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係印尼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取得我國國籍,為我國 國民,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婚後初始兩造感情堪稱融洽,不料被告於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後,即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六點三十分許,向原告佯稱要外出打電話回印尼後,即一去 不返;嗣經原告報警協尋,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返家並向警方消案, 然旋又於同日離家,棄家庭而不顧。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影本、頂崁村村、鄰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張立堂、劉忠信。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離家,雖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五日返家,旋又即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原告 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 登記表影本、頂崁村村、鄰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原 告鄰居張立堂、劉忠信二人到庭證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 務,又未到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 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 立 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