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356號
CYDV,91,婚,356,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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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四川省達洲市張家灣六號市政公司趙霞收轉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結婚,返台後感情初尚融洽, 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返回大陸後,便拒絕來台,並拒絕與原告繼續同 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嘉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並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 件,依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 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結婚,返台後感情初 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返回大陸後,便拒絕來台,並拒絕與原 告繼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資 料為證,復據證人張嘉雄證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查明無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依前揭所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 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 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 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於婚 後雖曾與原告來台定居,但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與原 告繼續同居,已詳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王漢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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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