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2年度,8號
KLDV,92,親,8,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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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生 有二女一男,嗣因雙方感情不睦,分居四、五年後,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協議 離婚。分居期間被告丙○○與他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生有一女即被告甲○○ ,且未登記在原告之戶籍上,故原告並不知情,迄至九十一年底被告丙○○始告 知上情。被告甲○○之受胎既非來自原告,且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底始知悉被告甲 ○○出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三、證據:協議離婚書、原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 報告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依法判決。
二、陳述:被告甲○○確實不是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與被告丙○○已分居四、五 年,故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出生及報戶口之事,原告皆不知情,直 至九十一年十一月為了讓被告甲○○認祖歸宗,被告丙○○始告知原告此事。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份。
理   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 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 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之住所地為基隆市○○街二八六號十樓,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是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本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離婚,原告與被告丙○○協議離婚前已分居四、五年,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經 被告丙○○告知,始知悉被告丙○○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生有一女即被告 甲○○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兩造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甲○○, 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 之婚生子,然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協議離婚前已分居四、五年 ,已如前述,且訴外人張尚鵬為被告甲○○之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八九七  八五七,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顯見被告甲○○確非自原告受胎。則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  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B   法 官 姚貴美
~B   法 官 王美婷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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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