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О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前因涉犯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因駕車遭警臨檢盤查,而為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 出所之員警逮捕到案,自訴人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乘該派 出所警員警戒不備之際,開啟鐐銬而從容逃離該派出所。自訴人迄於九十年一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至臺北縣淡水鎮○○路一二九巷一九號處訪友時,突遭被告 即警員甲○○及數名便衣警察分持手槍將其制伏,自訴人當時已經束手就擒,被 告仍以手槍槍柄猛力敲擊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並先朝其 左側膝蓋開槍,但未擊中,復朝其右腳膝蓋後方開槍射擊,造成其右腿膝蓋碎裂 性骨折,且於開槍時對其恫稱「幹!打給你死,看你多會跑!」等語。又自訴人 經被告開槍制伏後即遭被告開始搜身,被告身為公務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逕自取走自訴人所有之諾基亞牌八八五○型鐵灰色行動電話手機一具,而 將該支手機據為己有,後經自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該支手機,被告竟稱未拿 該支手機而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 條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公務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 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 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任。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自訴 人指訴綦詳,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雷蔡烏毛、李淑儀到庭作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甲○○雖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為逮捕脫逃之通緝犯即自訴人,而持手槍槍柄 敲擊自訴人頭部,並開槍射擊自訴人右腳膝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傷害 、恐嚇及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與蔡
維雅、莊凡昂等人一起到現場逮捕乙○○,並非七、八個人去逮捕他,因乙○○ 在通緝中,並持有霰彈槍及手榴彈,係屬高危險犯人,當時伊等在門口遇見乙○ ○,即先開四槍示警,乙○○就跑到屋內,伊等就追到屋內並與乙○○發生扭打 ,並從該屋左側廁所一直打到大門右側樓梯口,伊為制伏乙○○故有以槍柄先打 乙○○頭部,但乙○○並未被制伏,仍繼續與伊等扭打。伊與蔡維雅、莊凡昂三 人之右手均持槍,僅剩左手,無法單手制伏乙○○,後來乙○○就用右手抓住蔡 維雅槍枝,當時伊因擔心槍枝遭乙○○搶走而發生危險,故在不得已情況下,才 朝乙○○之膝蓋開槍,後來就順利逮捕乙○○。又伊於開槍當時未對乙○○恫稱 「幹!給你死!」等語。另伊等進去屋內時,有看見手機不知道是放在地上或桌 上,但因為伊是擔任巡佐,在逮捕被告後,就先打電話通知救護車、淡水分局勤 務中心及永和分局勤務中心派警支援,並立刻將乙○○送淡水馬偕醫院,經詢問 醫師表示可以轉院後,即轉到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醫,以便就近戒護,當時伊急 著聯絡救護車與勤務中心,並未拿該支手機,隔天伊與王成金到醫院制作筆錄時 ,乙○○有問我手機在何處,但伊當時就表示沒有拿他的手機等語。四、經查:
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
㈠被告甲○○雖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發現通緝人犯即自訴人後,因自訴人抗拒 逮捕,其為逮捕自訴人,故以手槍槍柄敲擊自訴人之頭部,並開槍射擊自訴人 右腳膝蓋之事實;而自訴人因此受有頭皮裂傷五×二×一公分、右膝關節槍傷 合併脛骨之前外側高丘部開放性骨折及髕骨肌腱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亦有馬 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馬院醫急字第九二○二五八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 、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二耕永字第○二二○號函 及所附病歷相關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自訴人確因被告持手槍槍柄敲擊其頭 部,並自後方開槍射擊其右腳膝蓋,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已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而警察人員依 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亦有 明文,故警察人員依據警械使用條例而使用警械之行為,因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應為法律所不罰。又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 或脫逃,或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之情形,得使 用警刀或槍械。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並應事先警告;但因情況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警械使用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亦 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 必要之程度。」再者,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公務員,遇有抵抗時,雖得以武 力排除之,但其程度以能達逮捕之目的為止,若未超過其程度,即為法之所許 ,得認為依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㈢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秀朗橋靠近中和一端 之附近,受名為「林志良(或林稚良)」之友人寄託,未經許可而寄藏霰彈槍 (屬獵槍)一支及子彈十顆及未具殺傷力之MK2高爆殺傷手榴彈一枚。嗣於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自訴人因案為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 正橋派出所員警逮捕查獲,自訴人為求警方能放其一馬,自行向警方表示可叫 人拿出槍來,乃於同日中午十三時許,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女友李淑儀,請李淑 儀將其藏放裝有霰彈獵槍一支、子彈十顆及未具殺傷力之MK2高爆殺傷手榴 彈一枚之高爾夫球袋,攜至永和市○○路○段SOGO百貨一樓咖啡店,旋即 由自訴人帶同員警前往該處,當場起獲霰彈槍一支及子彈十顆,並經警帶回臺 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備室候訊,自訴人彼時係依法逮捕之人, 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 出所備勤室內,趁戒護警員周明福疏未注意之際,暗中以其在該警備室內座位 旁地面上所拾得之不明鑰匙打開手銬後,自該警備室鐵窗上之活門跳窗逃逸, 惟自訴人旋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淡水鎮○○路一二 九巷十八號前當場查獲,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其寄藏獵槍、子彈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脫逃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確定。再者,自訴人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五八二號前,為警在其身上查獲德製八厘米手槍(含彈匣)一把及改造 子彈八發;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二 五九巷九號四樓之四住處,再次查獲制式掌心雷手槍一把,而自訴人前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已供稱:上開德製八厘米手槍(含 彈匣)、改造子彈及制式掌心雷手槍,係該名為「林志良(或林稚良)」之人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向伊借錢,而拿來給伊質押等語(見上開刑事判決退併意旨 ,此部分犯行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訛,堪予認定,合先敘明。又自 訴人前因涉犯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發布通緝等 情,有自訴人全國通緝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自訴人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為警 臨檢而逮捕到案,並於同日帶同警方取出霰彈槍(屬獵槍)一支及子彈十顆、 未具殺傷力之MK2高爆殺傷手榴彈一枚,隨即遭警帶回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 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備室候訊,係依法逮捕之人,然自訴人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五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備勤室內,趁警 員疏未注意之際而脫逃;況自訴人當時另涉有槍砲案件而為警循線查獲,除繳 出霰彈獵槍一支、子彈十顆及未具殺傷力之MK2高爆手榴彈一枚給警方外, 其事實上尚持有德製八厘米手槍及制式掌心雷手槍各一支,足見自訴人實有擁 槍自重之情形,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亦堪認定。 ㈣證人即執行逮捕之警員蔡維雅已到庭證稱:「(問:當天經過情形為何?)當 天我與甲○○騎機車在巷道繞,後來甲○○在巷子內看到自訴人,我們就馬上 追,後來自訴人跑到茶室內,我們就追進去茶室,當時我們右手都拿槍,左手 抓住自訴人,但自訴人一直反抗,我們左手一隻手抓不住自訴人,剛開始我們 進去時,看到自訴人從左邊衝,後來自訴人看到無路可跑,就回頭要衝上樓梯 ,當時我左手捉住自訴人的右邊,莊凡昂抓住自訴人左邊,後來自訴人的手抓 住我的槍枝,隨後我聽到槍聲,最後聽到一聲槍聲,自訴人就說他中彈,在我
們抓自訴人過程中,我就有聽到槍聲,最後一聲槍聲是自訴人抓住我的槍枝後 才聽見,後來我聽見自訴人說他中彈,不要再壓到他的腳,後來我就沒有聽到 其他槍聲。」、「(問:當時你的左手如何抓他,為何自訴人的手可以抓住你 的槍?)當時我右手持槍,左手抓住自訴人右衣領,要將自訴人往下壓制,因 為左手力量不夠,自訴人右手一直反抗,自訴人的右手抓住槍的另一邊,之後 就聽到槍聲。)、「(問:自訴人抓住槍的另一邊時,是否感覺自訴人要做何 事?)我當時只是要將自訴人壓制下去,怕他用手扣扳機傷到人,因為當時我 們的槍都上膛。」、「(問:是否因自訴人握住你的槍後,被告才開槍?)是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執行逮捕之警員莊 凡昂亦到庭證稱:「(問:當天逮捕自訴人經過為何?)當時派出所好幾組人 馬在淡水已繞很久了,後來到淡水鎮○○路一二九巷十八號外面時,甲○○看 到自訴人並喊不要跑,就跟著追進去,當時我也跟著追進去,後來自訴人跑到 屋內左側,自訴人於無路可跑後,就想衝到屋子右邊樓梯去,我們就與自訴人 發生扭打,要抓自訴人,我與蔡維雅一人一邊,我抓自訴人左手,當時蔡維雅 拉自訴人右手,當時自訴人掙扎力氣很大,甲○○站在我的左側,後來有聽到 槍聲,自訴人就蹲下去,當時我與蔡維雅都一手拿槍,一手抓被告,後來聽到 槍聲。」、「(問:案發當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屋內?)當時甲○○看到自訴人 時,有先喊警察,但自訴人還是往屋內跑,甲○○就追進去,因為怕在屋內開 槍流彈亂竄,而當時屋內正在裝潢,左側地上有放置油漆桶,甲○○有對廁所 油漆桶鳴槍示警,屋內人就都跑走了,有的人往樓上衝,有的往屋外跑,屋內 現場除我蔡維雅、被告與自訴人外,就沒有其他人了。」、「(問:甲○○事 後有無向你說為何對自訴人開槍?)後來甲○○告訴我當時因為自訴人抓住蔡 維雅的槍,所以他才開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證 人即隨後到場支援之警員王成金亦證稱:「(問:有無聽說為何自訴人右腳膝 蓋被開槍?)當時我到場後,看到自訴人的腳受傷,有問自訴人為何受傷,甲 ○○說因為自訴人要搶蔡維雅的槍,他看見自訴人搶槍,就朝自訴人的腿開槍 。」、「(問:進屋內時,是否看到其他人?)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證人蔡維雅、莊凡昂、王成金證述之前開內容核與被 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又證人蔡維雅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所寫之開槍報告書亦 載明:「職(即蔡維雅)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淡水查緝逃犯 乙○○,奉命由巡佐甲○○帶領,與警員莊凡昂為一組展開搜尋,於本日十六 時三十分在淡水鎮○○路一二九巷發現嫌犯乙○○行蹤,職等立即上前逮捕, 張嫌見狀往巷內逃逸,職一路追逐並大聲喝令張嫌不要動,張嫌仍不聽制止後 ,王巡佐對空鳴槍三響示警,張嫌仍不聽從繼續逃逸竄入該巷十八號一樓茶藝 館內,職等三人趕至並上前逮捕,但張嫌拒捕與職等發生扭打,王巡佐又對地 鳴槍一響警告,張嫌不為所動持續頑強抵抗變本加厲,以右手搶奪職手中警槍 (當時警槍已握在張嫌手中)。王巡佐見情況急迫,非使用警械不足以預防同 事及本身安全受到危害,朝張嫌右腿擊發一槍,始順利逮捕,並立即通知救護 車將張嫌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救治。」等語,有開槍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所辯:伊當時是與蔡維雅、莊凡昂等人一起到現場逮捕乙○○,伊等在門
口遇見乙○○,即先開四槍示警,乙○○就跑到屋內,伊等就追到屋內並與乙 ○○發生扭打,伊為制伏乙○○故有以槍柄先打乙○○頭部,但乙○○並未被 制伏,仍繼續與伊等扭打。伊與蔡維雅、莊凡昂三人之右手當時均持槍,僅剩 左手,無法單手制伏乙○○,後來乙○○就用右手抓住蔡維雅槍枝,當時伊因 擔心槍枝遭乙○○搶走而發生危險,故在不得已情況下,才會朝乙○○之膝蓋 開槍,始順利逮捕乙○○等情,堪認屬實。
㈤自訴人雖指稱:當時伊已遭被告制伏在地,被告仍開槍射擊其右腳膝蓋云云。 然被告已辯稱:伊當時對自訴人開槍時,自訴人正抓著蔡維雅的槍,尚未遭伊 等制伏等情明確,核與證人蔡維雅、莊凡昂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悉皆相符,已如 前述,是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情節,核與事證不符,殊難採信。至自訴人雖聲 請傳喚證人雷蔡烏毛到庭證述其當時遭被告槍擊之情形,惟證人雷蔡烏毛已到 庭證稱:伊是聽到槍聲後才跑到現場去看,看見自訴人躺在地上,腳有流血, 並未看見警察開槍逮捕自訴人之經過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雷蔡烏毛既未目睹被告等人開槍逮捕自訴人之經過情形 ,其證言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故其陳述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事實或故入人罪之情形,其所指訴 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值存疑;倘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訴人確係 遭被告等人制伏後,被告始故意開槍射擊其右腳膝蓋乙事屬實,尚難僅憑自訴 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查本件被告既係依法執行逮捕犯罪嫌疑人之警員,而自訴人則為仍在通緝中且 甫自警局脫逃之人犯,自訴人在被告執行逮捕時既有抗拒逮捕而與被告等人發 生扭打之行為,被告依法本得使用強制力而逮捕自訴人,是被告雖持手槍槍柄 敲擊自訴人之頭部,然其目的係為逮捕自訴人,且觀諸自訴人之頭部僅受有頭 皮裂傷五×二×一公分之傷害,傷勢甚為輕微,故被告為逮捕自訴人而以槍柄 敲擊自訴人之頭部,其手段自屬適當,尚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程度之情事,應屬 依法令之行為,自在不罰之列。又被告雖有開槍射擊自訴人之右腳膝蓋,然被 告既已事先開槍示警,惟自訴人竟仍繼續頑強抵抗,並與被告及證人蔡維雅、 莊凡昂拉扯扭打,甚至出手抓住證人蔡維雅右手所持之手槍,有狀似搶奪警槍 之情形,況自訴人甫因持有霰彈槍為警查獲,具使用槍械之能力而有相當危險 性,且證人蔡維雅當時所持之警槍既已上膛,倘若遭自訴人奪槍成功,立即有 使在場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可能,情況至為急迫,故被告為維護 現場警察人員及其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有使用警槍排除危害之必要,參 以被告係開槍射擊自訴人右腳膝蓋之非要害部位,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應屬 合法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是被告使用警械之行為雖造成自訴人 受有右膝關節槍傷合併脛骨之前外側高丘部開放性骨折及髕骨肌腱韌帶部分斷 裂等傷害,然被告既係依法使用警械,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自得依刑法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阻卻違法,而為法律所不罰。 ㈦綜核上情,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被告雖在逮捕自訴人之過程中,因自訴人 抗拒逮捕而先以槍柄敲擊自訴人之頭部,嗣於自訴人出手抓住證人蔡維雅之警 槍時,復開槍射擊自訴人之右腳膝蓋,致自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被告上開行
為皆屬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法律所不罰。倘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訴人所述情節為真正,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 ,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爾推定被告涉有前揭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傷害犯行,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被告所涉恐嚇犯行部分:
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於開槍時對其恫稱「幹!打給你死,看你多會跑!」等語,而 涉有恐嚇罪嫌云云。然被告已堅決否認其有以上開話語恫嚇自訴人之情事;而證 人蔡維雅已證稱:「(問:逮捕自訴人過程中,是否聽到被告對自訴人說『幹, 看你多會跑,打給你死』等語?)我沒聽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莊凡昂亦證稱:「(問:當天有無聽到甲○○對自訴人說 『幹,看你多會跑,打給你死』等話?)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未對自訴人恫稱「幹!打給 你死,看你多會跑!」乙節,堪予採信。自訴人所指訴之內容既與證人蔡維雅、 莊凡昂證述之上開內容不符,而有瑕疵可指,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指訴內容 為真正,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推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恐嚇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告所涉公務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部分: 自訴人雖指述被告當時逕自取走其所有之諾基亞牌八八五○型鐵灰色行動電話手 機一具,事後經其多次催討,皆未返還該支手機,而將之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 有公務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罪嫌云云。惟查: ㈠自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該支手機之手機序號及門號以供本院查證,故被告於案發 當時有無隨身攜帶該支諾基亞牌八八五○型鐵灰色之行動電話,已非無疑。又 自訴人雖稱其女友李淑儀知道該支手機之手機序號及門號,然經本院傳喚證人 李淑儀到庭作證,證人李淑儀已證稱:伊無法確定自訴人是否有一支諾基亞牌 八八五○型之手機,因為自訴人當時有很多支手機,況自訴人為警查獲時,伊 並不在現場,不知道自訴人隨身攜帶何支手機,亦不知自訴人之手機序號及門 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自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確實擁 有該支諾基亞牌八八五○型鐵灰色行動電話手機,亦未證明逮捕當時有隨身攜 帶該支手機,故其所述內容顯有瑕疵可指,已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自訴人手機 之情事。
㈡再者,被告已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未拿走手機等語明確。而證人莊凡昂已 證稱:「(問:自訴人中槍時,是否由甲○○、蔡維雅搜他的身體?)當時我 一直持續壓制自訴人,雖有人搜自訴人身體,但不知是何人去搜身,我沒有看 見有人拿走手機。」、「(問:有無看見甲○○拿走自訴人所有諾基亞八八五 ○手機?)無,當時我根本沒有看到該支手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 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蔡維雅亦證稱:「(問:當天是否看到自訴人身上帶 有手機?)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王成金 亦稱:「(問:有無看到或聽到有人說在自訴人身上搜到一支手機?)無。」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雷蔡烏毛則證稱:「(問 :是否看見警員將自訴人的手機拿走?)沒有看見。」、「(問:事後擦血跡 時,是否看到手機等物?)無。」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 筆錄),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侵占該支手機之事實。況自訴人始終無 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指訴內容為真正,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 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公 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堪予採信,自訴人所舉證據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傷 害、恐嚇、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罪嫌,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佐證,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爾推定被告涉 有自訴人所訴之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章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