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因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二四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二四八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玉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F0
~T4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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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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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阮家文 │臺灣銀行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肆拾伍萬元 │AD二六九二九五│
│ │ │ │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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