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李家銘
被 告 元化院即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
法定代理人 徐瑞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瑞蟬為被告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元化院即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之法定代理人 前為「劉素貞」,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瑞蟬」等情, 有內政部宗教團體資訊資料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未委任訴 訟代理人,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徐瑞嬋為被告元化院即寺廟元化院觀音佛 祖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