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廖信憲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原係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以下簡稱中興醫院)放射線 診斷科主任,負責該科業務之督導、策劃、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明知中興醫院遴聘特約醫師應依據「臺北市市立衛生醫療機構顧問及特約醫師遴 聘辦法」遴聘,報酬支給應按實際出診次數計算,每次應診時數與支酬標準須參 照公保聯合門診中心辦理,即主治醫師未滿五年,一次支給新台幣(下同)二千 三百三十元,五年以上支給二千四百一十元,出診次數係依據該特約醫師實際出 席數並以簽到表為憑。而壬○○於辦理八十八年度遴聘特約醫師人員時,猶於放 射線診斷科特約醫師建議名單中,明白簽呈表示「來診時間四個鐘頭。報告 份數:150─180人份」,惟壬○○為提高特約醫師書面判讀報告完成率,未經院 長核准,並轉呈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另就該醫院放射線診斷科特約醫師訂定支酬 標準,竟意圖為特約醫師甲○○、彭信逢之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違 背前揭應依應診次數支給報酬之規定,將該科吳、彭二位特約醫師之應診次數改 依每提出五十份X光片書面判讀報告,即抵充一次出席,並由該科不知情之行政 辦事員丁○○,以前開判讀報告數抵充應診次數,於次月月初算出前開吳、彭二 位特約醫師之應診次數,再由無犯意連絡之特約醫師甲○○、彭信逢依換算所得 之應診次數於簽到表上簽到,作為請領應診費之依據。壬○○明知經前開特約醫 師授權丁○○代填,及加蓋特約醫師印章之「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放射線診斷科 )特約醫師應診費申請清冊」其內容與實際應診情形不符,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二 月初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初止,於前一月份之特約醫師應診費申請清冊上「單位主 管欄」項上加蓋自己職章確認,足以表示確認其上所登載特約醫師之應診日期、 應診次數及簽到情形屬實,即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 文書之正確性,復使不知情之人事主任、會計主管及院長逐層批核,再直接由醫 院將應診費用轉帳撥入特約醫師之個人帳戶,致甲○○、彭信逢各溢領八十七年 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之應診費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元、三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元。 嗣因壬○○執行診斷報告工作不力,延誤醫療業務,致該院於八十九年第七、八 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記過一次,並發現該科特約醫師報酬支給標準違反法令規定之 情事。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原起訴書記載法條為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二 十條,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等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府衛技字第 0九一一二0四四七00號函及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組織規程、臺北市市立衛生醫 療機構顧問及特約醫師遴聘辦法、報酬支給標準附表、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 府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聯合門診中心醫師應 診費支給標準表、簽呈、中興醫院八十九年第七、八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中 興醫院每月醫師績效表、中興醫院每月(放射線診斷科)特約醫師應診費申請清 冊及特約醫師簽到簿及證人李壽星、杜永光、林永福、乙○○、己○○、丁○○ 、癸○○、戊○○、子○○、甲○○、彭信逢、庚○○、辛○○、丙○○之證詞 等為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犯有前揭圖利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 辯稱伊在八十四年到中興醫院之後,有同仁告訴伊有關特約醫師的給付方式是比 照公保聯合門診中心之給付方式,每位醫師完成四十五份到五十份X光判讀報告 ,核算出診費用一次,這種核算方法,是伊到中興醫院之前,就是以此種方式在 請領,因為X光科的醫生,沒有看門診,與一般醫生不一樣,伊覺得這樣的給付 方式合理,所以就照這樣做,至於申請清冊不一定是伊親自看,如果伊不在,辛 ○○會幫忙處理行政事務,而清冊上之應診日期都是醫師自己去填的,伊不會去 核對,而且醫師也不一定是在上班時間過來等語。四、經查:(一)中興醫院遴聘特約醫師應依據「臺北市市立衛生醫療機構顧問及特 約醫師遴聘辦法」遴聘,其報酬支給應按實際出診次數計算,每次應診時數與支 酬標準須參照公保聯合門診中心辦理,即應診費以每次三小時為計支單位,主治 醫師級未滿五年者,每次支給二千三百三十元應診費,五年以上者每次支給二千 四百一十元,副主任、講師級為每次二千四百八十元,副教授級為每次二千五百 七十元,主任、教授級為每次二千六百六十元,有「臺北市市立衛生醫療機構顧 問及特約醫師遴聘辦法」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聯合門診中心醫師應診費支給標 準表在卷可稽,而該「臺北市市立衛生醫療機構顧問及特約醫師遴聘辦法」第四 條第一項但書雖規定「但執行一般門診以外醫療業務之特約醫師報酬標準,另訂 之」,但實際上台北市政府並未另訂其他報酬標準,亦無以完成某一數量之X光 片數量抵充一次出診之支給標準,其放射影像以書面判讀報告為之,至於特約醫 師出診次數計算,得參考該醫師出席之簽到表,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三 日府衛技字第0九一一二0四四七00號函可稽。實際上中興醫院放射線診斷科 特約醫師之應診費並未依照前開規定支付,而係以特約醫師每提出五十份X光片 書面判讀報告,即抵充一次出席,並由該科行政辦事員丁○○等人,計算每月判 讀報告數量,於隔月月初折計特約醫師之應診次數,再由特約醫師依換算所得之 應診次數於簽到表上簽到,再由行政人員作成應診費申請清冊,作為請領應診費 之依據。就此五十份報告折算一次應診費之計算方式,被告壬○○承認確有其事 ,並據證人丁○○及證人即特約醫師甲○○、彭信逢、庚○○到庭證述在卷。綜
上,足認被告壬○○在放射線診斷科所採特約醫師以五十份報告折計一次應診費 之標準,已經違反台北市政府之行政規則。(二)被告壬○○擔任中興醫院放射 線診斷科主管,違反行政規定支付特約醫師應診費,行政上固然有所疏失,亦經 中興醫院八十九年第八次考績委員會處以申誡二次,有該會議記錄可稽,然被告 是否構成圖利罪,仍應以被告客觀上有無圖利之事實,及主觀上有無圖利之故意 為斷,並非一旦有行政疏失即可認為其有圖利他人之犯行。(三)按放射線診斷 科並無一般門診,醫師工作以判讀放射影像撰寫報告為主,性質上與其他以門診 為主之科別有所不同,故其以撰寫報告論件計酬,就工作性質而言,並非違背事 務本質之安排。查被告辯稱公保門診中心之X光科特約醫師報酬即係以報告量計 算等情,有證人彭信逢到庭證稱伊在公保門診時,通常是要打一疊四十幾份,報 告打完後交給他們,他們就會給一張單據簽收,但如果有別的醫師缺席時,他們 要伊打兩疊報告,就會簽兩張單據等語,又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九 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傳真報告亦稱:每份報告五十元整,乘以五十份,總計二千五 百元等語,係直接以每份報告按件計酬,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健保醫字第0九二000000八號函所附該傳真稿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辯並 非無稽。至於按件計酬之金額,前揭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係每份五 十元,五十份計二千五百元,又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係依中央健康 保險局所屬聯合門診中心醫師應診費支給標準表核給,平均支付每次應診費,X 光科醫師會完成四十五至五十份X光判讀報告,意即每四十五至五十份報告計價 二千三百三十元至二千六百六十元,足認被告壬○○所採取每五十份報告折算一 次應診費(二千三百三十元至二千六百六十元)之計算方式,與前揭中央健康保 險局聯合門診中心所支付金額相當,並無特別高估虛增之情形,尚稱合理。是以 ,特約醫師甲○○、彭信逢依其專業智識與勞力判讀影像撰寫報告,獲取合理之 相對報酬,實質上並無不法利得,是被告壬○○所為,縱然違反行政規定,亦難 認其客觀上有圖利甲○○、彭信逢之處。(四)被告壬○○供稱係從八十四年接 任中興醫院放射線診斷科主任之後,對特約醫師即延續前任採用此種五十份折算 一次應診費之方式,並非自八十七年一月才改採此種折算方式,業據證人彭信逢 到庭證述在卷,且依證人辛○○到庭所證,就伊所知,中興醫院放射科在六十年 或七十年的時候,就是以此方式在報等語,證人丁○○亦證稱在八十四年間因陳 妙子退休,伊接該職務,陳妙子交接時,對於X光醫師之計酬方式就已經是依這 樣方式計算等語甚明,足見被告辯稱該折算方式係延續前任作法等情,尚非不可 採。且依中興醫院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八十八年六月份之特約醫師應診費申請清冊 所載,特約醫師除甲○○、彭信逢之外,尚有李瑤華、陳世杰、庚○○等三人, 被告壬○○辯稱對所有特約醫師均採取五十份換算一次應診費之計算方式,證人 庚○○到庭亦證稱伊係以該比率換算應診費,足見被告壬○○並非只針對特約醫 師甲○○、彭信逢給予五十份換一次應診費之特別待遇,而是一視同仁對於全部 特約醫師為相同之適用。綜上,足見公訴人所指在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 被告為圖利甲○○、彭信逢等二人才改採五十份換算一次應診費之計算方式,顯 然與事實有所不符。按被告既自八十四年接任主任後即延續前任之作法,且對於 所有特約醫師採用相同之五十份折算一次應診費的方式計算酬勞,應認被告尚無
圖利特定特約醫師之犯意可言。(五)再查,應診費申報之方式,係由丁○○等 行政人員每月為特約醫師計算報告份數,五十份折算為應診費一次,於隔月月初 計算出前一月可申領之應診日數,其中甲○○、彭信逢二位特約醫師係自行依換 算所得之應診次數於簽到表上簽到,庚○○醫師則是全權委託該科行政人員代為 處理簽到表等申請事務,至於「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放射線診斷科)特約醫師應 診費申請清冊」則由行政人員統一作成,陳由被告在「單位主管欄」項上加蓋自 己職章確認等情,業據證人丁○○、甲○○、彭信逢、庚○○證述在卷,被告對 於該等請領流程,除辯稱其未必每次申請清冊都親自看過蓋章之外,其餘並無意 見。查該簽到表及申請清冊上之應診日期,固然因為特約醫師未必都在上班時間 到院,又係隔月月初為申報前一月份應診費而臨時填寫,該日期未必均與特約醫 師實際到院之時間相符,但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中哪一些日期確屬不實。再 者,縱使其中部分日期不實,但該等應診日期填寫之目的既然只是在申領應診費 ,而特約醫師為獲取應診費,均已付出智識勞力判讀影像撰寫報告,其數目係由 行政人員計算,並無虛增浮報之事,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可稽,而特約 醫師之付出相對於報酬亦堪稱合理,業如前述,實應認為中興醫院並未因該簽到 日期真實與否而受到損害,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尚稱有間。五、至於公訴人引用調查局人員所計算之結果,認為特約醫師甲○○、彭信逢各溢領 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之應診費合計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元、三十萬九千 八百九十元。然其所依據之計算基準,無非是以特約醫師甲○○應每週應診兩次 (即每月八次)、彭信逢應每週應診一次(即每月四次)之記載來核算,認為超 過該應診日數者均屬溢領。查公訴人提出之便箋上簽呈係記載「放射線科特約醫 師」「庚○○,星期三下午(十三時至十五時)除打X光報告外,擔任MRI及肌 肉骨骼系統影像檢查及判讀,其所檢查病人時間都超過十五分鐘」「甲○○,星 期五下午、星期六上午(十三時至十五時)(八時至十二時)除打X光報告外, 擔任X光特殊攝影及侵入性檢查及協助,其檢查病人時間超過十五分鐘」「彭信 逢,星期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除打X光報告外,擔任CT、乳房及小兒病患影 像檢查及判讀,檢查病人時間超過十五分鐘」及「來診時間四個鐘頭。報告 份數:150─180人份」,有該便箋影本在卷可稽,依證人辛○○證稱該簽呈是依 被告口述由伊所記載,目的是為了中興醫院報給衛生局審核,因放射科醫師只要 打報告或是作特殊檢查,不用看診,所以沒有一定來門診的時間,衛生局要求補 正特約醫師看診時間及多久,所以才比照一般醫師門診時間等語,足見其在便箋 上記載該看診時間、時數,目的只是應付衛生局之要求,並非真正作為聘用特約 醫師之契約內容。實際上,甲○○、庚○○與彭信逢特約醫師亦未依照該便箋所 載之星期三下午、星期五下午與星期六上午、星期五上午等時間到院,有簽到表 及申請清冊影本在卷可稽,又中興醫院之會計室亦未依據該便箋來審核特約醫師 之應診日期、次數,而只是核算其請領金額有無錯誤,業據證人即會計主任子○ ○於調查局訊問中陳述在卷可稽,顯見該便箋上簽呈或人員名冊上記載特約醫師 之應診日期,並非限制其到院之日數與星期幾應診,否則在會計室審查特約醫師 應診費時,自會將其不符者剔除。更何況甲○○在八十七年一至十二月,各月份 之應診日數高達二十二次、二十次、二十二次、二十二次、二十二次、二十二次
、二十二次、二十五次、十八次、二十四次、十八次、二十二次,八十八年一月 至五月,各月份之應診日數高達二十五次、十八次、二十五次、二十次、十六次 ,又特約醫師彭信逢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十月,各月份應診日數分別為二十二次、 二十五次、二十五次、二十九次、三十次、二十三次、十四次,有該等申請清冊 影本在卷可稽,其超出一般醫師應診之日數甚多,應十分明顯而容易發覺。證人 杜永光(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擔任院長)、林永福(八十四年八月至八 十八年三月擔任院長)雖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等對於放射線診斷科特約醫師五 十份折算一次應診費之事並不知情,但以該特約醫師應診日數如此之多而明顯, 該院高層行政主管辯稱不知,與常情實難認無所違背。公訴人機械地認定甲○○ 與彭信逢溢領之金額,無視醫師實際上完成之報告數量,其計算基準有待斟酌, 尚非可採。至於證人即原政風室主任丙○○製作之放射線診斷科執行率報表,經 當庭詰問其有關報表上完成之實際件數來源,證人丙○○證稱係以院長室與病歷 室之簿子記載為準,但對於該數目是否包括家庭醫學科、一日健診中心及院外中 山門診之X光片判讀完成報告數,證人丙○○則稱其並不清楚,又對於被告提出 之家庭醫學科健檢月報表有關放射診斷數量部分,證人丙○○則稱伊並未曾看過 該報表等語,至於所謂院長室簿子登記之內容,證人丙○○則稱有送報告就有號 碼,但伊不清楚該號碼如何編,又病歷室簿子登記之號碼,可能是病歷號碼,但 上面有好幾個號碼,有一個欄位就有一個報告,同一個人會有好幾個報告等語, 足見證人丙○○對於中興醫院有關各類放射影像之管制流程其實不太清楚,對於 所謂院長室或病歷室之號碼也不太清楚其真正涵義,從而,其所據以計算製作之 放射線診斷科執行率報表,其正確性,顯然有疑,尚難遽信。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記載:緣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壬○○基於概括之犯意,明 知放射線診斷科主治醫師之醫療績效獎勵金(Physicion Fee,簡稱PF)係論 件計酬,而放射影像之判讀須以書面為之,始為工作之完成,其鑑於外聘特約醫 師無權支領醫療獎勵金,既可增加影像書面判讀比率,又因該科只壬○○一位主 治醫師,於該科之醫療績效點數(即含該科放射線技術師及技術員所操作之檢查 之績效點數)扣除特約醫師之分擔點數(即特約醫師費用)後,全數列歸壬○○ 之醫療績效獎勵金(按:倘該科另有其他醫師,則該科之績效點數於扣除特約醫 師費用後須平均分配予醫師作為績效獎勵金)等語。按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壬○ ○係圖甲○○、彭信逢二人之不法利益而涉圖利罪嫌,而特約醫師甲○○、彭信 逢又不能領取醫療績效獎勵金,前開事實顯然其與所起訴被告壬○○圖利甲○○ 、彭信逢之構成要件無關。再者,醫療績效獎勵金之基礎績效點數,中興醫院實 際操作上係依批價之收件量而來,並未依照完成量來計算,也沒有常設統計X光 片書面判讀數量之機制,故所謂X光片書面判讀比率高低,在本件政風室追查被 告不法之前,實際上與計算被告之醫療績效點數無關,被告並無提高所謂X光片 書面判讀比率之必要與意圖。是以,從表面證據觀察,起訴書所記載該部分內容 ,並不足以認為其係構成圖利罪的哪一個部份,又公訴檢察官依檢察一體原則業 已當庭刪除該部分起訴書之記載,本院自無須就該部分再予審理,附此敘明。至 於辯護人於辯論意旨狀陳稱中興醫院尚有扣留被告部分績效獎勵金,期能依據本 判決而處理之等語,然本院並未審查該醫療績效獎勵金之計算是否合法正確,亦
無從認定其數額,該獎勵金能否核發原應由中興醫院依法處理,亦附此敘明。七、綜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圖利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愈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