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 (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P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飲酒後,仍騎乘PUE─
九0九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一時十五分行經花蓮市農兵橋時,為花蓮縣警察局員警 攔停,經酒精測試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四毫克,已超過法定之○. 二五毫克,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整,並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雖於騎車前飲用一點啤酒,但騎車並無不穩之狀況,且 雖為警攔下做酒測,但做了四、五次都沒有成功,不知為何會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四四毫克之酒精測試單云云。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 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 定。
經查,本件異議人係酒後開車,經警攔檢而查獲,且為警酒測之初,異議人並不配 合,均吹氣不足,而無法顯示數據,待最後才吹足氣,而顯示數字等情,業據證人 即舉發之員警王振業於本院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看到他(按 指異議人)開的車好像搖擺不定,結果攔查,看他臉紅紅的,他下車時,有酒醉的 樣子,有酒味,站不穩,::,且做酒測」、「(異議人稱酒測未有數據?)之前 他不太配合,吹氣量不夠,所以沒有顯示數據,測試之機器對吹氣量不足者,都不 會顯示數據。::他當時明顯故意吹氣不足,怕開罰單」、「(最後一次為何會酒 測成功?)之前他吹氣不足,後來吹氣足了,所以才會顯示數據,我的作業方式符 合規定,一般吹氣需要三秒以上,但很多施測者都故意將舌頭堵在吹氣口上」等語 ,而異議人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四四毫克,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舉發單及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卷為憑,且異議人亦自承其有喝啤酒,足見 異議人確有飲酒後騎車而違規之事實。再查警員王振業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又無恩 怨,實無甘冒刑責,誣陷異議人及杜撰違規事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虞。另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 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 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 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現今汽車性能精良、快速,員警於道路旁執行交通 勤務,生命安全備受威脅,且違規事件之發生常在瞬息之間,若謂員警一切違規取 締行為均需有其他物證以證其實,則民眾遇有員警攔停取締時,心存僥倖,拒絕攔 停逃逸之情,必會與日俱增,則國家交通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 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 準用之列。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 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 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為 由舉發開單,並無不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科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亦無不合。異議 人以前開理由提起異議,核無足採,其異議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