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送達代
相 對 人 丙○○ 籍設基
現所
甲○○ 籍設基
現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貳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確 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 件程序費用在內,為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其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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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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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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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玖仟貳佰玖拾玖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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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審送達郵費 │參佰柒拾元 │聲請人原繳陸佰捌拾元,餘郵參佰壹拾元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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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公示送達裁判費 │肆拾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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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公示送達登報費 │貳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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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件程序費用(送達郵費) │陸拾捌元 │聲請人繳壹佰參拾陸元,餘者應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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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合 計│玖仟玖佰捌拾貳元 │聲請人誤算為壹萬零伍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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