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80號
KLDV,92,聲,80,200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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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慶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哲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嘉公司)有債權 存在,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二號判決確定在案,因哲 嘉公司未清償債務,且哲嘉公司對於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 )有債權存在尚未受償,前烽公司承攬相對人基隆市政府所屬工程有款項可供執 行,因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七四號強制 執行,請求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哲嘉公司或前烽公司向基隆市政府領取款項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基隆市政府向哲嘉公司或前烽公司給付,此項聲請鈞院於同年 十二月二十日收受,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核發執行命令,基隆市政府於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送達,聲請人則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收受送達。嗣聲請 人恐有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虞,因而於取得確定判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 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七號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不服該裁定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 字第一一○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由於基隆市政府對鈞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故 聲請人依鈞院通知提起本訴。惟前揭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七號裁定、九十 一年度執字第八三七四號核發執行命令前之程序,均由林金發法官審理,算自聲 請人提起抗告送達鈞院時起至卷證轉送抗告法院止,遲延時間長達二個月以上( 內部處理時間已扣除),算自鈞院收受強制執行聲請時起至核發執行命令前林金 發法官審理期間,拒不核發執行命令。綜前理由,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案件,及強 制執行案件於執行命令核發前階段,為林金發法官所審理,對聲請人城府甚深, 聲請人依鈞院通知提起本訴同為林金發法官所審理,認如仍由林金發法官審理執 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甚為明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 明或陳述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 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三、查林金發法官曾於擔任民事執行處法官時,受理聲請人與本案訴訟有關之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暨假扣押聲請乙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 七號裁定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七四號民事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惟民事執行與本案訴訟乃不同程序,兩者間除無前後審級就同一事件 為裁判恐有固持成見難期公允之問題外,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基院政九十一執恭字第八三 七四號函核發執行命令,且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雖曾經林金發法官以其管 轄錯誤將之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惟其屬程序之移送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 發回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更字第一號裁定,准聲 請人為哲嘉公司提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有上開裁定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更 字第一號保全程序卷內可參,故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暨保全程序之聲請均已獲准 ,且林金發法官前所為之裁定或命聲請人補正之事項,均屬法官在執行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指揮或裁判,依前揭說明,尚難以聲請人所指上開情形,即謂林金發 法官對聲請人有成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係於進行前開執行暨保全 程序後,應相對人基隆市政府之異議而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承攬關係存在訴訟, 並在本件訴訟中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 號民事卷宗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前段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於事後以本案承辦法官林金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而聲請迴避。綜上所述,聲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定林金發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且在已進行本案訴訟聲明或陳述後,方聲請該法官迴避,揆諸前開說明 ,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
~B   法官 王美婷
~B   法官 林玉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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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