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94號
KLDV,92,聲,94,200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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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北
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即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四一四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請 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至「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乃臨時性之組織,並無當事人能 力,原假扣押裁定亦未以之當事人,而本件聲請狀僅由「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甲○○蓋章,自應認為僅由「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不能認為係由「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 濟委員會」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如「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 救濟委員會」之其他成員亦欲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另行具狀向本 院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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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