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ZA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基隆監理站所寄發之通知書時,所附照片疑 點頗多,照片右側有一片黑色模糊影像,不知是否為其他車輛或其他雜物所留下 之影像,有可能因其快速移動啟動雷達測速照相機拍照,致異議人之車輛剛好被 拍攝入鏡,又此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是否已按規定定時送檢校正,應提出相 關文書以資認定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聲 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七時 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架橋北向十六公里處,駕駛車號八A─0一0三號自用 小客車時速超過當地限速一百公里而達一二七公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原裁決書記載為六千元, 業經原處分機關更正);受處分人則以:「第一次寄罰單時,就發現照片有黑影 ,有申請說明為何照片有黑影,但沒有任何消息,又接到六千元的罰款單,才要 申訴」等語,認原處分顯有不當而提出異議。經查: (一)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 可被推定為有效。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 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 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 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 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 定」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 。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 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 條件多所設限(例如闖紅燈或平交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 定其違規事實者),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 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
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 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 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 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而所謂 「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 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 ↓然之限度(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 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 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 照)等情,自無法遽為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反之,若舉發員警 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 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前開條 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交通員警舉發之地點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北向十六公里處, 該處限速為一百公里,固為聲明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隊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佐;且據上開通知單所附之超速採證照片上,受處分 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時,經雷達測速照相儀攝得其超速一二七公里,照片上 並有受處分人駕駛之八A─0一0二號自用小客車前車身,經函詢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有關該雷達測速照相儀之相關資料結果,「當日 係本院執勤隊員以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呂拍照存證逕行舉發,測照時鎖定角度 、距離,若超出限速則在違規車進入雷達波三.五公尺後拍照;若兩輛以上進 入雷達波範圍,則測速器之數據無法顯示,即不會拍照,故所測之車速為八A ─0一0二號車之速度無誤,至於申訴質疑採證照片右側模影像,經查係底片 間隔無法曝光所產生之影像,且本隊所使用之測速器皆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等情,有該隊出具之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一00一五六六八號函暨 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照相式、有效期限九 十一年九月;編號000九七五號)及使用手冊節本附卷可稽,堪信測得數值 應屬正確無誤,顯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而違背限速規 定一節並無違誤。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係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三千元罰鍰一節,業經本院函查原處分 機關之結果為「本站原填掣裁決書,未能查明異議人曾如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一日到案提出申訴,故予以更正改按低額新台幣三千元整裁處,至於有關更 正之事項未通知受處分人及再行辦理送達」等情,附此說明,顯然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