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茂西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張英文」之署名壹枚,臺灣銀行通知書上偽簽「張英文」之署名壹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張英文」之署名壹枚,臺灣銀行通知書上偽簽「張英文」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張英文係配偶關係,張英文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 因冠狀動脈心臟病及心臟衰竭,在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死亡,丙○○明知 張英文之法定繼承人另有已成年之張克勤、甲○○、乙○○、張小文等四人,且 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關於遺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後,始得為之,竟未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進行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持張英文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以下簡稱一 銀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該分行之自動付款設 備,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 ,接續兩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現金新台 幣(下同)三萬元及三萬元。又基於同前概括犯意與意圖,於九十年十月三日, 持張英文同前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 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接續兩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該帳戶內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現金二萬元及八千元。又基於同前概括犯 意與意圖,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持張英文所有之同前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之自動 付款設備,接續三次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 錯誤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現金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二)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另基於詐欺取財與 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張英文遺留之印鑑章,前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張英文之印鑑章一枚, 偽造上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向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其陷於錯誤而 將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張英文在該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金額一萬八千元交付丙○○,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 其他法定繼承人。(三)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基於同前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文書 之概括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持張英文遺留之印鑑章,前往臺灣銀行天母分行,
在取款憑條、通知書及存單存款中途解約登錄單上,盜蓋張英文之印鑑章各一枚 ,並在通知書上偽簽「張英文」之署名一枚,偽造上開取款憑條、通知書及存單 存款中途解約登錄單等私文書,表示提前解約領取定期存款之意思,再持向該銀 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將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張英文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額五百萬元之到期自動轉存定期存款,予以提前解約 ,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丙○○再將冒領之五百萬元款項 ,匯入自己於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四)又於九十年 十月十七日,基於同前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持 張英文遺留之印鑑章,前往一銀天母分行,在綜合存款定期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及 取款憑條上,盜蓋張英文之印鑑章各一枚,偽造轉帳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等私文 書,用以表示提前解約領取定期存款之意思,再持以行使,將應屬於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帳號00000000000號張英文帳戶金額為五十萬元之到期自 動轉存定期存款,予以提前解約,致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先將五十萬元定期 存款予以轉存入張英文在該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後, 陷於錯誤而依偽造之取款憑條給付丙○○四十三萬元,丙○○再將冒領所得款項 中之四十萬元轉匯入自己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第Z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三萬元則轉匯入張英文在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以下簡 稱華銀天母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金融機 構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五)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基於同 前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持張英文遺留之印鑑章 ,前往華銀天母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張英文之印鑑章一枚,偽造上開取款憑 條私文書,持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應屬於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張英文帳戶存款五萬五千元給 付丙○○,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又基 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持張英文遺留之印鑑 章,前往華銀天母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張英文之印鑑章各一枚,偽造上開取 款憑條私文書各乙紙,持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其將帳號0000 00000000號張英文帳戶存款金額二萬元給付丙○○(該款係由前揭張英 文五十萬元定存解約後所轉匯三萬元中之一部分),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六)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將所持有張英文名下應 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車牌號碼CU─一九三二號自小客車,變更持有為所 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已,復基於同前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張英文之國民 身分證,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張英文」之署名一枚, 偽造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用以表示張英文將車牌號碼CU─一九三二號 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丙○○,持向不知情之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行使,使該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自小客車之車主丙○○登記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然承認在右揭時間曾領出右揭各筆款項及將該自小客車移轉登記於自 己名下,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犯行,辯稱伊配偶張英文生前 曾一再告稱與元配離婚時已立書把產業均分子女,現有財產是與被告養老之用, 以免晚景悽涼;且張英文一度欲攜被告赴美共同生活,曾書信給其女張小文,望 伊能給予照顧,豈料張小文卻予拒絕,張英文之子女似對其生活不願聞問及參與 ,足證張英文對被告倚重之深,所以將財產給予被告頤養天年,以免配偶來年遇 到同樣窘境。張英文辦理房地贈與時未聞子女有異見,被告亦相信張英文子女應 不會過問被告夫妻間財務處理之事,故伊才會於張英文死後,去銀行提領張英文 留給伊養老所用之銀行存款及轉存自已帳戶暫時保管或預備辦理喪葬費用及支付 水電等家用。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五百萬元定存部份為被告信託給張英文之款項, 張英文死後信託關係終止,被告合法取回,但仍申報入遺產。一銀天母分行五十 萬元定存部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申報遺產可扣 除喪葬費,其中四十萬元係供喪葬費用,另十萬元仍存張英文帳戶。一銀天母分 行自提款機領款五萬元部份,亦供喪葬期間花用,其他提領的都是小錢,總共加 起來不過二十幾萬,因被告當時有二位親人過世,所以該等提領的錢並不算多, 而告訴人也承認被告有向他講被告要支付喪葬費用之事,所以被告才將錢提領出 來以備需要。車號CU─一九三二自小客車過戶部份,因該車係夫妻一齊買的, 但張英文有領用殘障手冊,國家給予停車免費等福利,故登記為張英文名義,後 為辦理喪葬事宜須用該車,不得不變更車主及保險名義以便保障。該車亦列入遺 產清冊,並無侵占犯意。另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九號判決「汽車 為動產,自不能僅以車輛買賣已過戶與受人已因登記而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故 不得僅以更名為被告名義即謂其有侵占、偽造文書犯行。九十年十月底告訴人乙 ○○至山西返台後,被告有將處理張英文財產事告知,告訴人當時未表示反對。 詎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接到告訴人台北二十一支局第四七七號存證信函,被告深 感訝異,立即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律國字第一一一四一號陳國堂律師事務所 函回覆,請其協商辦理繼承申報遺產稅,當日並請代書林吉進到場,但告訴人未 到。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母親過世,十二月十五日出殯,未及協商遺產分割 及喪葬費,但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張英文之財產申報遺產稅等語。二、經查:(一)張英文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而張英文有子女張克勤、甲○○、乙○○、張小文四人,亦有被告 所提出之張英文「我的回憶」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張英文曾告知已在 離婚時將財產合理分給子女,所餘均為其與被告養老之用等語,然以被告提出之 協議書二份內容觀之,該協議書兩造分別為張英文與張黃苑如,協議書內容僅在 處理兩造之間財產之分割,其中雖提及大眾針織廠股份要分配給甲○○、乙○○ 及張小文,但甲○○等人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且協議書中並無預作遺產安排之 記載,被告亦稱張英文並無留下遺囑,實無從認為張英文之遺產具有不依法定繼 承規定之事由。(二)被告以張英文之提款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三日及十九 日自一銀天母分行張英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六萬元(分為 三萬元、三萬元各一次,時間為晚上八時四十六分三十九秒、八時四十七分二十 八秒)、二萬八千元(分二萬元及八千元各一次)及五萬元(分為二萬元二次、
一萬元一次)等情,有一銀天母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一天母字第00四號函 及存款明細分類帳表在卷可稽,而依帳上摘要欄之記載,上開各筆支出係載為「 CD」,意即金融卡提款,亦有該函說明欄第二點之說明可稽。(三)被告於九 十年十月三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張英文 之印鑑章一枚,偽造上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以行使,使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將張英文在該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一萬八千 元交付丙○○,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法定繼承人等 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營字第0九二0 九00四一三號函及提款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四)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 持張英文遺留之印鑑章,前往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在取款憑條、通知書及存單存 款中途解約登錄單上,盜蓋張英文之印鑑章各一枚,並在通知書上偽簽「張英文 」之署名一枚,偽造上開取款憑條、通知書及存單存款中途解約登錄單等私文書 ,表示提前解約領取定期存款之意思,再持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將 張英文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五百萬元之到期自 動轉存定期存款,予以提前解約,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 丙○○再同時將冒領所得之五百萬元款項,轉匯入自己於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法定繼承人等情,有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銀 天營字第0九一E二0000四一號函及所附通知書、取款憑條、中途解約登錄 單、存本取息儲蓄儲蓄存款存單、匯款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至於被告原先辯稱該 五百萬元係伊信託給張英文,原本是從伊之帳戶中領出一千萬元,其中五百萬元 借用張英文之帳戶定存,固有被告提出之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在卷可稽,惟本院於 審理時訊問被告,被告又稱該一千萬元是伊與張英文所共有,其中在八十八年才 轉五百萬元到張英文之帳戶中,顯與被告先前辯稱該一千萬元係伊所有,伊將其 中五百萬元信託給張英文之說法相互矛盾,並不可採。再依被告提出之張英文行 事曆影本,張英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記載「台銀延期」等字,事實上該五百 萬元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才辦理續存一年,有前開存單影本在卷可稽,應認 張英文認為該五百萬元定存係伊所有,且無提前解約之意。(五)被告又於九十 年十月十七日,持張英文遺留之印鑑章,前往一銀天母分行,在綜合存款定期解 約轉帳支出傳票(五十萬元)及取款憑條(四十三萬元)上,盜蓋張英文之印鑑 章各一枚,偽造轉帳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等私文書,用以表示提前解約領取定期 存款之意思,再持以行使,將張英文在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金額為五十萬元之到期自動轉存定期存款,予以提前解約,致該分行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將五十萬元轉存入張英文在該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 00號帳戶,陷於錯誤而依偽造之取款憑條給付丙○○四十三萬元,丙○○再將 冒領所得款項中之四十萬元轉匯入自己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開設之第 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外三萬元則轉匯入張英文在華銀天 母分行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法定繼承人等情,有一銀天母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一天母字第十六號函及所附五十萬元定存解約資料、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匯款
單、存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六)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持 張英文遺留之印鑑章,前往華銀天母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張英文之印鑑章, 偽造上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其陷於錯誤而 將帳號000000000000號張英文帳戶存款金額五萬五千元給付丙○○ ,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法定繼承人等情,有華南商 業銀行天母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92)華天存第二四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 十七日(92)華天存第三四號函及提款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年十 一月六日,持張英文遺留之印鑑章,前往華銀天母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張英 文之印鑑章,偽造上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 其將帳號000000000000號張英文帳戶存款二萬元給付丙○○,足生 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八日(92)華天存第二四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92)華天存第 三四號函及提款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因該二萬元係被告先前在九十年十月十七 日從一銀天母分行詐得之四十三萬元中轉匯三萬元而來,應認被告係就不法取得 之款現再行處分,並不再構成詐欺罪,附此敘明。(七)丙○○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二日將其持有張英文名下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車牌號碼CU─一九三 二號自小客車,變更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吞該車,並持張英文之國民身分證,前 往臺北市監理處,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張英文」之署名一枚,偽造上開汽 過戶登記書,用以表示張英文將車牌號碼CU─一九三二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 丙○○,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將該自小客車之車主丙○○登記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法定繼承人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九 日北市監北字第九O六九二四二OOO號函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 記書在卷可稽。至於被告辯稱該車原為伊與張英文一齊買的,因張英文領用殘障 手冊,國家給予停車免費等福利,故登記為張英文名義等語,然查,該車早在八 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已經登記於張英文名下,而張英文身心障礙之鑑定日期則為八 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有被告提出之張英文障礙手冊影本可稽,是被告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自不可採。又該車原為張英文所有,被告將其侵吞據為己有,變更車籍 登記乃其犯意外顯之作為。(八)查張英文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死亡,被告隨即在 九十年十月二日之後一個多月內,將張英文多個銀行帳戶大部分款項均提領出來 ,並把張英文名下的五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定期存款解約,還把張英文名下的汽車 過戶給自己,按被告自己並非沒有存款,實無提領張英文多個帳戶內大部分款項 之必要,且張英文之喪葬費事實上也沒有用到被告的錢,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此種作為,並不能認為是預作喪葬費之準備,或是生活上有急需 ,而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詐欺、侵占與偽造文書等犯意已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得財物、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其偽造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提款卡在極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之提款機上領款多次,應係侵犯 同一法益,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適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該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被告從第一銀行自動取款設備領出六萬元及二萬八千元,自士林天母 郵局領出一萬八千元,自華銀天母分行領出五萬五千元及二萬元部分,雖未經起 訴書記載,然其與起訴事實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張英文」之署名一枚,九十年十月五日臺灣銀行通知書 上偽簽「張英文」之署名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其他取 款憑單、支出傳票上被告係盜蓋張英文真正之印章,而該等取款憑單、支出傳票 等偽造私文書均已交給銀行、郵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故均無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侵占張英 文所有之國泰人壽股票二張,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從一銀天母分行提領二萬 一千零四十三元,分別涉有侵占與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然查,張英文所有 之國泰人壽股票係於集保中,雖於九十年十月四日遭被告丙○○委託元大京華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公開市場以每股三十六元七角之價格賣出二千股張,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函及買賣交易紀錄乙紙在卷可稽,然該股 票原由張英文生前委託集保公司持有中,並非由被告丙○○持有,張英文死亡後 ,亦非由被告持有,是公訴人認被告侵占張英文該國泰人壽股票二千股,與侵占 罪之持有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其與被告前揭侵占犯 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張英文 一銀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固遭領取 二萬一千零四十三元,然查其係因張英文與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份之信用卡消費額 自動轉帳扣款所致,而該信用卡消費情形最後一筆係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及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並非被告所私下 領取,應無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之餘地,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其與被 告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至於告訴人另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才送件移轉登記張英文贈與伊之台北市
○○○路七段二二六號四樓房地,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前經告訴人向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為該署檢察官認為被告罪嫌不足應為 不起訴處分,已附載於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八號起訴書中,是該部分既 經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涉罪嫌尚不足以達到起訴門檻而處分不起訴,且公訴檢察官 認為並無擴張犯罪事實之必要,而本院審查其表面證據,亦認為檢察官認被告罪 嫌未達起訴門檻之不起訴處分尚稱妥適,該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起訴,本無任由告 訴人自行擴張起訴範圍之餘地,本院認其並不在審理範圍之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愈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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