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正忠律師
被 告 宇○○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
被 告 丑○○
F○○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九號)、
移
主 文
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
宇○○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
丑○○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F○○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丑○○:
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㈡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前開㈠、㈡案件經合併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三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駁 回上訴確定。
㈣另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五七一號判決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嗣右揭㈢、㈣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現正 入監服刑中。
㈤其於入監服刑前,另自九十年二月下旬起,迄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共犯連續加 重竊盜罪,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刑事訴追部分,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上訴後,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四號審理中。二、陳俊智、蕭志成因欲買賣「借屍還魂」機車以獲取暴利(即於竊車後再以購得之
同型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號牌換裝至贓車上,佯裝成合法中古機車出售牟利 ),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某不詳名 稱之海產店內,由蕭志成引介宇○○與陳俊智認識,詎陳俊智、蕭志成、宇○○ 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宇○○並基於常業竊盜之犯 意,共同謀議分工竊車後,再套裝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及號牌至贓車後出售牟 利,約定由陳俊智指定行竊之車種,並負責提供合法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號牌 及銷贓工作,另由宇○○覓得下手行竊之人負責竊車,竊得機車後再由宇○○在 蕭志成所承租位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二二五巷五弄四號一樓之機車解體 工廠內負責拆裝贓車工作,以陳俊智、蕭志成所提供之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 號牌套裝至贓車上,若需機車零件或鎖頭時,則由宇○○向蕭志成拿取,並約定 每日結算報酬,宇○○拆解套裝每部贓車可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 元之報酬,而下手竊車者則依車型不同,竊取輕型機車一台可得四千元之報酬, 重型機車可得五千元之報酬,再由陳俊智按日以每台機車約七千至八千元計算之 報酬交予蕭志成,由蕭志成轉交給宇○○,以支付宇○○及下手竊車者之報酬。 宇○○隨即邀同林鳳城告知上情,再由林鳳城尋得友人蘇東源共同參與其事,林 鳳城、蘇東源為圖厚利決意負責竊車工作,遂與蕭志成、陳俊智、宇○○共同基 於前開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起, 由蘇東源騎乘其所有車號BVH─八0六號重型機車附載林鳳城,林鳳城則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白鐵製長 約二十公分磨尖之T型扳手及鐵錘、鐵鍬各一支(均未扣案),而以鐵錘敲打前 開T型扳手插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機車電門鎖內,用力旋轉扳開破壞鎖 頭(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藉以開啟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各該機車後,得手後 即由林鳳城負責騎乘已竊得之機車、蘇東源則騎乘其所有車號BVH─八0六號 重型機車返回前開機車解體工廠,將所竊機車交由宇○○拆解、套裝,再由蘇東 源附載林鳳城出外尋覓目標竊車,以此方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 間、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機車共六台。嗣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為循線埋伏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機車解體工廠 外面發現蘇東源騎乘車號BVH─八0六號重型機車、林鳳城騎乘如附表一編號 六所示車號BGW─八0八號重型機車返回機車解體工廠後,隨即入內執行搜索 ,並當場查獲宇○○正在拆解、拼裝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號CJZ─二七二號 重型機車,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遭竊機車六台、陳俊智對半裁切預備拋棄之贓 車車牌四面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迨至同日下午五時許,蕭志成、陳俊智 攜帶另組供套裝機車所用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車號FBX─八四七號中古機車 號牌、引擎外殼一組,先後進入前揭機車解體工廠而為警查獲,嗣經陳俊智帶領 警方人員前往台北市○○區○○路九十號一樓和風車藝汽車專業美容店內起獲寄 放於該址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陳俊智、蕭志成、蘇東源業經 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案件審結,林鳳城則通緝中)。三、緣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街一五一巷十七號日日興中古機車行(下稱日 日興機車行)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欲買賣「 借屍還魂」機車以牟得暴利,遂與宇○○、丑○○、F○○共同基於常業竊盜犯
意之聯絡,甲○○、宇○○、丑○○並有犯罪之習慣,由甲○○先自他處取得合 法之機車引擎外殼、機車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後,並依其所取得之車籍資 料,指定行竊車種,再由丑○○、F○○負責行竊機車,每偷一部重型機車可得 五千元,輕型機車可得四千元之代價,宇○○則於前述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警 查獲後,轉至日日興機車行內負責拆解套裝贓車之工作,每拆解套裝一部重型贓 車可得二千五百元,輕型贓車可得二千元之報酬。丑○○與F○○即自九十年十 一月一日起,由甲○○指定行竊車種後,丑○○攜帶如附表九所示自己所有,前 端已經磨尖,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六角扳手各一支,F○○則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LE —0七六號輕型機車為交通工具,附載丑○○,在台北市信義區及大安區等地, 尋找與甲○○所指示車籍資料相類似之行竊目標,由F○○負責在旁把風,丑○ ○則持前開T型板手及六角扳手,以破壞機車車頭鎖之方式行竊(毀損部分均未 據告訴),先後在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五所示三十一部被害 人所有之各型機車(起訴書認渠等另竊取如附表十所示之九部機車,容有誤會, 理由詳後述,此部分應予剔除更正),得手後,即先後騎往日日興機車行,分別 交由甲○○或宇○○,並獲得酬勞,迨宇○○拆解套裝完成後,即停放於日日興 機車行門口,由甲○○販售得利,四人得款均供己花用營生,並以之為業。迨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丑○○與F○○各自騎乘甫於台北市○ ○區○○路五段信義區公所附近行竊得手之車牌號碼JD五—七七一號及JD五 —三三二號重型機車,前往日日興機車行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如附表五編號三十、三十一號之失竊贓車二部、如附表六所示機車二十七部、 甲○○所有,供宇○○拆解套裝贓車使用之如附表七所示之工具、供套裝贓車使 用之如附表八所示之車牌、引擎殼、行車執照等物,另扣得丑○○所有,供犯常 業竊盜罪所用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四、案經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除編號二十一外)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九號) 及移送送併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 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此有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四 七號、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台灣士林看守所雖位 於台北縣土城市,然依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隸屬於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裁定羈押 台灣士林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本院所在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 第三七0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考)。二、本件被告甲○○、宇○○、丑○○、F○○四人涉嫌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常業竊 盜罪,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執行羈押, 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縱然遍觀全卷,無論係被告四
人之住所地、居所地,甚至起訴書所載高達四十部機車竊盜案件之行為地、贓車 拆解地,均無一在本院轄區,然因起訴當時被告四人仍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 此有卷附羈押被告四人之聲請書、刑事裁定、押票回證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右揭 說明意旨,本院仍有管轄權,此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F○○、丑○○部份: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F○○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 供認無訛。經查:
⒈被告F○○部分:
⑴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時陳稱:警方所查扣之車號JD五—七七一 號、JD五—三三二號二部機車,是伊與丑○○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 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附近世貿二館後方竊得,由伊負責把 風,丑○○則以T型扳手及六角扳手插入機車電門方式行竊;伊與丑○○自 九十年十一月初開始作案,所竊得機車交給甲○○、宇○○;竊得一部機車 伊可向丑○○拿一千五百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九號卷第四十六頁)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是丑○○找伊偷車,丑○○ 應該是甲○○找的,伊負責把風,丑○○負責偷車,偷來之機車交由日日興 機車行,由阿勇(指宇○○)拆裝;伊不清楚車行每部車給丑○○多少錢, 丑○○則給伊每部一千五百元;共偷三十部車,伊已賺了二、三萬元,有些 錢尚未領到,伊係學生無其他工作(偵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於九十一 年一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機車分別交甲○○或宇○○拆解,伊僅知松 高路偷的機車被改裝成二十七部贓車中之黑色頂級迅光機車(偵卷第一六二 、一六三頁)。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偷三十五部車, 偷車地點在大安、信義區,偷到之機車當天就交給宇○○或甲○○,代價則 由丑○○當天向甲○○或宇○○領取,行竊車種好像是甲○○或宇○○指定 (偵卷第一八八頁)。
⑵被告F○○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庭訊時亦陳述:九十年十一月時,伊 之職業係學生,收入來源是打工及家裡給錢,九十年十一月初才與丑○○去 偷車,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偷了四、五十台機車,偷車時由伊 把風,丑○○以扳手偷車,如果只偷一台,就由丑○○騎至日日興機車行, 伊則騎自己之機車前往,通常將竊來之機車放在日日興機車行外之人行道上 後,伊即至隔壁便利商店買飲料,丑○○則進機車行找甲○○或宇○○聊天 ,有見過甲○○或宇○○拿錢給丑○○;丑○○曾說偷重機車五千元、輕機 車四千元,但伊固定拿一千五百元,然並非每次均領到錢,如有領到錢,偷 竊當日晚上離開車行前,丑○○會將錢給伊,而伊約有三分之一錢尚未領到 ,現共約領到二、三萬元;贓車騎至日日興機車行後,在車行均有遇到甲○ ○或宇○○,而所偷得之機車由甲○○或宇○○改裝;伊曾聽甲○○在車行 告訴丑○○要偷某種型號之機車,而丑○○並未將此事告訴伊,是伊聽到的 ;於警訊時完全坦承偷四十部機車係因警訊沒隔離訊問,如伊否認擔心其他 被告說伊沒道義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觀以被告
F○○所述竊取機車之數量,前後不一致,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庭 訊後,為求慎重,乃經蒞庭檢察官親自指揮警方帶同被告F○○前往各行竊 地點指認後,始行確認其與被告丑○○共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偷 竊如附表五所示之三十一部機車,此有警製F○○指認行竊地點現場位置圖 八張、現場照片三十一幀在卷足憑。被告F○○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 院庭訊時更佐以:伊所竊之機車大部分係光陽豪邁、三陽迪爵、山葉「車玩 」、DIDI型號機車等語明確。
⒉被告丑○○部分:
⑴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以:伊與F○○係負責至街上竊取機車 ,宇○○負責將贓車套裝合法之引擎殼、牌照,甲○○負責販售,警方所查 扣之JD五—七七一號、JD五—三三二號二部機車,是其與F○○在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松仁路以扳手插入機車鎖內竊得,其偷重 機車每部五千元、輕機車四千元,是向宇○○領取,酬勞於交車後即領取( 偵卷第四十二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陳以:甲○○叫 其負責牽車(指偷車),用尖的T型扳手做為工具,偷得重機車五千元、輕 機車四千元,錢係甲○○所給,其共竊取七、八部;所查扣大牌、引擎殼係 甲○○所有,用來組裝機車之用;而竊得重新組裝之輕機車售出可賺五、六 千元、重機車則可賺一萬多元(偵卷第九十一頁)。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檢 察官偵訊時陳稱:甲○○自九十年十一月向其提議偷車情事,輕機車每部代 價四千元、重機車為五千元,甲○○需何種車會事先告知,因為甲○○每次 購買一批車殼及車籍資料後,再指定車型,要其偷指定之機車,甲○○知其 使用T型扳手偷車(偵卷第一六五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 供述:其所竊得之三十五部機車,均是F○○把風,偷車地點在大安、信義 區;偷到之機車交給宇○○或甲○○,如甲○○不在,甲○○則會交代其交 予宇○○;如甲○○不在店裡,會將現金一、二萬元交給宇○○,因其一天 最多牽四部車,偷太多他們也做不來,如宇○○給其之錢不足,會在下午五 、六時許再去找甲○○領差額(偵卷第一八七頁、一八八頁)。 ⑵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供陳:伊自九十年十一月初開 始偷車,詳細日期不記得了;偷機車期間伊也有在夜市販賣手機,但因時機 不好,賭博輸錢、老婆骨折、小孩又剛出生,因此缺錢用才去偷車,潘吉璽介紹伊至日日興機車行,伊問甲○○是否收贓車,甲○○則回稱不知伊是否 會偷機車,伊則稱去偷來看看,喜歡就收下,不要則其牽去丟掉;偷機車係 與F○○去偷,偷重機車代價為五千元、輕機車四千元,牽機車至車行,看 當日是宇○○或甲○○在車行,就向誰拿錢,甲○○、宇○○均曾付過錢, 九十年十一、十二月向宇○○、甲○○領約三萬五千元,拿來作為妻子開刀 之手術費及兒子之生活費;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警察查獲那次,是宇○ ○告知其要偷何種型號機車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
⑶查被告丑○○於偵、審過程中固就所竊取機車數量,亦前後供述不一,然經 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庭訊時提示警製F○○指認行竊地點現場位置
圖八張、現場照片三十一幀後,被告丑○○即確定上列機車即其與F○○所 竊,並明確表示所竊之機車係光陽豪邁車型、三陽迪爵、山葉「車玩」、D IDI等型號機車,但未偷過台鈴機車等語,是應以本次訊問時所述較為可 採。
㈡此外,復據如附表五除編號二十一朱珊慧外,所示三十位被害人G○○、未○○ 、丁○○、卯○○、玄○○(其妻蔡秋霞代表製作筆錄)、子○○、巳○○、乙 ○○、癸○○、E○○、廖春榮(友人C○○代表製作筆錄)、壬○○、申○○ 、廣鼎國際有限公司(其員工D○○代表製作筆錄)、天○○、辛○○、戌○○ 、丙○○、J○○、地○○、B○○、A○○、亥○○、L○○、午○○、辰○ ○、寅○○、己○○、H○○、K○○等人於警訊時所指述之失竊時間、地點等 情在卷(詳細頁數參附表五所示),並有被害人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及被害人H○○、K○○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單在卷足憑 ,核與警製F○○指認行竊地點現場位置圖八張、現場照片三十一幀所示大致相 符,另有如附表九所示被告林旗暉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T型扳手、六角扳手 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丑○○自承扣案之扳手頂端磨尖,該頂端尖銳、質地 堅硬之金屬製品,自屬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 脅之兇器,足認被告F○○、丑○○二人自白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與事實相符。
㈢查被告F○○於本件竊車行為期間之職業為學生,並無其他正當工作收入,其亦 自承偷車之目的是為幫母親繳稅,將竊盜所得一部份給母親,一部份支付家庭生 活開銷等情在卷,另被告丑○○於竊車時雖係在夜市兼營販賣手機之工作,然自 陳因時機不好,賭博輸錢、老婆骨折、小孩又剛出生,為籌措手術費及家用生活 費,即與他人共同行竊財物等語,其二人於短短二個月期間,竊盜次數合計多達 三十一次,竊得之贓物數量、價值均甚為可觀,竊盜所得均已朋分花用以維持生 活,顯係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至為灼然。二、被告宇○○部份:
㈠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九號起訴部分:
⒈訊之被告宇○○雖於偵、審時坦承:有幫忙甲○○拆解丑○○及F○○牽至日 日興機車行之機車等情,然矢口否認參予「借屍還魂」之竊車集團,辯稱:伊 僅係幫忙拆解車輛,並不知竊車之事云云。惟查: ⑴被告宇○○如何於「借屍還魂」竊車集團內擔任拆解套裝被告丑○○、F○ ○二人所竊得之機車,並曾經於日日興機車行老闆甲○○不在店內時,交付 酬勞予丑○○之事實,業據被告丑○○、F○○指述綦詳,互核相符,已如 前述。
⑵被告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時已供稱:丑○○、F○○是負責 到街上竊取機車,伊負責將贓車套裝合法之引擎殼、牌照,車行老闆甲○○ 負責販售,套裝重機車代價每部為二千五百元、輕機車二千元,錢是向甲○ ○領(偵卷第三十六頁)。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述 :伊在警訊時所言實在;並先稱伊不認識丑○○、F○○,伊偶爾來店裡時 ,林、蔡二人有時會牽機車來,後又改稱日日興機車行老闆是甲○○,伊負
責拆解丑○○、F○○所牽來之機車,伊將車解體後再組合,買舊引擎將新 零件套上,組裝過七至八部,機車均是林、蔡二人牽來車行;甲○○說組裝 重機車二千五百元、輕機車二千元,伊在組裝二、三台後,依自己專業判斷 應是贓車,而甲○○常不在店裡,組裝後之機車放在店裡賣,甲○○以中古 車市價販賣;警察查獲車牌及引擎,車牌為報廢車之車牌,引擎則是甲○○ 所購,贓車之引擎、車牌則由甲○○處理;丑○○、F○○二人係負責下手 偷車,重機車五千元、輕機車四千元,是甲○○找來的;丑○○、F○○係 用T型尖扳手挖電門,因為拆解機車時發現電門被轉鬆;負責偷車相關事情 有伊、甲○○、丑○○及F○○,而拆解、組裝工具、拼裝用的大牌及引擎 蓋均係甲○○所有,甲○○找伊時僅說丑○○、F○○負責偷,伊負責拆裝 (偵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頁)。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 宇○○則供以:伊因前案被查獲無工作,才去找甲○○,甲○○才提議找伊 拆解贓車,而丑○○、F○○偷車如有指定車型,應是甲○○指定;甲○○ 如不在店裡,丑○○則將機車置於店旁,告知伊車放何處,車子當天交,當 天即拆解套裝完成,陳列在店門口,至於F○○則是丑○○帶至車行認識甲 ○○(偵卷第一八三頁)。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更陳稱 :伊改裝好之機車均放在店裡賣,現場查扣的引擎蓋、車牌,除一面大牌後 三碼三四0是伊太太所有外,其餘均為甲○○所有;引擎蓋、大牌買回後, 甲○○將之放在電視機後面,丑○○、F○○二人偷車回來後,伊即會到電 視機後面找相同的引擎蓋及大牌來套裝;至於查扣的贓車僅能確定二部三陽 迪奧五十CC是伊所拼裝,現場查扣之工具是石某所提供(偵卷第三一二頁 三一三頁)。
⑶被告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自九十年十一月初開 始在日日興機車行工作,如伊在車行,甲○○說機車要修,伊即幫甲○○把 F○○、丑○○牽來的車子之引擎、牌照拆除,換上店裡之牌照;伊僅在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接近中午時,告訴丑○○要一台山葉「車玩」機車;於 警訊及偵查中確曾陳述過丑○○、F○○是負責竊車,伊係負責贓車之套裝 組合,甲○○負責販賣贓車,本案之警察並未對伊刑求,在警訊、偵查時所 說均為實在;九十年十一月初遇到丑○○至日日興機車行,在車行遇到丑○ ○、F○○約八次,約有十三、四台機車,丑○○牽來之重機車每部五千元 、輕機車四千元,如甲○○不在,因甲○○錢放在抽屜裡,甲○○會要伊幫 忙付款予丑○○,如石某在店內則由其自己付,如抽屜錢不夠會叫丑○○改 天再來拿;店內大牌、引擎蓋及拆解工具均為甲○○所有;曾有看過丑○○ 、F○○竊車用之T型扳手;因為之前甲○○買了很多泡水車無法修,所以 才問丑○○有無辦法做「借屍還魂」車,因伊在機車行聽他們談論這一件事 ,所以伊知悉,當時有伊、甲○○、丑○○三人在場,伊在旁邊修車,所以 細節部分不清楚;贓車費用都交給丑○○;如有指定車種應該是甲○○指定 ,因為均為甲○○與丑○○接觸;甲○○有交代丑○○要偷的車種,丑○○ 再牽過來給伊看是否為車行所要之機車,丑○○偷車酬勞是甲○○支付,甲 ○○不在伊才會從抽屜拿錢給丑○○及與丑○○接觸車種、交車事宜;九十
年十一、十二月改裝車輛只有伊與甲○○,而丑○○、F○○一天最多牽四 部機車來車行,但不一定都收,伊最多收過一天三部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一 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⒉綜觀共同被告丑○○、F○○前揭供詞,足認被告宇○○對於「借屍還魂」竊 車集團之分工情形至為清楚,且被告宇○○在偵、審中亦多次自承:丑○○、 F○○是負責到街上竊取機車,伊負責將贓車套裝合法之引擎殼、牌照,甲○ ○負責販售等情,三人所述互核相符。被告宇○○既已拆解數量眾多之贓車, 且拆解時間又長達二個月之久,並且尚曾將竊車酬勞交付予丑○○,更在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指示丑○○竊取適合之機車,堪認其早已知悉指定機車型號 以供偷竊之情事,並明白所拆解之機車係屬贓車,對於自己所負責之工作,與 被告丑○○、F○○、甲○○等人之工作分配暨偷車、拆解贓車及事後販售等 情,知之甚詳,被告宇○○此部分自白應堪採信,其所辯:僅係單純幫甲○○ 組裝機車,與竊車集團無涉之說詞,應屬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⒊查被告宇○○雖未著手行竊,然拆解、組裝贓車,顯屬「借屍還車」竊車集團 犯罪行為之分工,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推由被告丑○○、F○○ 下手實施竊盜之犯行,被告宇○○自屬共同正犯,至為明確。另被告宇○○自 承因無工作,才至日日興機車行拆解套裝贓車,而其所拆解、組裝之贓物數量 、價值均甚為可觀,所得酬勞均作為家用,其行為顯係與同案被告共同藉竊取 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
㈡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五號起訴部分:
⒈訊據被告宇○○固不否認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路 某不詳名稱海產店內,經由同案被告蕭志成之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陳俊智,並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至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二二五巷五 弄四號一樓之機車解體工廠上班,現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機車六台,是同案被 告林鳳城、蘇東源陸續牽進去,為警查獲當時伊正在拆解機車,並已將車號C JZ-二七二號機車之引擎拆卸下來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共同竊盜犯行, 辯稱:伊是去修泡水車,並找林鳳城來幫忙修車,不知林鳳城為何去偷機車云 云。然查:
⑴關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迭據同案被告陳俊智於警訊、檢察官以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0七三五號案件偵查及本院讓股承辦法官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 三號案件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同案被告林鳳城對於其涉有右開共同加重竊盜 之犯行,亦供認在卷。
⑵至同案被告蕭志成雖辯以:因陳俊智表示需要修車師傅,故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三日晚間介紹宇○○給陳俊智認識,至於細節伊不清楚,不知宇○○為何 說機車鎖頭是向伊拿的;查獲當天伊是要去清理房子,沒想到一進去就被抓 住,且伊係空手進去,怎麼可能提供鎖頭云云,然其亦不否認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三日在上述海產店,曾介紹被告宇○○與被告陳俊智認識之事實。經查 :
①被告陳俊智於本院另案訊問時附合被告蕭志成之辯詞而供稱:蕭志成只有 參與組裝另四台贓車,並未參與偷車,蕭志成是介紹宇○○幫伊修理機車
,亦未提供修車零件云云。然被告陳俊智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已陳述 :該機車解體工廠負責人為伊本人,其分工為蘇東源、林鳳城二人負責到 外面竊取機車,蕭志成、宇○○等二人負責解體工廠內之套裝部分,而伊 是負責收購舊車牌及引擎蓋供他們套裝及負責銷贓部分,伊是將薪資以每 部八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交給蕭志成,而宇○○(係套裝師傅)及蘇東源、 林鳳城(係負責竊車)等三人之酬勞是向蕭志成領取,但伊不知道他們如 何分配;蕭志成介紹宇○○給伊認識,並提供他的房子;宇○○、林鳳城 、蘇東源是蕭志成找來的,偷一台五十CC給四千元,一二五CC給五千 元,組裝一台機車約二千至三千元,但他們是第一天上班,所以尚未給他 們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五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一三三、一三四、 第一六二頁),「(你與宇○○、蕭志成在案發前一天在松隆路附近如何 謀議?)蕭某介紹宇○○給我認識,我問曾某有無外場負責偷車的,曾某 在案發當天找林鳳城、蘇東源」(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五號卷第二三 九頁);又被告陳俊智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另案訊問時已詳述:因 為之前伊有與蕭志成聊天,問他有無認識做摩托車師傅,他說有,就介紹 給伊認識,伊會找機車師傅是為了要將其他機車引擎換裝到泡水車的合法 引擎外殼內,再裝上原泡水車車牌,當成狀況良好的車子出售,當時有向 蕭志成說找機車師傅之目的;當晚三人一起聊天,伊就與宇○○聊是否要 做去偷機車回來後再拆解引擎拼裝到泡水車的合法引擎外殼內,再裝上原 泡水車車牌,當成狀況良好的車子出售,當時宇○○說好,並約定拼裝一 台的工資是一千五到二千,伊當晚並問宇○○有無認識偷車的人,他說有 ,伊就請他負責找偷車的人,伊有跟宇○○或林鳳城說偷車的人視車型不 同就給四千到五千的報酬;當晚宇○○有問伊要哪些車型機車,伊就有跟 宇○○說大概需要偷哪些車型之機車,後來就由宇○○負責找人去偷等語 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第十一至十三頁),其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供承:伊要蕭志成幫忙介紹 組裝引擎之師傅,有告訴他找修車師傅之目的,即要做借屍還魂車(本院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 頁)。
②又被告宇○○於警訊及偵查時亦供述:伊在該處負責將蘇東源、林鳳城竊 來之機車解體,取下車牌及引擎蓋後,將陳俊智提供之舊車牌及引擎蓋併 裝該車,因竊來機車之鎖頭損壞,由蕭志成提供鎖頭及其他材料,拼裝完 成之機車就交由蕭志成負責,但不知道要運往何處販賣;伊是蕭志成帶伊 去的,約於下午二時許進入該處,因前晚伊與蕭志成、陳俊智在台北市○ ○路海產店喝酒時,講好今天中午左右在該處上班,並約定拆一台機車約 一、二千元左右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五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一 三六、一三七頁),九月底、十月初蕭志成問伊是否有人會竊車技術,伊 就介紹林鳳城給他,案發當天伊負責拆解工作,陳俊智依他買進來的車籍 資料之車種來決定行竊車種,蕭志成在案發前一天問伊有些車要整理,要 不要去,伊在查獲後,在警局有聽說是陳俊智教蕭志成拆解,該四部贓車
車體即由他們拆解,後因蕭志成拆解車輛技術不好,所以才找伊去(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五號卷第二0三頁、第二0八頁)。嗣於本院另案訊 問時復供稱:蕭志成介紹伊去整理泡水車,十月二十三日晚上與蕭志成、 陳俊智見面,談修泡水車的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卷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第十七、十八頁)。 ③況被告蕭志成已自承陳俊智與宇○○聊及要偷車回來拆解出售時有在場乙 節(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 參以被告蘇東源、林鳳城均供稱:該機車解體工廠負責人為蕭志成及陳俊 智二人,約定竊取每部機車報酬為四千至五千元不等,並有與蕭志成約定 每日結算報酬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五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 六、三十七頁),足見被告蕭志成應已知悉其介紹陳俊智與宇○○認識之 目的,係為分工謀議由宇○○找人行竊機車後,再由宇○○負責拆卸取下 贓車之引擎外殼、號牌,將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號牌換裝至贓車上, 佯裝成合法中古機車出售牟利,且渠等三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謀 議時,已約定報酬按日結算,被告宇○○拆解套裝每部贓車可得報酬一千 五百元至二千元,而下手竊車者則依車型不同,竊取輕型機車一台可得四 千元之報酬,重型機車可得五千元之報酬,再由陳俊智按日以每台機車約 七千至八千元計算之報酬交予蕭志成,由蕭志成轉交給宇○○,用以支付 宇○○及下手竊車者等情,應堪認定。
④又被告蕭志成於偵查已供承:宇○○拆裝機車時,如要鎖頭或零件是向伊 要,機車零件都置放在租的房子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五號卷第一 四0、一四一頁)。而被告宇○○前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亦已供稱:因 竊來機車之鎖頭損壞,由蕭志成提供鎖頭及其他材料(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0七三五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一三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訊時 確有說是向蕭志成要機車鎖頭及材料,因當時伊與陳俊智還不熟,不知道 陳俊智之電話,只知道蕭志成之電話,所以打電話給蕭志成要零件等語( 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 。參以被告陳俊智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為何宇○○說蕭志成有提供 鎖頭與其他材料,拼裝完成之機車交給蕭志成負責?)我不知道宇○○與 蕭志成之關係」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卷審判筆錄第 六、七頁),堪信被告陳俊智先前所述被告蕭志成僅係介紹修車師傅,亦 未提供機車材料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蕭志成之飾詞,尚不足採。足見 被告蕭志成事後所辯其未提供機車鎖頭予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是被告陳俊智、蕭志成、宇○○三人謀議竊車當時,確已約 定由被告蕭志成負責提供機車鎖頭及材料乙節,堪予認定。再者,被告蕭 志成就其於查獲當日前往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二二五巷五弄四號一 樓之原因,或稱要清掃廚房及欲購瓦斯爐進入擺放(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 七三五號卷第二十五頁),或稱回來租住處補拿蔥油餅之材料(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0七三五號卷第一九四頁背面),或稱係要清掃房屋(本院九十 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卷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述不一;
且本院另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庭勘驗查獲現場錄影帶時,發現查 獲現場停放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台機車,地上則有已拆卸之機車零件及引擎 外殼,現場相當骯髒凌亂,並未發現任何製作蔥油餅之材料或器具,亦未 發現被告蕭志成新購之瓦斯爐,足見被告蕭志成所辯此節核與事實不符, 無非事後卸罪之詞,實不足採。
⑤綜核上情,被告蕭志成所辯其未參與偷車,僅係介紹修車師傅宇○○給被 告陳俊智認識云云,純屬飾卸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蕭志成就被告陳 俊智等人之竊盜行為,事前同謀,並於林鳳城、蘇東源竊得機車交由曾煥 勇拆卸套裝之際,復同意提供機車鎖頭、零件供以套裝贓車,顯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自屬共 同正犯,應堪認定。
⑶又同案被告蘇東源雖供承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有騎乘其所有之車號BV H─八0六號重型機車搭載林鳳城,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 李家富、李美萱、江月裡、方吳德、華裕民及林素卿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 車等情,惟辯稱:伊剛開始只認識林鳳城,當時林鳳城要伊載他出去,他要 牽車給別人,剛開始第一台不知道是偷車,第二台之後才知道是偷車,因林 鳳城牽第二台車回來時,伊問他為何都將車放在忠孝東路六段那裡,他才說 人家介紹他偷車,伊有跟他說不願再載他,但他說只是載他到巷子裏,又不 是去偷車,所以伊才繼續載他去牽車;製作警訊時因與林鳳城一起接受訊問 ,故林鳳城如何說,伊就如何說,其實警訊筆錄內容不實;另當時因為月底 到了,伊需要繳交房租,林鳳城表示伊載他出去,一台要給伊二千元,但伊 說不用給二千元,只要補貼油錢即可云云。惟查: ①被告蘇東源已於警訊時供承:是伊與林鳳城二人負責去偷竊機車,再騎到 該處由宇○○及蕭志成二人負責拆卸拼裝,陳俊智負責將改裝完成之機車 出售銷贓,該機車解體場負責人是蕭志成及陳俊智二人共同所有,伊與林 鳳城竊車地點均在台北市松山及南港等二地,二人是二十四日才開始加入 該集團負責竊車的,竊取每部機車代價為四千至五千元不等,渠等加入該 集團時就有與蕭志成約定每日結算酬勞,而伊與林鳳城二十四日所竊取之 六部贓車酬勞為二萬九千元整,二人平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五號 卷第三十四頁);嗣於偵查時則供稱:在三民路與民生東路五段交界處偷 了一台,餘都在南港路上或忠孝東路六、七段附近偷的,尚未領到錢,偷 回之車由宇○○拆,曾某也說蕭志成有幫忙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 五號卷第一三九頁),林鳳城介紹伊與陳俊智配合偷車,用T型扳手偷, 林鳳城在案發當天下午帶伊過去查獲地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五號 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等語明確。
②至被告蘇東源嗣於本院另案訊問時雖改稱:製作警訊時因與林鳳城一起接 受訊問,故林鳳城如何說,伊就如何說,其實警訊筆錄內容不實云云。然 證人即製作被告蘇東源警訊筆錄之警員胡松男已到庭結證稱:蘇東源與林 鳳城二人在同一偵訊室製作筆錄,林鳳城是由朱冠儒製作,蘇東源筆錄由 伊製作,製作二人之筆錄是同時進行,但是個人問個人的,製作筆錄時有
錄音也有錄影,當初被告蘇東源有承認其與林鳳城一同去偷機車,宇○○ 、蕭志成負責拆裝,陳俊智負責銷售,伊依蘇東源所述製作筆錄,且作完 後有拿給當事人看,才請其簽名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 號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蘇東源之警訊錄音帶內容,發現被告蘇東 源於警訊時所述內容與警訊筆錄所載內容相同,警訊筆錄應非依照已製作 完成之筆錄照唸,且警方均有以相同問題再度覆問被告蘇東源,被告蘇東 源均再次為相同之供述等情,業經勘驗上開警訊錄音帶內容無訛,並載明 於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蘇東源於警訊時所述內容應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 且筆錄內容與其所述內容相同,堪以認定。是被告蘇東源上開辯以警訊筆 錄內容不實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③又被告林鳳城已於警訊時供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台機車係其與蘇東源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在台北市南港、松山地區所竊取等情,並稱: 伊與蘇東源負責到外面竊取機車,而竊得之機車騎至該解體場,交給負責 套裝的師傅宇○○及蕭志成等二人,而拼裝完成之機車由陳俊智負責騎走 並銷贓,每竊得一部機車可向蕭志成領取四千至五千不等之金錢,平日伊 與蘇東源為搭擋,其作案工具為BVH-八0六號重機車,車主為蘇東源 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五號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嗣於檢察 官偵查時復供稱:共牽了六台車,是蘇東源載伊,伊下手去牽(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0七三五號卷第一三五頁),偷的車種由陳俊智指定,都由蘇東 源載伊出去,偷車後,伊騎贓車,他騎交通車,回來後,再由蘇東源載伊 出去,偷車工具是鐵錘、鐵鍬及T型扳手,T型扳手是在做板模的地點磨 的,是用砂輪機磨的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五號卷第二一0、二 一二頁),核與被告宇○○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供稱:現場查扣贓車 六台,均為蘇東源、林鳳城竊取而來讓伊拆的等情相符(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0七三五號卷第三十二、一三六頁)。參以被告林鳳城係搭乘被告蘇東 源騎乘所有車號BVH─八0六號機車外出尋覓被告陳俊智指定之車種, 且隨身攜帶之T型扳手、鐵鍬、鐵錘等工具,俟選定行竊目標後,即以前 述工具破壞機車鎖頭之方式竊車,得手後再由被告林鳳城、蘇東源分別騎 乘竊得贓車及BVH─八0六號機車返回前述機車解體工廠,復由被告蘇 東源再次附載被告林鳳城外出尋找目標行竊,衡諸常情,被告蘇東源就被 告林鳳城係在行竊機車乙節,焉能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蘇東源、林鳳城為 警查獲當時,蘇東源正騎乘其所有車號BVH─八0六號重型機車、林鳳 城則騎乘車號BCW─八0八號之贓車返回上址,並將機車停放在右述機 車解體工廠前,警方即上前盤查,被告蘇東源、林鳳城竟開始逃跑,迨逮 捕被告蘇東源、林鳳城後,警方始進入工廠內,發現宇○○已將車號CJ Z—二七二號贓車拆解成二半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王志豪、朱冠儒 、賴崇良分別結證在卷,是被告蘇東源嗣於本院另案訊問時翻異前詞辯稱 :剛開始第一台不知道是偷車,第二台之後才知道是偷車云云,顯係事後 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④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 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蘇東源事先既與被告林鳳城合意平分竊車所得之報酬,並由其騎 乘所有車號BVH─八0六號機車搭載被告林鳳城外出尋覓竊車目標,被 告林鳳城竊車得逞後,兩人即分別騎車返回前述機車解體工廠,將竊得機 車交給宇○○拆解後,復由被告蘇東源再次附載被告林鳳城外出尋找行竊 目標,被告蘇東源、林鳳城以此手法先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六台, 是被告蘇東源應係本件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⒉再查:
⑴被告宇○○先於本院另案初次訊問時全盤否認警訊筆錄內容為真正,並諉稱 :查獲當時並未在拆解贓車即車號CJZ-二七二號機車,只是坐在那裡云 云。嗣於審理時始供承警訊筆錄所載內容實在,是被告宇○○前後所辯內容 不一,已難遽行採信。
⑵又被告宇○○已於偵查時自承:九月底、十月初蕭志成問伊是否認識有人會 竊車技術,伊就介紹林鳳城給他,案發當天伊負責拆解工作;伊以前做水電 時,就聽林鳳城說他會偷車的技術,另一個負責偷車的,是林鳳城介紹來的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五號卷第二0三頁),陳俊智知道林鳳城及蘇東 源會偷車,但是不知如何與二人聯絡,他問伊,伊剛好認識,所以在案發當 天他們偷六部車,是陳俊智依他買進來的車籍資料之車種來決定行竊車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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