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六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前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 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不知悔改,又因竊盜罪,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一四八、三二七九、三九0八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後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 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丁○○在上開 竊盜案件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竟另行起意,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載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得之財物, 丁○○均攜至基隆市○○街一六三號統一超商內,販賣予不知情之店員陳仲智, 以換取現金供己花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失主蔡奇恩發 現丁○○所持有之手機為其所遭竊之物,通知警方前來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乙○、蔡奇 恩、戊○○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仲智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蔡奇恩 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甲○○所攝錄被告竊取物品時 之錄影帶一捲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四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五之竊 盜行為,因被害人屋後木板加蓋處之破洞原已存在,且非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 無踰越門扇、其他安全設備可言,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五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復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四之 竊盜行為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之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竊盜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之 連續犯關係業如上述,審判上不可分割,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次數、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之加動竊盜罪嫌,並說明被告係連續犯且係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惟查 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係連續犯且係累犯,必須加 重其刑,則自無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緩刑之可能,本件顯與簡易 判決處刑之規定不符,故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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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方式 │被害人│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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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基隆市○○區○○街二巷二之二號門口│甲○○│一箱空酒瓶連酒箱 │
│ │日上午六時許 │明發雜貨店前以徒手竊取 │ │價值新台幣(以下同│
│ │ │ │ │)一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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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基隆市○○區○○路三十六巷二十四號│丙○○│二箱空酒瓶連酒箱 │
│ │八日晚上九時許 │門口金日發雜貨店前以徒手竊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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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基隆市○○區○○街二十四號無名之麵│乙○ │二箱空酒瓶連酒箱 │
│ │九日凌晨零時許 │攤以徒手竊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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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基隆市○○區○○街四七一之一號 │戊○○│現金一千元 │
│ │五日晚上八時許 │徒手打開該屋鐵門旁窗戶,伸手進去打│ │ │
│ │ │開鐵門侵入住宅,在客廳內徒手竊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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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基隆市○○區○○街四七一號 │蔡奇恩│摩托蘿拉V3688X行動│
│ │十七日晚上六時十│自該屋後方木板加蓋處之破洞爬入,侵│ │電話一支連同門號卡│
│ │分 │入該屋二樓,在化妝檯上徒手竊取 │ │及打火機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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