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4號
SLDM,92,交聲,4,200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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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A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四十 七分許,駕駛6A─一○七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同安街口(裁決書 漏載同安街)時,不遵守該路口所設燈光號誌之管制,違規闖南昌路上所設之紅燈 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陳中屏舉發,裁決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決書贅載第一項),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 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決書漏引第三款) ,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駕車沿台北市○○路○段直行,於越過南昌路與同安街 口時,即為警攔下舉發闖紅燈,但該路口僅於南昌路上及同安街上各裝置一個燈光 號誌,於異議人行車左側之同安街上及異議人行車方向越過同安街後之南昌路上並 未裝設燈光號誌(相關位置詳如附圖),依一般人行車之習慣僅會注意前方及左側 之燈光號誌,如何能看到行車上方及右上方之燈光號誌,自不能以開單之警員及其 他路人能看到燈光號誌,就認異議人一定可以看到,而裁罰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 。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 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第 五項第一目設有明文,而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於期限內繳交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此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
經查:台北市○○路與同安街口為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異議人甲○○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四十七分許,駕駛6A─一○七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 市○○路○段越過南昌路與同安街口時,南昌路上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等情,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立上開通知單之警員陳中屏警 員之答辯報告書在卷可參,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再查該路口僅於異議人車行方向之上方南昌路上及 右上方同安街上各裝置一個燈光號誌,有照片二幀及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所不爭執之異議人所繪如附圖之現場位置圖可參。茲有疑問者,乃異議



人行經該路口時,得否注意其車行方向之上方之南昌路及右上方之同安街所設之燈 光號誌而遵守之,查該路口雖僅設二個號誌,惟該二號誌既有運行,所有用路人即 應遵行,異議人沿南昌路二段直行而來時,自能看見前方設有已運行之燈光號誌, 而應注意遵守該號誌,於行經同安街及南昌路口時,雖其前方之南昌路上未設有燈 光號誌,惟其尚非不得於行近該路口時,即注意前上方南昌路口,或瞥見右上方同 安街口之燈光號誌,所辯無法看到而遵守,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且該路口雖僅設二燈光號誌,惟異議人並非 無法看到該燈光號誌而遵守,是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處,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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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