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6號
CYDM,92,訴,26,200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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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華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佑公司)之 董事長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改由于俊鵬擔任,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 年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丙○○」之署名 二枚,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有價證券罪嫌,係以「經查,觀諸扣案本票,可 見本票上所有之文字,其字跡筆劃特徵均相符,足認該本票上之文字俱係同一人 所書寫;又華僑銀行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之文字為被告所書寫,業經 被告甲○○是認無誤,並有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僑銀嘉 字第一八八號及所附華僑銀行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經比較核對上開本票上發票人呂泰瑋住址「嘉義市○○路○段433巷28弄3 1號12F」之手寫文字與上開約定書上被告甲○○通訊住址「嘉義(市○○○ ○路)二(段)433(巷)28(弄)41(號)12(樓1室)」之手寫文 字(引號部份為電腦打字),其字跡、結構、筆劃特徵均相同,應係同一人所書 寫,是本票上之文字為被告所書寫,應堪認定;參以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起,即卸除華佑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改由于俊鵬擔任,且告訴人亦未擔任董事等 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則當時告訴人既已非華佑公 司之董事長或董事,實無必要就該公司之債務擔任連帶負責,而在該本票發票人 欄上簽名,就該公司之債務為擔保,被告既書寫系爭本票上之文字,應負責華佑



公司有關業務,對此應知之甚稔,其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以告訴人之名簽發上 開本票,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甚明。」等情為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現任職於台孟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間在「盈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瑞公司)擔任品管, 並未任職於華佑公司,系爭本票上之告訴人「丙○○」署名及「丙○○」印文均 非其所為。本院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係任職於盈瑞公司,並未任職於「華佑公司」之情, 迭據被告於歷次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述明確,華佑公司負責人于俊鵬及 會計(主管)李月枝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未陳證被告曾負責或兼辦華佑公司會計 業務,查無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確有任職華佑公司之具體證據,則被告何以能偽 造非其任職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本票,本屬有疑;又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為華佑公司之會計(員工),則華佑公司負責人之更迭,被告自非必 然知悉,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論斷,即難認有客觀事證以為佐。(二)華佑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曾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擔保貸款九百 七十萬(新台幣三千萬元內核貸),當時曾書立「借據」,貸款期間一年,於 前開貸款期間屆滿前,華佑公司向玉山銀行辦理「換單」續貸,嗣後並每年換 單一次,由華佑公司重新出具借據換回到期之借據,迨至八十八年度,玉山銀 行為避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發生糾紛,乃全面將貸款之定型化借據更改為 「本票」型式,使原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以發票人名義簽發本票,俾杜爭 議;系爭本票即係華佑公司向玉山銀行前開貸款嗣後因換單而簽發之事實,有 借款契約書(發查卷第十五頁)、連帶保證書(發查卷第六十頁)、借據(發 查卷第五十九頁)及系爭本票(發查卷第五十二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據 證人即玉山銀行法務人員王嘉麒證述明確(發查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參照) ;又前開貸款每年「換單」時,玉山銀行慣例主要係核對舊年度之借據或本票 上印鑑章與新年度之借據或本票上印鑑章是否相符,倘印鑑章相符,「換單」 程序即屬完成,至於借據或本票上印鑑章何人所蓋,署名何人所簽,玉山銀行 並未重視之事實,亦據證人王嘉麒證述無訛(發查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參照 ),華佑公司對此一銀行實務慣行事實,當係知之甚稔,從而系爭本票是否有 「簽發」之意思,亦即系爭本票應否簽發,對玉山銀行及華佑公司而言,最終 管控機制,當係印鑑章之核蓋程序,換言之,倘本票上僅有華佑公司(負責人 )等各共同發票人署名之文字,但欠缺各共同發票人之印鑑印文,則該本票上 之文字對玉山銀行及華佑公司而言,均非「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反之,倘 本票上有蓋用印鑑章之印文,「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肯定,至於本票上 各共同發票人署名及其他文字何人書寫,就銀行貸款實務而言,既與「簽發」 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涉,則書寫本票上文字之行為,理應不得與「簽發」票據之 行為同視。據此,縱認系爭本票上華佑公司負責人及共同發票人「丙○○」之 署名均係被告所為,應與「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無關,自難評價為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三)另按,有價證券者,係指具有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證書,凡欲主張或實現其價 值時,須占有並提示該證書;詳言之,有價證券權利之發生,須作成證券,權



利之移轉,須交付證券,權利之行使,須提示證券,三者缺一,即與有價證券 之性質有間;且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之立法目的,乃用以保護公共信用之 交易秩序,從而論理解釋上,必屬得流通(轉讓)之有價證券,因與公共交易 秩序相關,始為偽造有價證券罪章所保護之客體與法益。經查,系爭本票之前 身,係玉山銀行定型化借據,玉山銀行將借據改為本票,主要目的係為使貸款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共同發票人身分簽發本票,藉以提高求償之可能並簡化程 序,「該本票只有玉山銀行可持之對發票人求償,不會轉讓他人,不是可流通 之有價證券」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嘉麒證述甚詳(見發查卷第五十八頁),則 系爭本票既非可流通之有價證券,自非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之客體與 法益,是縱認系爭本票上「丙○○」署名係被告所書寫,亦難認與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四)抑且,系爭本票上「丙○○」署名是否確係被告所為,應具備「嚴格證明」之 證據程序,換言之,系爭本票上「丙○○」署名之筆跡,與被告筆跡之科學方 法比對,當屬嚴格證明不可或缺之程序。經查,系爭本票因玉山銀行業已實現 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而歸還華佑公司之事實,有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玉嘉義 (消)字第九一0一三四四號函一件附卷可參,華佑公司各關係人於檢察官偵 查時均陳明不知系爭本院原本何在,且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命警搜索 結果,亦因故未查得系爭本票原本;又公訴意旨所指之「扣案本票」,實係指 本案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二八號發查卷第五十二頁之本票影本之情,業據公訴 人函覆在卷(乙○博孝九一偵六六七字0三六一五號函);而筆跡鑑定,是依 據人的書寫技能習慣特徵在字跡中的反應來鑑別書寫者,鑑定時,需就待鑑字 跡與樣本字跡之形體結構及筆劃細微特徵進行分析比對,是文件影本字跡之鑑 定,因影本字跡細部特徵較難觀察,且有變造之可能,並容易受影印條件等因 素影響而有失真之虞,尚難進行符合科學程序之鑑定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 科貳字第0九二000八五五九0號函、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字鑑字第0九二0 00四五九四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查局刑鑑字第0九二00五八0一三 號函各一件附卷可參,從而系爭本票上「丙○○」署名是否確係被告所為,即 難以科學方法為嚴格之證明,自不得以影本字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五、綜上所述,本案「書寫」系爭本票上「丙○○」署名之行為,既與偽造有價證券 該當行為有間,又系爭本票上文字及署名之書寫,與「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亦 不相當,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本票上「丙○○」署名確為被告所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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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發票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元)│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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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88.08.06 │五百八十萬 │ 無 │
│丙○○、于俊鵬呂泰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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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