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17號
CYDM,92,易,217,200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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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
七一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
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路四五九號 「奪標KTV」大門附近,因與丙○○(公訴人誤載為藍政豐)、甲○○(公訴 人誤載為吳茂全)發生口角衝突,竟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分持不明刀械、磚塊、木棍等物,連續朝丙○○及甲○ ○砍殺,致丙○○受有左側第五手指挫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甲○○則受有頭 部外傷併後腦挫裂傷、全身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傷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二法庭
法 官 柯 月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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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