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55號
KLDV,92,聲,55,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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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玫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暎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 度抗第二四三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 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六號 (應係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四四號)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法通行聲請人所有坐落 臺北縣金山鄉○○段硫礦子坪小段三八之十六地號土地。茲因相對人已聲請臺灣 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撤 銷假處分執行事件,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假處分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 、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各一件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卷宗、八十九年度裁執全字第二四六號 假處分卷宗、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四四號假處分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 第十二號撤銷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且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查相對人是否有對  聲請人起訴,業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二)雄院貴民愛行字第一八九五  ○號函覆並無受理相對人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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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玫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