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654號
CYDV,89,訴,654,200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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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豐富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宏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住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戊○○葉國郎
              住
        丙○○葉國郎
              住
        丁○○葉國郎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豐富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司機張哲雄於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一日清晨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豐富公司所有XP-515號半聯結 車,在雲林縣斗南交流道附近,即雲林縣斗南鎮○○路,由東往西行駛,在 該路一九○號前分隔島(下稱分向島)缺口處,正欲左轉,適宏原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原公司)司機即被告葉國郎駕駛宏原公司所有IP-92 9號聯結車,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應注意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衝撞原告所有之半聯 結車左後側,致原告半聯結車當場翻覆、車內所載運貨物半數毀損,損失金 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三千六零七元,除保險人即台灣產物保險公 司已依保險理賠九十九萬元賠付原告客戶即託運人德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昇公司)外,另賠付德昇公司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七元,始與訴 外人德昇公司達成和解,就前開支出之損害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二)前開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七元之計算如下:原告貨櫃內載有映像管二千 零十六件,毀損九百五十九件,依貨主提供之FOB報價及發票副本為計算 基礎,每件為美金六十七元,經「成成海事檢定所」、「中華海事檢定社」 檢定,又在「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貨主「菲利浦公司」、生產商「中 華映像管公司」及船公司、貨運公司等有關人員開櫃檢驗,結果統計為毀損 九百五十九件,共計美金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依檢測該日新台幣匯率為 三一‧三六計算,折合二百零三萬三千六百零七元,加上檢定費三十五萬元 ,合計總損失金額為二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七元,扣除保險金九十九萬元 ,被告應賠償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七元。
(三)對被告宏原公司抗辯之陳述:否認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張哲雄夜間駕 駛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之分隔島缺口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與葉國郎夜 晚駕駛全聯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始為正確。 三、證據:提出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成成海事檢定師事務所檢定報告 、中華海事檢定社檢定報告、出口報單、和解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 登記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影本各一份。聲請訊問證人即新光派出所警員 陳明志。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無過失,援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三、證據:未另提出任何證據。
乙、被告宏原公司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原告主張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半聯結車在雲林縣斗南鎮○○路由東往西行 駛,在該路一九○號前正欲轉彎,突遭宏原公司司機葉國郎駕車自後撞及一 情,予以否認;主張肇事地點係四線道,道路中央有安全島,該處係分向島 缺口處,兩旁無通路,故原告聯結車並非「轉彎」,而係「迴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規定,被告在該道路前方紅綠燈處左轉 往嘉義方向,故依規定駛入內車道,原告聯結車突然違規迴轉,為被告司機 葉國郎不能預見,而無過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原告豐富公司之司機即被告葉國郎,僅於夜間行駛內側車道有違規定, 並非肇事因素,而無過失。況被告葉國郎當時係欲左轉南下回嘉義,故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在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 ,並無違規,遑論過失。
(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錯誤之處如下: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規定:聯結車不得迴轉。所指聯結車 ,在同規則第二條規定: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全 聯結車:半聯結車:故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都是聯結車,聯結車 再分為全聯結車和半聯結車。訴外人張哲雄在分向島缺口迴轉係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規定。訴外人張哲雄駕駛聯結車不得迴轉而 迴轉,致肇本件車禍,過失至大,應負全部責任,前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依據訴外人張哲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六款規定,為肇事原因應屬正確。覆議鑑定變更認為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 五款規定,減輕訴外人張哲雄之肇事責任。但查該款係規定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此係指得迴轉汽車於迴車時應注意事項,和第六款規聯結車不得迴轉完全 不同。覆議意見引據第五款,明顯錯誤。
 ⑵覆議意見稱:葉國郎違規行駛內車道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與九十四絛第三項規定,同為肇事原因,但查該鑑定意見有明顯 錯誤,分述如下: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 ,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亦即大型汽車準備左轉彎時得行駛內車道。再依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車道以上或 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車道或右轉 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被告葉國郎所駕駛聯結車是嘉義車,要在肇事地點前方交岔路口左轉南下回 嘉義市,因此依規定在三十公尺前換入內車道,完全符合規定。覆議鑑定意



見引據同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但對除外規定不置理,又未注 意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認定葉國郎違反規定,明顯錯 誤。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覆議意見未指明被告葉明郎違 反何款,已有失誤。經查該條項四款中,比較能適用本案者為第一款,在市 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葉 國郎所駕駛聯結車並未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並無違反該條項規定。   ⒊覆議意見指肇事地點是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是明顯錯誤。該處兩旁無道路 ,並非路口,僅是分向島缺口,並無減速規定。如果每遇分向島缺口,汽車 均要減速慢行,必將嚴重塞車,無法行駛,覆議意見將分向島缺口認是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等情,明顯錯誤。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葉國郎駕駛聯結 車,要在前方交岔路口左轉,因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規定換入內側道,並看見前方無車,在行駛中根本不能預見訴外人 張哲雄會嚴重違規在分向島缺口迴轉,當發現時立即剎車,實無違反同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三、證據:聲請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再詢問認定過失依 據。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一)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四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之司機葉國郎駕駛原告所有IP-929號聯結車,於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道沿大業路,由東向西 行駛,預備於紅綠燈左轉,但到該路一九○號前,忽見反訴被告之司機訴外 人張哲雄,駕駛該公司之XP-515號半聯結車,在分向島缺口違規迴轉 ,葉國郎見狀剎車不及而撞及,反訴原告之聯結車車頭受損嚴重,反訴被告 司機張哲雄顯有過失。爰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 責任。
(二)損害項目如下:
⑴反訴原告之聯結車車頭損壞,修理費用計有:零件含稅二萬零九百十六元( 正發汽車材料行)、水箱等零件二萬六千七百元(明展汽車電機行)、外匯 發電機等零件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冷度開關等零件五千八百元(建榮電機 行)、引擎底盤拆裝費用一萬八千元(和興修配所)、購車房零件十萬零五 千元(彰秀貿易有限公司)、大樑校正修理費用及工資共十萬三千五百元( 健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聯結車修理費用損失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 六元。
⑵反訴原告聯結車每日營業額一萬元、扣除司機工資每日二千元、消耗汽油二



千元,每日營業利益為六千元,聯結車撞壞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 十八日間,不能營業損失十九日,共損失十一萬四千元。 ⑶以上合計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四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一份、相片四幀、正發汽車材料行單據三紙 、明展汽車電機單據一紙、建榮電機行單據二紙、和興修配所單據二紙、彰秀 貿易有限公司單據一紙、建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四紙。丙、被告戊○○、丙○○、丁○○即前被告葉國郎之承受訴訟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葉國郎陳述係因要左轉才駛入內車道,被告戊○○、丙○○、丁○○均 已成年並與葉國郎各自獨立生活,不應由其代葉國郎負責任。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函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送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並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詢問 鑑定結果認定依據。向雲林縣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調取車禍經過筆錄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函嘉義市梅山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葉國郎之戶籍資料,並依職權 向本院分案室查詢被告葉國郎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以上為本訴部分)。依職 權向台灣省汽車貨櫃貨運商同業公會函詢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全聯 結車一天營業淨利及平均一月營業天數。訊問證人陳錫煌葉忠正陳誌隆、李 復興、柯水上(以上為反訴部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起訴後訴訟繫屬中,被告葉國郎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 戊○○、丙○○,及其妹丁○○(原名葉金圍),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及戶籍登記 簿一份、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三○七至三一三頁、二九一頁);其繼 承人復無拋棄繼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查詢函一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二八九頁),前開繼承人未聲請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自屬合法 ,而無再將葉國郎列為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豐富公司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原告豐富公司司機張哲雄於八十八年一月一 日清晨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豐富公司所有XP-515號半聯結車,在雲林縣 斗南交流道附近,即雲林縣斗南鎮○○路,由東往西行駛,在該路一九○號前分 向島缺口處,正欲左轉,適被告宏原公司司機葉國郎駕駛被告宏原公司所有IP -929號聯結車,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應注意且依當時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衝撞原告所有之半聯結 車左後側,致原告半聯結車當場翻覆、車內所載運貨物映像管半數毀損,損失金 額二百三十八萬三千六零七元,除保險人即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已依保險理賠九十 九萬元賠付客戶即託運人德昇公司外,另賠付德昇公司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零 七元,就前開支出之損害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宏原公司即反訴原告則以:肇事地點係分向島缺口處,兩旁無通路,故原告 即反訴被告之聯結車並非「轉彎」,而係「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六條第六款規定,被告在該道路前方紅綠燈處欲左轉往嘉義方向,故依規定 駛入內車道,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原告聯結車突然違規迴 轉,為被告司機葉國郎不能預見,被告自無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葉國郎違規行駛內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並以肇事地點係 交岔路口,而認被告司機葉國郎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係明顯錯誤 ,實則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另提起反訴主張:反訴原告之司機葉 國郎駕駛原告所有IP-929號聯結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五 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道沿大業路,由東向西行駛,預備於紅綠燈左轉, 但到該路一九○號前,忽見反訴被告之司機張哲雄,駕駛該公司之XP-515 號半聯結車,在分向島缺口違規迴轉,葉國郎見狀剎車不及而撞及,反訴原告之 聯結車車頭受損嚴重,反訴被告司機張哲雄顯有過失,爰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三、被告戊○○、丙○○、丁○○則以:各人已獨立生活,不應替被告葉國郎負責等 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豐富公司司機張哲雄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清晨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豐富 公司所有XP-515號半聯結車(車頭及子車各一台),在雲林縣斗南交流道 附近,即雲林縣斗南鎮○○路,由東往西行駛,在該路一九○號前分向島缺口處 ,正欲左轉,適被告宏原公司司機葉國郎駕駛被告宏原公司所有IP-929號 全聯結車,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自後撞及原告所有之半聯結車左後 側,致原告半聯結車當場翻覆、車內所載運貨物映像管毀損九百五十九件,被告 宏原公司聯結車車頭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 、成成海事檢定師事務所檢定報告、中華海事檢定社檢定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六至卅九頁),及被告豐富公司提出XP-515號半聯結車受損照 片四幀在卷,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八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宏原公司、葉國郎有所過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豐富公司亦 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兩造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重點,在於(一)被告葉國郎有無違規行駛內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等過失?(二)原告公司司機張哲雄是否亦有過 失?(三)如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經查:(一)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一九○號前,該處為四線道、直 路、速限為五十公里之縣道,且肇事地點之分向島缺口左右並無道路,此有警 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復經證人即製作該調查報告之警員陳明志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以信實。查: ⑴查肇事地點並非二道路交岔處,僅是分向島缺口,與「交岔路口」之文義,不 惟文義解釋明顯不符,已逾文義解釋射程範圍,殊非以廣義解釋方法即能加以



涵蓋;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關於交岔路口之規定,係出於二車流之交匯處而 管制之意旨,況如解釋左右無道路之分向島缺口為交岔路口,則每遇分向島汽 車均須減速慢行,顯有礙於交通流量之通暢,殊與其管制目的悖離,是則原告 援引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將分向島缺口認是無 號誌路口,依法應減速云云,自非可採,被告辯以肇事地點之分向島缺口,非 屬交岔路口,堪以採信。
⑵另自前開調查報告觀之,肇事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觀之,現場宏原公司所有IP-929號聯結車位 於內側車道之剎車痕長達十九點五公尺,依交通部公布之「一般公路汽車剎車 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則該車時速至少為六十公里,堪信為真;再按 ,大型汽車準備左轉彎時,固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惟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惟自「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 距離一覽表」觀之,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駛之反應距離為十二點四八公尺,加上 撞擊前長達十九點五公面之剎車痕,已逾三十公尺,遑論撞擊地點為分向島之 缺口而非交岔路口,亦無三十公尺預備左轉距離之適用,再衡以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五十公里,是則,被告辯以係待轉而行駛內側車道、並無違規及超速行駛 云云,自非足採,被告宏原公司機葉國郎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超速行駛等情 ,堪信為真。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業已明文,葉國郎駕駛聯結車 ,業已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超速行駛於先,辯以在行駛中不能預見訴外人張哲 雄嚴重違規在分向島缺口迴轉、且發現時立即剎車云云,殊難謂已注意車前狀 況,而無違反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其所辯自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堪信為真。
⑷準此,被告宏原公司之司機葉國郎駕駛IP-929號聯結車,於本件車禍雖 無違反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規定之過失,然確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超速 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於就葉國郎前開過失部分,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一日府覆議字 第九○○一四九號覆議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原告認應以臺灣 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正確云云,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規定:聯結車不得迴轉。所指聯結車 ,在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明文: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 車輛。同項第十五款、第十六款明文之全聯結車、半聯結車均屬之。訴外人張 哲雄駕駛原告豐富公司所有XP-515號半聯結車在分向島缺口迴轉,顯係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六條第六款規定不得迴轉之規定,自有過失;又 本件車禍事故,復經本院依職權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其鑑定意見亦認訴外人張哲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規定 ,為肇事原因,益徵訴外人張哲雄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既依法不得迴轉



,自無該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迴轉時應注意事項之適用甚明;準此,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變更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訴外人張哲雄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 條第五款規定,認其僅未於分向島缺口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 失云云,自屬有誤而不足採,併予敘明。
(三)又葉國郎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駕駛行為,與 撞及原告豐富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哲雄駕駛之XP-515號半聯結車,致 車輛翻覆、貨物毀損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訴外人張哲雄駕駛前 開半聯結車違反分向島禁止迴轉規定之過失行為,致被告宏原公司所有IP- 929號聯結車發生撞擊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本院審 酌肇事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被告宏原公司司機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超速 之程度、原告豐富公司半聯結車目標明顯之車前狀況,對照原告公司司機未慮 所駕半聯結車車身長、迴轉速度不快、迴轉時程較長之危險原因,猶於不得迴 轉之安全島缺口迴轉,造成該路段南下北上內側車道之車輛行駛即時危險等情 形觀之,原告方面之造成車高結果之原因力較被告方面略高,故本院審酌前開 情形,認原告即反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四,被告 即反訴原告就應負之過失比為十分之六。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於誤被告具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情形下,亦認雙方僅係「同 為肇事原因」,即過失比例各半,此有前開鑑定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 頁),本件既經審認被告未具「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之過失,綜上情 事,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應以十分之四為合理。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丙○○、丁 ○○之被繼承人即前被告葉國郎,其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致生原告貨物毀損之結 果,另原告豐富公司司機張哲雄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致被告宏原公司貨車發生毀 損之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宏原公司、葉國郎之繼承人被 告戊○○、丙○○、丁○○對原告豐富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反訴被 告即原告豐富公司對反訴原告宏原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反訴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是否合理,審酌如下:(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貨櫃內載有映像管二千零十六件,毀損九百五十九件,每 件為美金六十七元,共計美金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依檢測該日新台幣匯率 為三一‧三六計算,折合二百零三萬三千六百零七元,加上檢定費三十五萬元 ,合計總損失金額為二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七元,業經原告提出寶島海事檢 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成成海事檢定師事務所檢定報告、中華海事檢定社檢定 報告、出口報單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卅九、四八頁),又本件貨物為 須專業鑑定之映像管,其檢定費亦屬必要費用之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損害金額為真實。又原告已獲保險人即台灣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保險金九十九萬元,於受保險金給付之範圍內,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保險 人,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額為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七元,堪屬正當。(二)反訴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聯結車車頭損壞,修理費用計有:零件含稅二萬零 九百十六元(正發汽車材料行部分)、水箱等零件二萬六千七百元(明展汽車 電機行部分)、外匯發電機等零件六千四百五十元(另車頭線路工資為八千元 )及冷度開關等零件五千八百元(建榮電機行部分)、引擎底盤拆裝費用一萬 八千元(和興修配所部分)、購車房零件十萬零五千元(彰秀貿易有限公司部 分)、大樑校正修理費用及工資共十萬三千五百元(健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以上聯結車修理費用損失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並提出相片四幀 、正發汽車材料行單據三紙、明展汽車電機單據一紙、建榮電機行單據二紙、 和興修配所單據二紙、彰秀貿易有限公司單據一紙、建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單 據四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一五頁),復經證人即正發汽車材料行負 責人葉忠正明展汽車電機行負責人陳誌隆建榮電機行負責人陳錫煌、和興 修配場負責人李復興彰秀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柯水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二四九至二五三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扣除建榮電機行八千元、健興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十萬三千五百元共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均屬工資外,餘十八萬二 千八百六十六元(000000-000000=182866)即屬零件支出。再查,反訴原告 宏原公司所有IP-929號聯結車,係七十七年一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 ,距肇事時(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已有十一年車齡,依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上開聯結車即營業大貨曳引車之耐用 年限為五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八條第一款參照),因已逾耐用年限,故零件部分折舊殘值價額為三萬零 四百七十八元(182866÷(5+1)=30478),加上工資,共計受有損害為十 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30478+111500=141978)。 ⑵反訴原告主張因車輛損害不能營業日數為十九日一情,此有健興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單據一份可憑,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堪以信實。惟反訴原告主張聯結車每 日營業額一萬元、扣除司機工資每日二千元、消耗汽油二千元,每日營業利益 為六千元之事實,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自陳反訴原告之司機張哲雄係屬 靠行司機,故無營業收入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已乏證明其損失 事證;復查所謂靠行係指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 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則被靠行之公司難謂有營業收入之損失甚明,反訴原告 請求十九日不能營業損失共十一萬四千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準此,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逾此部分 ,則屬過高。
七、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物之損害為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七元;本訴被告 戊○○、丙○○、丁○○為前被告葉國郎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由其等承受被繼承人陳貴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請 求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過失比例為十分之



四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金額為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0000000×0.4= 55744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宏原公司、戊○○、丙○○、丁○○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見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 八元,以本件反訴被告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六計算,反訴被告應負擔之損害金額為 八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141978×0.6=85187),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八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起(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訴及反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本訴 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本訴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 文 欣
~B  法   官 林 信 旭
~B  法   官 蔡 廷 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  書 記 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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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富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秀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