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24號
KLDM,92,訴緝,24,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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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川
        乙○○
  右 二 人 甲○○
  指定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
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邱孟川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合計淨重拾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合計毛重伍拾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邱孟川乙○○均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 定皆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乙○○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在基隆市○○ ○路一三五巷二一弄七六號前,與綽號「阿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 面,當場受「阿財」之託,由「阿財」交付一只內裝有合計淨重拾點陸壹公克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伍拾壹點玖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淨重陸點 壹伍公克之葡萄糖、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分裝袋伍拾個、玻璃吸食器壹組及杓子 貳支等物之嘉麗寶紙袋予乙○○,囑託乙○○代為持有保管上開毒品海洛因、安 非他命等物,並要求乙○○在保管期間將其中之毒品海洛因分裝成每袋二‧0公 克,「阿財」言明同年九月初會找乙○○取回上開物品。乙○○明知「阿財」交 付渠持有保管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竟與「阿財」基於共同持有 之犯意連絡,允為持有保管。乙○○於取得上開物品後,旋即將之攜往該處樓上 即基隆市○○○路一三五巷二一弄七六號三樓邱孟川之住處藏放。邱孟川在乙○ ○攜帶內裝有上開毒品之嘉麗寶紙袋進入渠住處時,本不知紙袋內藏有毒品情事 ,然於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九分左右,乙○○邱孟川在上址屋內邱孟川 之臥室中共處時,乙○○自該紙袋內取出毒品海洛因,並依「阿財」之囑託進行 分裝時,邱孟川眼見乙○○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竟未要求乙○○將 該等毒品丟棄或帶離渠住處,仍出於幫助乙○○持有該等毒品之犯意,提供渠上 址住處臥室,讓乙○○得以持有保管上開毒品。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 ,邱孟川之妻李麗雪懷疑邱孟川乙○○有染,報警處理,警員於同日十三時許 前往邱孟川上址住處搜索,在邱孟川臥室窗戶外水泥牆突出處扣得「阿財」託乙 ○○持有保管並經乙○○分裝完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合計淨重拾點陸 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合計毛重伍拾壹點玖公克)、葡萄糖壹 包(淨重陸點壹伍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分裝袋伍拾個、玻璃吸食器壹組 及杓子貳支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孟川乙○○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本 案之員警王豪霆、劉子健、程國峰證述屬實,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 、查獲前被告邱孟川之妻李麗雪為蒐證被告邱孟川通姦行為所同時攝得被告乙○ ○分裝毒品海洛因之錄影帶擷取畫面(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更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合計淨重拾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伍小包(合計毛重伍拾壹點玖公克)、葡萄糖壹包(淨重陸點壹伍公 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分裝袋伍拾個、玻璃吸食器壹組及杓子貳支等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孟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孟川僅基於一個幫助之犯意,亦僅有一 次幫助之行為,然觸犯二個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邱孟川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持有毒 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渠刑。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僅有一個自「 阿財」取得毒品持有保管之行為,然觸犯二個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屬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與「阿財」二人彼此間 ,就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爰審酌被告邱孟川在犯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所以提供住處讓被告乙○○藏放毒品,係礙於與乙 ○○同居之情誼,考量渠素行尚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能 自白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對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次審酌被告乙○○有多次毒品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此次猶與持有大量毒品之「阿財」來往 ,並代為持有保管毒品,惡性較重,犯罪情節非微,再考量渠犯罪後在本院審理 中能自白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對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合計淨重拾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伍小包(合計毛重伍拾壹點玖公克),均屬違禁物,並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葡萄糖壹包( 淨重陸點壹伍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分裝袋伍拾個、玻璃吸食器壹組及杓 子貳支,非違禁物,且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亦非供本件持有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涉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二人係共 同正犯云云。查公訴人係以查扣物品中包含電子磅秤壹台、鉅額之毒品數量與分 裝袋,並有證人陳泳男供稱曾向被告二人買過毒品等語,充認定被告二人持有上 開毒品之目的,絕非僅為自用,而係意圖販賣之論據。惟查⑴扣案之物品係來自



「阿財」交付被告乙○○持有保管等情,業據被告邱孟川乙○○自白在卷,本 院依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依卷存之 證據無法排除被告二人對於扣案毒品等物來自「阿財」之說詞,依照「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實難徒憑扣案物品中有電子 秤、分裝袋及毒品數量非微等情節,即率斷被告二人係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⑵按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 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 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同一證人先後於警訊、偵查中為相同之 證言,係一個證人為二次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 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不得以 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據。而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之證人所為之證言 ,較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證明力更有可疑,自更難專憑此項供述,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故非法施用毒品者 與販賣毒品者居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 之證據,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以施用毒 品者之供述,而認定他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如此方屬妥當,以免冤抑。訊據被 告邱孟川乙○○堅決否認曾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泳男,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曾有 販賣毒品予陳泳男乙節,無非僅以證人即遭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陳泳男之供述為據 ,然此既為被告二人所堅決否認,是被告有否販賣行為,顯屬存疑,在無其他積 極事證可佐之情況下,實難僅以與被告二人利害關係相反之證人陳泳男片面之證 述,即認被告二人曾有販賣毒品予陳泳男之行為,並進而率斷被告二人此次係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⑶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應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被告邱孟川所為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係犯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 ○所為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係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所引用之起訴 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意圖販賣而持有」與「持有」二種行為,均具有「持有」 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在與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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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