年五月二│查獲扣案之票│ │五月下│重市之正│金簿一本及郵政│ │十五日,在臺│號E三八六九│ │旬某日│義北路郵│儲金支票一張(│ │北縣樹林鎮備│三四一號郵政│ │ │局前 │票號為E三八六│ │內街一五八巷│儲金支票一張│ │ │ │九三四一) │ │七四號前,置│,在被告拾獲│ │ │ │ │ │於車號GBL│前已遭不詳姓
│ │ │ │ │ │─二六一號機│名之人偽填金
│ │ │ │ │ │車置物箱內之│額三萬八千元
│ │ │ │ │ │上開物品,遭│,並盜蓋陳啟
│ │ │ │ │ │不詳姓名之人│旺之印章於其
│ │ │ │ │ │竊取。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