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正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五七號九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起至被告遷讓前項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起至被告遷 讓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元。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 牌號碼基隆市○○路五七號九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九 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為期一年,租金每月五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按 月支付租金,如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催告繳納仍不支付時,原告得終止租賃 契約,該租賃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詎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僅支付九十一年 四月份之租金五萬元後,即不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已積欠租金逾二個月,經原告 催繳,亦不支付,原告已聲請法院准將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並經裁定准許,原告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該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登載於新聞紙。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並給付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後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五萬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公證處公證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 函、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自由時報各一份。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詢被告是否居住於戶籍地,並依職權調取 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公示送達民事事件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
四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每月租金為五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租金,如 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催告繳納仍不支付時,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詎被告僅 繳納一個月房租後,即未再繳納,經其催告限期繳納,亦未獲置理,該終止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業經法院准為公示送達,其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將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登載於新聞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公證處公證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 函、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自由時報各一份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四百三十九條前段、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租賃契約既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合法終止,並於九十二 年一月十五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則原告 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 既僅繳納一期之租金,則原告依終止租賃契約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租金四十五萬(即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一月之租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自終止租賃契約後,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五萬元(即九十二年 二月至四月之租金);及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五萬元,均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
~B法 官 姚貴美
~B法 官 王美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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