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89號
NTDV,91,訴,589,200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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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吳萬春律師
  複代理人  丑○○  住南
  被   告 庚○○  住南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南
  被   告 己 ○  住台北市○○區○○街二一七之一號二樓
        丙○○○ 住台北市○○區○○路二八九號二樓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O四巷二弄二十號
        辛○○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一O巷二弄十三號一樓
        壬○○  住桃
        子○○  住同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同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五一地號及同段九四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
被告等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五一地號及同段九四地號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被告等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伍佰元。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五一地號(重測前下崁段和溪厝小 段七十一之一號)及同段九四地號(重測前下崁段和溪厝小段七十一之二號) 土地,自民國(下同)四十四年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租予訴外人 曾火城,約定每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五百元,並應於當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前給付,嗣曾火城於八十五年病故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庚○○等人依 法繼承前開耕地之租賃權利,原告雖多次促請其續辦租約變更之登記,惟均未 獲回應,爾後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三年各期之地租,原告依約催 告被告繳交,被告推諉並未支付,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承租人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暨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六條規定,向被告定期催繳租金後,已終止本件租約,並再以準備書狀之送達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一份、台灣省南投縣私 有耕地租約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份、戶籍登記簿



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租金確實自八十七年起即未再繳租金,希望原告能補償。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收據影本四紙、照片四張等為證。 被告癸○○子○○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系爭土地,渠等均未使用,當然無須負擔租金,原告要終止契約收回土地 ,渠等同意原告之請求。
被告己○、丙○○○乙○○○辛○○壬○○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丙○○○乙○○○辛○○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 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 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前曾進 行調解、調處程序,嗣調解、調處均不成立再移送法院審理,有租佃爭議事件案 卷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申請租佃 爭議調處時,係針對系爭土地,請求收回耕地,經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嗣 另追加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租金等,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 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併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五一地號及同段九四地號二 筆土地,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火城訂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每年租金三萬九 千五百元。詎被告等繼承曾火城之租賃契約後,自八十七年起即未依約給付地租 ,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依 法申請調解、調處均未成立,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終止兩造之租約,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不存在、被 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等情。被告庚○○雖不否認未繳交地 租之事實,惟以:曾請求原告減少租金,但原告不肯,希望能補償等語置辯。被 告癸○○子○○則稱:系爭土地渠等均未使用,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己 ○、丙○○○乙○○○辛○○壬○○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五一地號及同段九四地號號二筆土地為原告 所有,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火城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由曾火城承租上開土 地耕作;其後因曾火城去世,由被告等繼承上開租賃關係,兩造因而就上開地號 土地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八十六年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每年租金為三萬九千五百元,於每年之十二月二十五日由被告將租金拿到原 告代理人處,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未按約定繳交租金,已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 以上,經限期催告而仍不於限期內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 本、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份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庚○○癸○○子○○ 所不爭執,而被告己○、丙○○○乙○○○辛○○壬○○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得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本件被告因已欠租逾二年地租之總額,原告分 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同年一月十六日函催被告依租約之約定限期給付租金,並 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及本院送 達證書、公示送達所登載之新聞紙可證,應認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合法 終止本件租約;原告既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 止系爭耕地租約,是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佃關係 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二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積欠之五 期租金一十九萬七千五百元部分:查本件系爭耕地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未繳納租 金之事實,為到庭被告所不否認,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耕地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租約存續期間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共五期所積欠之租金一十九萬七千五 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租約終止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查系爭耕地每年地租為 三萬九千五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原告終止本件耕地租約仍無權 占有系爭耕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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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