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持訴外人郭廷金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 同)一百三十八萬元之支票,向原告調借同額現金。詎料前開支票經原告提示竟 不獲兌現,被告僅清償部分借款,尚欠七十萬元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實體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一百三十八萬元,尚有七十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款項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