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1年度,5號
CYDV,91,保險,5,2003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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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五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徐漢堂律師
         庚○○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被   告  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五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戴世瑛律師
  複代理人   廖瑞鍠   
  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子○○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號五樓
  被   告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七號二五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十七號十九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陳麗如   
  被   告  中央信託局 設台北市○○○路○段六九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六九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以下同)一千九百二十八萬元、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
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四萬二千元、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瑞泰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美商大都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元、
中央信託局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及意外險,其保險類型、時間、保險金額等,詳如
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原告
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一六六之十五號一樓店面門市,因想先前
煮飯時流理台燙熱,乃思裁剪板條作二、三塊隔熱板,於是找來店內現成長
約一米餘之板條,因該板條過長,原告所需者係四尺見方之板塊,而板條置
於裁板機上,一頭蹺起,原告為裁剪順利,乃以左足踏在板條上壓平,並啟
動裁板機切割,詎料該裁板機係鋸齒螺旋運轉,銳利十足,竟於瞬間切割原
告左足腳趾而過,原告尚來不及反應頓時血肉模糊,鮮血四迸,原告驚駭不
已,急呼在二樓之媳婦,媳婦見狀遂趕忙招來計程車,護送原告往嘉義市聖
馬爾定醫院急診就醫,經院方緊急處理,嗣於同日下午三點開立藥方治療,
並迅即要原告家屬填妥緊急手術同意書即進行手術,至當日約下午六點手術
完畢,距意外事發當時,已四小時餘。依院方於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病情
載明:「木材鋸子鋸到過足腳趾前端皆截肢。」,而主治醫師診斷亦指明:
「單足外傷性截斷未至併發」。此外,院方於手術所見:「五支腳足趾粉碎
性骨裂」、「需磨平骨頭再將傷口縫合」(下稱系爭事故),是從上開陳述
,及入院急診手術護理過程,系爭事故,迨可認定係屬意外無誤。況經國立
成大醫學院法醫學科鑑識結果,函覆:「經參考原告X光片壹張與檢附照片
六幀所示之裁板機圖示,依人體足部解剖學的構造如附參考圖1、2切割線
若無阻礙時,是可與原告X光片參考圖3有相似之結果」。是從上開鑑識,
益足認本件保險事故純屬意外。
(二)原告於事發後曾向被告及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申請理賠,惟被告等人皆以事故原因不明為由,拒絕理賠。經原告對新光
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經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號判決新光公司應給
付原告七百八十八萬八千元,是本件保險事故至為明確,被告實無理由拒絕
給付保險金。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係依保單內保險金額之殘廢等
級第四級應給付之百分之三十五計算,另加各保單應給付之住院醫療給付。
原告於事發後已依約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逾期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
加計約定之利息。
(三)原告之夫於七十七年元月間載送瓦斯外出與計程車司機碰撞身亡,遺下年幼
之二子一女,原告因此一巨變深感人生無常,早思未雨綢繆,因此以保險儲
蓄理財,亦防意外事故。是原告於七十七年後即有陸續多方投保,而非於八
十九年五月始密集陸續投保。其後原告向被告等公司投保,係因原告於八十
九年間與「歐家麗」組合式傢俱合作,成為其經銷商,為拓展經銷業務,欲
透過保險人員深入家庭推銷傢俱組合產品,乃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以電
話連絡各保險公司人員,希望其等能代為推銷且亦可賺取佣金,各保險公司
業務員因此陸續向原告推銷保險,並非主動密集投保動機可疑。又原告於要
保書中不曾隱瞞多年重複投保之情形,且保險公司近三年來透過電腦連線作
業,輸入要保人身分證字號,即可明瞭於各保險公司投保情形,被告辯稱不
知原告重複投保之情事,不足採信,且複保險無效之適用範圍亦僅限於財產
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四)原告之不動產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其中一筆有幫人連帶保證。原告的腳掌
趾被機器切掉後就粉碎了,部分捲到集塵袋,部分四散開來,後來原告的兒
子有收集起來,不知何家保險公司業務員跟他說可以丟掉,就丟掉了。以系
爭裁板機之設計,惟有以側身站立右手握開關之姿下壓,方得順利裁板,蓋
木板無論長短惟有惻身方得踏平,且正對機器有視覺上極大壓迫感,而側身
以右手握開關較正對機器以右手握開關更覺順手。另原告收入頗豐,七百萬
元房貸已繳清。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影本十二份,判決書、急診病歷、護理評估、檢查報告、護
理紀錄、手術紀錄、鑑定報告暨參考圖、繳息證明、貸款證明書、支出明細、
證明單據、病歷摘要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振城、薛朱鴛鴦、孫
秀珠、魏瑞宏,當庭勘驗裁板機器、模擬操作機器受傷經過。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國壽公司、大都會公司
一、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原告與被告國壽公司、大都會公司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須因遭非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身故或殘廢時,被告國壽公司、大都會公司始負賠 償責任,原告應先證明其傷殘係因非疾病引起外來事故所導致。依經驗法則 ,醫院診斷書與病歷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事實,不能證明受傷原因出於意 外。另原告所述裁剪板條之原因及木板長度前後不符,該裁板機屬專業木工 用機器,有相當體積重量,原告體型嬌小,既無經驗,何以敢單獨操作機器 ,且操作時何以左腳掌距鋸齒甚近?依原告所陳並模擬事故發生經過,當時 原告係側身站立,以足踏木條方式操作裁板機,依該機器結構,其視線將受 鋸齒上蓋所阻礙,施力亦有困難,且與一般人在使用同類機械時係蹲身面向 機器迴異,實有違經驗法則,是其所述意外顯有可疑。依勘驗結果,該電鋸 若放開其中一個按鈕,即停止運轉,故當電鋸碰觸原告腳趾時,依人體反射 作用,遇痛應會鬆手,則電踞將停止運轉,或即時抽回腳足,均不可能如原 告所述仍繼續操作機器,直到五踀全部截斷。再原告左腳五足趾前端俱遭切 斷,長度約六、七公分,除非原告刻意或漫不經心,否則不致此。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重複密集且高額保險,年繳保費一百二十萬元 ,其中傷害意外險保額甚高,且均係主動積極向保險公司要保,保險數月後 即發生本件事故,且是否有重複投保之必要與繳納鉅額保費之資力,亦有疑 問。其所提出之資力證明,均不能證明有實際支出,是其投保動機仍然可疑 。又原告向被告國壽公司投保前已向其餘被告及訴外人新光公司投保、向大 都會公司投保前,亦已向其餘被告及新光公司投保,惟對於被告國壽公司及 大都會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未據實圈答,原告亦自承重複投保,顯有不為複



保險通知之故意,違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仍有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之適用,故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被告國壽公司、大都會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三、證據:提出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大都會富貴保障 終身壽險契約書、事故確認報告書、問卷影本各一份,照片影本三張,要保書 八份為證。
貳、被告幸福公司
一、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確為截板機截斷五足趾。原告陳述所有截裁之行為時 情狀及事故發生所踩之木板均是用七、八尺的木板,示範時腳踩截裁時,又 改以與腳同寬之一公尺木板。又原告起訴時陳稱以左腳踩在長約一公尺餘之 板條,然勘驗時仍親自搬動七、八尺長之木板為模擬示範,嗣又修正木板長 度為一公尺餘,前後所述不一。且勘驗時,電動機裁板機上已無任何肉屑血 跡,加以無原告以外之人目睹事件發生之情形,原告復自陳遭截斷之腳趾已 丟棄,根本無法證明其左腳五趾截斷與電動截板機間有何關連。原告於被告 幸福公司之調查報告中表示事發時著托鞋,於另案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號給 付保險金事件模擬操作時亦然,惟於本案改稱當時係赤腳。依當時之情況, 既能截斷腳掌,木板及拖鞋均應截斷,然原告未能提出遭截斷之木板及拖鞋 為證。原告如何能單以左腳踩踏八尺長之木板及僅鋸板之未端,亦無法自圓 其說。
(二)原告所述面對機器側向操作機器之方式,並非一般正常之操作模式,且裁木 板之圓型鋼鋸係由外向內旋轉,依次而逐漸由內而外的截斷木板,故時間較 長,非如原告所述係快速一刀而下,衡情不可能一次截斷所有腳趾。且原告 當時穿鞋,加上腳掌本身之肌肉骨頭,豈會如原告所述一、二秒即快速切斷 。又依原告當庭模擬之操作方式,可清楚看見左腳是否有被切斷之慮,因原 告裁木板時已在板面上畫線標明,截裁時必定可見左腳有無跨越,鋼鋸切下 時亦可見有無與木板上之截線一致,否則無法鋸出所需之大小。縱原告該左 腳五趾截斷係使用電動裁板機所致,亦非意外所致。 (三)原告係要求被告幸福公司之業務員到其住院為其銷售廚具,此時保險業務員 豈有不對原告促銷保險商品之理,故實質上而言,均係原告主動邀保險業務 員到其處所主動要保。原告重複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係屬惡意的共時複保 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勘驗筆錄影本、幸福人 壽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新光人壽調查報告書、台灣人壽調查報告書、本院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號勘驗照片影本、要保書、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保單條款、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重大燒燙傷附加條款、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保 單條款、意外傷害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長春藤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單 條款影本各一份為證。
叁、被告瑞泰公司
一、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稱於自家店面因剪裁板條,遭裁板機切割致五支左腳足趾斷離成殘, 係遭受意外傷害,被告瑞泰公司否認之。依兩造保險契約條款第六條之約定 ,須被保險人身體遭受傷害致殘,係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被告瑞泰公司始應給付保險金。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左腳五支足趾 斷離成殘,係遭受意外傷害所致,且原告於法庭上模擬事故經過,可知其身 體站立位置與操作機器手法,明顯與操作機器原理不符,而為違反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
(二)原告平素並無保險觀念,卻於本次案發前,密集投保被告等七家保險公司, 保額高達一億七千萬元,其中屬於意外險者計一億元,且其一年所繳之保費 竟高達一百六十五萬餘元,其投保金額復超過一般平均值甚多,投保動機與 真正目的顯有可議。且原告向被告瑞泰公司投保時,並未就已投保他家保險 公司之名稱與金額翔實通知被告瑞泰公司,僅於要保書表明曾投保新光人壽 一百萬元,實則數日前原告已投保新光人壽三千萬元、國泰人壽二千一百萬 、幸福人壽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且於同日亦投保中央信託局三百萬元,卻均 故意不告知,足見其係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第三 十七條,系爭保險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環球瑞泰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書、原告投保各壽險公司情形表、人壽 保險與健康保險要保書、最高法院裁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肆、被告台壽公司
一、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操作裁板機不慎致左足五趾遭鋸斷成殘,請求給付保險金,依雙 方訂立之台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第二條之約定,原告應就意外事 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僅能證明原告左足五趾曾遭 截斷,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原告敗訴,並已確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 證明所受傷害係由於意外事故所致。又原告所述操作機方法及受傷經過顯與 常理不合,理由詳如被告中央信託局之陳述。
(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短時間內向國內七 家保險同業投保鉅額保險,保額累計壽險約一億元,意外傷害保險約六千三 百萬元,原告並非富商鉅賈,究為何因而投保如此高額之保險,實不可思議 。況其職業僅為一廚具行老闆,負責經銷而已,並不負責組裝,豈有親自操 作裁板機之理。且投保當時國內景氣瀕於谷底,一般人多須節衣縮食節省開 ,原告投保與其財力及身分顯不相當之鉅額保險,保費每年高達百萬餘元, 其動機豈能令人無疑,更遑論其尚於前述時間已投保而未成立或取消或撤銷 之其他八家保險公司保險,尚未計入。又原告於要保書之複保險通知欄僅答 稱已投保新光人壽,故為隱匿其曾向其餘各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之事實 ,係意圖不當得利,以促使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其係惡意為複保險,依保 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三、證據:提出意外傷害暨醫療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伍、被告中央信託局
一、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陳述之事故發生經過,顯與常理不合:⑴據瞭解該機器之操作桿具有 反彈力,切割木板時須將操作桿下壓,且須同時按住操作桿柄上二個按鈕, 電鋸方能啟動,放開其中一個按鈕,電鋸即停止轉動,當電鋸鋸齒碰觸腳趾 時,因疼痛必會鬆手,抽回腳足,此為正常反應,當不可能繼續操作機器直 至五趾全部截斷。⑵原告自稱當時係側身站立,左腳踏在木板上壓平,電動 鋸鋸齒由右手操作,惟機器操作桿在右方,故操作機器時,身體位置應面對 該機器,才能順利操作,以原告所述之方法操作機器,不利操作,不合常理 。⑶原告聲稱斷趾部分被絞入集塵袋中血肉糢糊,送醫時,因媳婦情急未將 電鋸一併帶至醫院,然聖馬爾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截肢部位 為左足蹠骨中斷截肢,若誠如原告所言,係使用電鋸切割木板,不慎鋸斷腳 趾,斷趾部分應掉落在機器上或地上,原告稱被絞入集塵袋中血肉糢糊,並 不合乎常理。⑷原告所稱事故發生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餘 ,發生事故時血肉糢糊、鮮血四迸,在此疼痛至極情況下,為何原告延至下 午三時才到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其間相差兩個小時,此舉亦有違經驗法則。 (二)依兩造訂立之「意外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第六條之約定,意外傷害保 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 告中央信託局應給付此部分保險金,自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原告確係遭遇 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負舉證之責。原告僅提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上述診斷證明書僅能指出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法證明其傷害係因條款所約 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
(三)複保險於人身保險亦有適用,原告向被告投保前,已先行購買新光人壽等六 家同業高額保單,尤其偏重意外險,惟原告僅於要保書上告知曾投保新光人 壽五百萬元,而於投保後六個月即因操作機器致左足五趾截斷,投保動機相 當可議,原告妄圖僥倖藉此攫取不當保險金之意圖,其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 由。
三、證據:提出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理賠給付申領書、殘廢證明書、理賠調查報 告、意外傷害死亡暨殘廢給付附約、原告投保紀錄一覽表、中央信託局人壽保 險處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號卷(含二審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分別向被告投保,訂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伊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一 六六之十五號一樓店面門市,因操作電鋸機器(即原告所稱之裁板機)未注意, 致生截斷全部左腳腳趾之重大意外傷害,依伊之殘障等級,符合所約定之第四級 殘障程度,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保額百分之三十五計算之保險金,其金額及計算 式各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於受理原告投保時已知原告重複投保之情形,且複保



險規定之適用範圍亦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保險金,並加給約定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依約須原告所受之傷害出於意外所致,原告始得要求理賠,故原告應 先舉證證明所受之傷害出於意外,惟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僅能 證明其受有所述之傷害,無法證明其傷害係因意外而造成。原告所主張、模擬之 操作機器情形及受傷經過,與常情不符,且原告於八十九年起先後向訴外人新光 公司及被告等七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高額之人壽險、意外險,動機可疑,其未 將投保多家保險之詳情告知被告,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 屬無效,被告無須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分別向被告投保詳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類型、時間、金額等保險契約,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其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一六六 之十五號一樓其所有店面門市,受有左腳腳趾全部截斷之傷害,符合兩造保險契 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標準表第四級:「一足五趾缺失者」之殘廢程度{詳七 二頁(台壽公司部分)、九二頁(國壽公司部分)、一五一頁(中央信託局部分 )、一八六頁(瑞泰公司部分)、二六五頁(大都會公司部分)、三三四頁(幸 福公司部分)等之約定條款},給付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保險單影本十二份,急診病歷、護理評估、檢查報告、護理紀錄、手術紀錄、鑑 定報告暨參考圖影本各一份(第九頁至二七頁,第一二六頁至一三五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如附表所保險契約條款、要保書等資料(台壽公司部分第六九頁至七 三頁,國壽公司部分第七八頁至九四頁、四0二至八0八頁,中央信託局部分一 四六至一五三頁、一五八頁、五二七頁至五五一頁,瑞泰公司部分一八四至一八 六頁、一八八至一九二頁,大都會公司二五七至二七三頁、四0九頁,幸福公司 部分三一0至三六八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經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點後,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保險契約有 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以及原告所受傷害是否係意外所致(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筆 錄)。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 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六 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 保險人。雖有認本規定係規定於總則篇,不論財產或人身保險均有其適用。本 院則認本規定僅適用於財產保險,因財產保險,旨在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 之發生所受損害,不容因有保險事故之發生,反使被保險人受益,複保險通知 義務之規定,目的應係在使保險人得以控制危險,以免被保險人以複保險為變 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 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 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 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 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 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 規定,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同



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 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 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可見複 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 ,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八十六年台上字 第三0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 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適用,尚非可採。其次 ,
⑴依被告國壽公司提出之要保書(四0二至四0八頁),原告於要保書之投保 紀錄欄對於是否已購買壽險公司人壽保險、意外險、實支實付型醫療險之詢 問,雖未勾選是,惟證人即國壽公司業務員林振城到庭證稱:當時知原告有 投保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等語(二五二頁)。原告於大都會公司之人壽保 險要保書(四0九頁)之投保經歷,已加註「已投保新光人壽八十五年六月 五百萬」等語。
⑵被告台壽公司提出之原告加保基本資料(七三頁),原告已告知該公司已投 保新光人壽一千萬元,且證人即台壽公司業務員許瑞珍具狀證稱:當時知原 告買了新光很多險等語(二四六頁)。
⑶原告向中央信託局要保時,亦告知已投保新光人壽五百萬元,有被告中央信 託局所提出之要保書一份附卷可稽(一五九頁)。 ⑷證人即被告幸福公司業務員魏瑞宏到庭證稱:當時知原告有投保新光百年長 青終身壽險等語(二五二頁)。
足見被告對於原告當時有重複保險之情形,並非全然不知。縱令原告於向各被 告投保時,有未告知各被告向其餘被告投保之詳細及投保金額,依前開說明, 因人身保險並無保險法關於複保險法通知義務規定之適用,原告與被告所訂立 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要無因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之規定而無效之問題。被 告抗辯因原告向其等投保時未將其所投保之其他保險公司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 ,係屬惡意複保險,保險契約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 之業務員柯惠真羅菊英許瑞珍,以明其投保時上開證人是否知悉其有另投 保其他保險公司,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再加以訊問之必要。(二)被告抗辯依兩造於保險契約之約定,即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第四、五條 ,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二、三條(七八、八七頁),台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 保險附約第二條(七二頁),原告與被告中央信託訂立之意外傷害死亡及殘廢 給付附約第六條(一四七頁),環球瑞泰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六條(一八四頁 ),大都會富貴保障終身壽險第二條(二五七頁),幸福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 約合單條款第六條(三二九頁),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 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事故,因而蒙受傷害;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 ,則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業據被告各提出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為 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查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左腳趾全部截斷之傷害,係因欲 以裁板機切割木板作為流理檯之隔熱板時,因該板條過長,置於裁板機上時, 一頭蹺起,乃以左足踏在板條上壓平,並啟動裁板機切割,詎料該裁板機係鋸



齒螺旋運轉,銳利十足竟於瞬間切割原告左足腳趾而過,故其所受之傷害屬出 於意外等情,固據其提出急診病歷、護理評估、檢查報告、護理紀錄、手術紀 錄、鑑定報告暨參考圖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當庭勘驗裁板機器、模擬操作 機器受傷情形。經查,
⑴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於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病情載明:「木材鋸子鋸到 過足腳趾前端皆截肢。」等語。主治醫師診斷指明:「單足外傷性截斷未至 併發」。該院於手術所見:「五支腳足趾粉碎性骨裂」、「需磨平骨頭再將 傷口縫合」等語(一二六頁以下)、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號囑託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就原告之受傷情形,協助鑑定該裁板機有無可能造成 原告之受傷情形?經國立成大醫學院法醫學科鑑識函覆:「經參考原告X光 片壹張與檢附照片六幀所示之裁板機圖示,依人體足部解剖學的構造如附參 考圖1、2切割線若無阻礙時,是可與原告X光片參考圖3有相似之結果」 等語,固分別有原告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 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成大醫字第0五五九四號函在卷足參。惟上開 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為裁板機所致,尚無法證明係意外所致。 ⑵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經被告派員調查,原告向中央信託局陳稱: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至二時於住家因廚房需安裝木板,自行截木板等語 、向幸福公司人員陳稱:為了想鋸一塊墊熱鍋子之用之正方型木板,於是拿 了一長七尺之防熱板,欲將它鋸成數塊等語、向大都會公司人員陳稱:當時 原告取一塊約七、八尺長寬之流理台合成板,欲鋸成小塊當碗盤墊子等語, 有被告中央信託局提出之理賠給付申領書(一四0頁)、幸福公司提出之報 告書(二九九頁)、大都會公司提出之問卷(四一一項)影本在卷可憑。原 告所陳為何操作機器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且以現實市面上隔熱墊之容易購 得程度,原告又陳明未操作過該機器,實無須親自裁截。又原告於本院九十 年度保險字第四號現場模擬操作機器受傷情形,係著拖鞋,有被告幸福公司 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三0三頁),惟原告於本件則改稱當時係赤腳,原告 復表明當時無目擊者,且為機器截斷之腳趾亦已丟棄,究竟實情如何?原告 所受傷害是否係意外所致?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⑶原告因同一事故訴請訴外人新光公司給付保險金,雖經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 第四號判決原告勝訴,惟經新光公司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 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認原告所發生傷害結果,並非出於意外事故所致,判 決原告敗訴,分別有本院及高分院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憑(一九九、二一一 頁),並經調卷查明無訛。原告就該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 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被告瑞 泰公司提出之最高法院裁判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三八七頁)。本院九十年度 保險字第四號既經廢棄確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憑據。 ⑷原告主張所受之傷害係欲切割之長條木板長約八尺時,因木板翹起不慎截斷 左腳五指。而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號及本件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原告將當 時使用之裁板機㩗到法庭,當庭由原告模擬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均主張係 站在面向電鋸鋸齒之左側,雙腳打開,由右手操作電動鋸鋸齒,左手則置於



左腰之部位,因木板一端翹起,乃以左腳踏在木板上欲壓平,以致電鋸鋸齒 截斷其左腳五趾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現場模擬照片影本(一三四、一三五頁 ),被告幸福人壽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號勘驗筆錄影本(一七一 頁)、現場照片(三0三頁)及本件勘驗筆錄(三八五頁)在卷可憑。惟查 ,
①原告雖自述當時係站在面向電鋸鋸齒之左側,左腳則踏在木板上壓平,電 動鋸鋸齒則由右手操作云云。惟一般人在操作是類機器(木╱鋁工角度切 斷機)時,因機器操作桿在右方,故操作電動鋸鋸齒時,身體位置應面對 該機器如此才能順利操作,縱使須固定木板時,以左手壓住即可,根本不 必如原告所述側身站立於電動鋸鋸齒左側。倘以原告所述姿勢操作電動鋸 鋸齒,因需彎腰下身始能將操作桿壓下,且非以右手虎口握住操作桿,依 物理原理,難以施力,根本不利操作,因此原告主張操作電動鋸鋸齒之姿 勢,並不合常理。
   ②原告主張所欲切割之木板長約八尺,因木板之一端翹起,為壓平木板而將 左腳踏在木板上云云。惟依原告所述站立之姿勢、位置,操作電動鋸鋸齒 極為困難且不方便(因原告尚需以此姿勢彎腰下身,右手始能將操作桿下 壓)。又以原告所述之姿勢,原告應能目睹電鋸鋸齒轉動之情形,依原告 自述電動鋸鋸齒有兩個按鈕,必須同時壓下兩個按鈕電源始能通過,其中 一個按鈕放開,電源即無法通過,電動鋸鋸齒隨即停止轉動,依正常情形 ,切割木板時須將電動鋸鋸齒操作桿往下壓,因該操作桿有反彈力,下壓 速度不致太快,當電鋸鋸齒碰觸原告腳足時,原告因感受疼痛必然會鬆手 ,如已放開任一按鈕,電動鋸鋸齒應即停止轉動,原告亦可即時抽回腳足 ,此係人體正常之反應,而依原告所述,其於電動鋸鋸齒已鋸到自己腳足 時,仍再繼續用力下壓操作桿,以致將左腳趾五指全部截斷,與一般經驗 法則不符(電動鋸鋸齒係由內向外逐漸切割,並非由上而下一次切斷)。    ③至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簡崇和教授就其專業所作之鑑定結果, 其認為切割線若無阻礙時,是可與原告X光片有相似之結果(即左腳趾五 指全部平整切割截斷)云云。惟查,原告發生左腳五趾截斷時,係穿著拖 鞋且係踏著木板,是否可能有如此平整之切割斷面顯有疑義(按醫院函附 之X光片,其上時間顯示為十五日十五時○三分,係原告受傷後手術前所 拍攝)?況依原告所述之方法、姿勢,可否對人體足骨切割出如此完整平 直之切割線,亦有疑義?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與實際電動鋸鋸齒之特性不 符,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三)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先後向國泰人壽、幸 福人壽、瑞泰人壽、中央人壽、台灣人壽、大都會人壽及新光人壽等七家國內 壽險公司投保十八件保險契約,累計人壽保險部分保額達七千四百七十萬元, 附加意外險保額合計高達一億元,每年應繳保費一百六十五萬餘元,有被告中 央信託局及瑞泰公司提出之原告投保各壽險公司一覽表(一五八頁、一八七頁 )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同時期亦先後向南山人壽、中國人壽 、統一人壽、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安泰人壽及遠雄人壽(中興)等七家



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高額壽險,累計壽險二千二百萬元、附加意外險五千一百四 十萬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卷第二二八頁至第 二二九頁、第二四一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投保或因自動撤件,或因 保險公司查明原告同時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而拒絕承保,以致不生效力,被告 抗辯原告於短期間高額密集投保,動機並不純正,堪予採信。況原告於參與其 他保險公司投保時,並未依保險法規定將重複高額保險之事實,據實告知其他 保險人,亦與正常投保情形有違。
(四)再就原告之財力而論: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 號自述其目前擁有五筆土地、五棟房屋,年入租金七十二萬元,並在八十七年 間出售二棟房屋,分別得款一千一百萬元及四百四十二萬元,另借款他人二百 萬元,加上營業淨利,計其所有資產多達數千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上述所有 之五筆房地,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二十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卷可稽(該卷第二四四頁至 第二五○頁);又原告已出賣之二筆房地,當時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 元,扣除扺押借款後實際所得價值不多。另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查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原告九十年度各類所得金額僅有二萬二千 三百九十五元,全家全年所得甚至不滿五萬元,有函查之結果附於該號卷可憑 。因此,原告除上述營業淨利、房租及利息收入外,已無其他收入來源,而其 中每年營業淨利亦僅二、三十萬元(原告於九十年度保險字陳稱每年約二、三 十萬元,一七三頁),合計原告全年收入不到一百二十萬元,更何況其所有資 產尚有抵押權存在,實際淨值所剩無幾,且依原告所欲投保之金額計算,每年 應繳保費共計二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依原告之財力繳納保險費實有困難 。又原告將家中財力全數用以投保人壽保險及附加意外險,亦與常人理財方式 有異。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述之事故發生經過、現場模擬操作機器之情形及原告所受實 際之傷害,查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相符合,加以原告亦無資力長期給付鉅額保險費 之能力,原告於短期內向多家保險公司密集投保鉅額保險,並無必要,其動機不 單純,被告抗辯原告所發生傷害結果(左腳趾五指全部截斷),並非出於意外之 事故所致等語,應可採信。原告所受傷害既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核與兩造保險契約約定意外事故理賠之條款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黃 渙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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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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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保 單 號 碼 │ 主 約 │ 保 額 │ 附 約 │年 期 │投保日期│請 求 金 額(元)│
│號│      │         │  │     │    │   │ │
├─┼──────┼─────────┼──────┼───────┼────┼────┼──────────┤
│1│0000000000 │國泰鍾愛終身壽險 │三百萬元 │一千五百萬元 │十年  │89.05.02│①主約殘廢關懷保險金│
├─┼──────┼─────────┼──────┼───────┼────┼────┤:0000000×35%= │
│2│0000000000 │同右 │一千萬元 │ │二十年 │89.07.05│0000000。附約意外傷 │
├─┼──────┼─────────┼──────┼───────┼────┼────┤害:00000000×35%= │
│3│0000000000 │同右 │五百萬元 │ │二十年 │同右 │0000000。 │
├─┼──────┼─────────┼──────┼───────┼────┼────┤②主約殘廢關懷保險金│
│4│0000000000 │真情一0一終身壽險│一千萬元 │ │二十年 │同右 │:00000000×35%= │
├─┼──────┼─────────┼──────┼───────┼────┼────┤0000000。 │
│5│0000000000 │同右 │一千萬元 │ │二十年 │89.07.28│③主約殘廢關懷保險金│
├─┼──────┼─────────┼──────┼───────┼────┼────┤:0000000×35%= │
│6│0000000000 │國泰鍾愛終身壽險 │二百萬元 │ │二十年 │89.08.24│0000000。 │
├─┼──────┼─────────┼──────┼───────┼────┼────┤④主約殘廢關懷保險金│
│7│0000000000 │住院醫療終身壽險 │三千元 │ │十五年 │89.05.15│:00000000×35%=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⑤主約殘廢關懷保險金│
│ │ │ │ │ │   │ │:00000000×35%=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⑥主約殘廢關懷保險金│
│ │ │ │ │ │   │ │:0000000×35%= │
│ │ │ │ │ │   │ │700000。 │
│ │ │ │ │ │   │ │⑦住院醫療給付: │
│ │ │ │ │ │   │ │3000×15(天)= │
│ │ │ │ │ │   │ │45000(已給付15000)│
│ │ │ │ │ │   │ │。 │
│ │ │ │ │ │   │ │合計: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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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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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保 單 號 碼 │ 主 約 │ 保 額 │ 附 約 │年 期 │ 投 保 │請 求 金 額(元)│
│號│      │         │  │     │    │   │ │
├─┼──────┼─────────┼──────┼───────┼────┼────┼──────────┤
│1│000000000-0 │幸福一生重大疾病終│二百五十萬元│意外傷害一千萬│二十年 │89.05.04│主約殘廢扶助保險給付│
│ │ │身壽險 │ │元,意外傷害醫│   │ │:0000000×35%= │
│ │ │ │ │療三萬元、住院│   │ │875000。 │
│ │ │ │ │一千萬元及長春│   │ │意外傷害給付: │
│ │ │ │ │藤醫療附約 │   │ │00000000×35%=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意外傷害醫療給付: │
│ │ │ │ │ │   │ │30000。 │
│ │ │ │ │ │   │ │意外傷害住院給付: │
│ │ │ │ │ │   │ │1000×15(天)= │
│ │ │ │ │ │   │ │15000。 │
│ │ │ │ │ │   │ │長春藤醫療給付: │
│ │ │ │ │ │   │ │住院1000×15(天)=│
│ │ │ │ │ │   │ │15000。 │
│ │ │ │ │ │   │ │手術保險金1000×7倍 │
│ │ │ │ │ │   │ │=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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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