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3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雅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如債務人未於第八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