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173號
NTDV,91,婚,173,200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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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甲○○
            居台北市○○街二七一巷九號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
            居大陸
            現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大陸與被告結婚,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五日申請戶籍登記在案;被告來台後由於不習慣台灣生活習俗,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不告而別,自行返回大陸,已歷五年之久;此期間被告從未打電話或寫信 聯絡,原告亦無法與被告聯絡,據被告家人告知,被告已到外地生活,亦不知 其下落,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 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卡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永鐘。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 婚公證書各一件為證,且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回大陸,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 等情,亦經證人徐永鐘證述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 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 查無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吳 明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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