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78號
KLDV,92,聲,78,200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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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號
  聲 請 人 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
  利害關係人 陳建宸
  利害關係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之前手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七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物(即面額共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及其息票),准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代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 七七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所具之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告(載於經濟日報第二十八版)各 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乃聲請人之前手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前因與 其債務人陳建宸(即陳建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 七七七號民事裁定,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曾提存面額共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債票」及其息票為擔保(提存案號:本院八 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茲因第一商銀將其對於陳建宸之債權及其從屬之權 利讓與聲請人,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公告在案(即聲請人因受讓「第 一商銀對於陳建宸之債權及其從屬之權利」而為該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之權利人) ,故聲請將該提存物變換為新臺幣玖拾萬元之現金。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民事事件之繼受人僅須依法定程序向應受理之機關(不 論為民事法院、法院民事執行處或法院提存所)陳報其為繼受人,依法繼受原來 之法律關係而為當事人,並附具足認其為繼受人之證據為以足(是否確為繼受人 ,應由受理之機關依職權審核認定),不須聲請受理之機關另以裁定准許變更。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裁定准予變更其為「提存人」,自無必要,併予敘明。四、又本院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定後,如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變換提存物而依 確定裁定所命提存應提存之物(不論為現金或有價證券),則原提存之物自得同 時依法取回,毋庸聲請本院另以裁定准許,亦併予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



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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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