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32號
NTDM,92,訴,32,200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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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謝旻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至八十三年間任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下稱埔里鎮公所)農業課技士,被告甲○○於七十八年中旬起至八十三年間任 埔里鎮公所農業課課長,被告乙○○甲○○二人均為負責承辦審查核發民眾申 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工作,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乙○○甲○○二 人均明知關於民眾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應依據內政部訂頒之「自耕能力證明 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及相關函令確實審查,如未符要件,即不應准許核發 。而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承辦人應就申請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所列 ㈠申請人年齡是否符合規定。㈡申請人是否仍是在學學生。㈢申請人是否專任農 業以外之職業。㈣承受農地與其住所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或其距離是否符 合十五公里以內之規定。㈤承受農地與其現耕農地是否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 )。㈥申請人是否確實住在戶籍所在地。㈦申請人所列現耕農地是否屬實(以土 地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為憑,或檢送有關農地被徵收之證明)。㈧現有農地是否 全部出租。㈨現有農地有無廢耕情形。㈩現有農地有無委託經營情形。現有農 地之使用狀況如何等各項予以審查;而人民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包含:㈠申請書 。㈡最近一個月之戶籍謄本。㈢證明文件:①現有耕地、承受農地、現有農地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②都市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③耕地三七五租約或 公地租約影本,或經公證期滿一年之私人租約影本。④經鄉、鎮、市、區公所備 查之委託經營契約影本。㈣為查證需要必要時得請申請人檢附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開各項經承辦人逐一實質審查,認均符合規定後層轉課長複審,審查均合乎 規定者始可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詎乙○○甲○○二人竟共同基於圖利及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承辦曾義男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案件 時,明知曾義男未實際自任耕作,且所提出申請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段○○○ ○段第二一二號及四九四號二筆土地,為曾義男父親曾永溪所有,非為曾義男所 有,並委由曾義男大哥廖石柱實際耕作,非由曾義男耕作,依法不得准予核發自 耕能力證明書予曾義男,惟仍違背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之相關法令,利用職權分別 在渠等職務上所掌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上,第七項﹁申請書所列之農地 是否屬實﹂及第十項﹁現有農地有無委託經營之情形﹂欄,分別填載﹁相符﹂及 ﹁無﹂之不實內容登載其上以資矇混,並在上開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上 簽章承辦後,以由乙○○負責承辦再交給甲○○決行之方式違背職務,非法准予



核發予曾義男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使曾義男取得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 為曾義男直接圖得私人之不法利益,使曾義男因而獲得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埔 里鎮公所對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農地移轉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乙○○甲○○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須以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為構成要件,且該圖利罪業於九十年十一 月經修正公布,改以行為人有直接之故意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即確實獲有利得之結果犯始能構成;且圖利 罪之成立,係以公務員自始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為限, 如僅行政上之失當行為,尚不能成立該罪;且所圖利益,需屬可轉換及可計算者 。復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須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所謂不實,係指公務員對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二三號 判例可參照;合先說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以:(一)關於民眾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應依據內政部訂頒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 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及相關函令確實審查,如未符要件,即不應准許核發。而 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承辦人應就申請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所列如 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詳細規定予以審查,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 事項」及相關函令影本、「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可考。(二)本件曾義男於七十八年九月間申請時,並無實際耕作上揭二地號之土地之事實 ,且上揭二地號土地係由所有權人曾永溪委由廖石柱經營中之事實,業據證人 曾義男曾義男之妹王曾素碧曾義男之兄廖石柱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 屬實,有筆錄可稽,是於申請時曾義男並無所有或租用現有農地且實際耕作之 情形,且所申請之農地所有人曾永溪有委託他人廖石柱經營之情形,故承辦人 員應在上揭第七項下調查結果欄簽註「不符合」及第十項下調查結果欄簽註「 有」,而不予發給曾義男自耕能力證明書,惟被告二人竟於職務上所掌之「自 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上,遽以「相符」及「無」之不實內容登載其上以資矇 混,並在上開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上簽章承辦後,以由被告乙○○負 責承辦再交由被告甲○○決行之方式,非法准予核發給曾義男不實之自耕能力 證明書,使之取得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以卷附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簽 辦單、相關文件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投廉愛字第八七00六七 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右開登載「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及核發自 耕能力證明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乙○ ○辯稱:我雖未至現場勘查,但是現耕農地為曾義男之父親所有,他有權利繼承



,所以我才在上面記載相符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曾義男所申請之農地是其 父親曾永溪所有,所以不用到現場勘查,曾永溪要將農地委由廖石柱耕作,係他 們的家務事,我們書面審查就可等語。經查:
(一)關於民眾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應依據內政部訂頒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 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及相關函令確實審查,如未符要件,即不應准許核發。而 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承辦人應就申請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所列㈠ 申請人年齡是否符合規定。㈡申請人是否仍是在學學生。㈢申請人是否專任農 業以外之職業。㈣承受農地與其住所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或其距離是否 符合十五公里以內之規定。㈤承受農地與其現耕農地是否在同一或毗鄰鄉(鎮 市區)。㈥申請人是否確實住在戶籍所在地。㈦申請人所列現耕農地是否屬實 (以土地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為憑,或檢送有關農地被徵收之證明)。㈧現有 農地是否全部出租。㈨現有農地有無廢耕情形。㈩現有農地有無委託經營情形 。現有農地之使用狀況如何等各項予以審查,固有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十八 日台內地字第○九二○○○三六七四號書函送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 發注意事項」、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書及簽辦單等在卷可考。(二)本件案外人曾永溪所有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二一二、四九四號(重 測後變更為埔里鎮○○段四八一、二七五號)土地之地目為田,於七十八年九 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其發生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曾義男一情, 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曾義男、鄧鏗揚於南投縣調查站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埔地一字第○九二○○ ○一九七○號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書」、 核發曾義男君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佐。(三)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函修正之「自耕 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證明書由農地承受 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第三條規定「申請人於 申請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證明書:... ⑹現 有農地已委託經營者...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申請後,應即派員就簽辦單所列各「審核項目」逐項審核查實後核發之。」, 故經審核結果,若有上開情形,即不得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固無疑議。查本件 曾義男於七十八年九月間申請時,並無實際耕作上揭二地號之土地,且上揭二 地號土地係由曾義男之出養胞弟廖石柱耕作之事實,雖據證人曾義男曾義男 之妹王曾素碧廖石柱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屬實,是於申請時曾義男並 無實際耕作,而係由廖石柱耕作之情形;再查被告二人在「自耕能力證明書簽 辦單」上第十項現有農地有無委託經營之情形,填載「無」,且在上開自耕能 力證明書簽辦單上簽章承辦後,以由被告乙○○負責承辦再交由被告甲○○決 行之方式,准予核發給曾義男自耕能力證明書,復有上揭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 簽辦單在卷可稽。然依前揭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核發期限最遲不 得超過七日。」;且按「.. 其實施委託代耕者,以自耕論。」;又「委託經 營應以書面為之.. 」;及「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訂之書面契約,除當事人 各執一份外,另一份送鄉、鎮、市區公所」,此為七十五年一月六日公布之農



業發展條例第四條後段、第五條第二項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查被告二人需在七日內完成審核前揭簽辦單之事項,並核發自耕能 力證明書,時間上有相當之急迫性,且該注意事項並未明確規範必須實地查訪 而為審質審查,是被告二人以書面審查尚難認於法有未合之處。再上開二筆土 地經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查結果,並無曾辦理委託經營資料,此有該公所九 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埔鎮政字第○九二○○○四四一六號函一件在卷可考,是依 前揭規定,廖石柱之耕作顯與法令所規範之委託經營要件不符。又上開曾義男 出具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書上載明「右記土地係申請人之父曾永 溪名義而由申請人耕作管理」,且蓋有曾義男之印文,係由證人鄧鏗揚經向曾 義男查證後所填製一節,亦據證人鄧鏗揚證述明確,故被告二人依曾義男所提 出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並據以製作自耕能力證明書,難認其審查程序有何瑕 疵,故並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明知上開事項與事實不符,而仍登載職務上製作之 公文書,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要件不符。
(四)又查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 正)原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迨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三日修正,同條項第五款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 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再修正同條項第五款為:對於非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最高本刑均規定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但行為時法,其罰金刑定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中間法及裁判 時法定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惟就其犯罪構 成要件觀之,裁判時法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則以「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將刑法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 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所圖得利益為不法利益,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 ,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且不罰未遂犯。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需行為人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 經查,本件曾義男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時,依當時之法令規定,固須出具「自 耕能力證明書」,地政機關始予允許;惟「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並不當 然發生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蓋農地所有權之變動乃係出於合法之法律上原 因事實,是本案曾義男固因農地之移轉獲有利益,然其原因係其與父親曾永溪 之贈與合意而得利,並非被告二人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而獲得利益即明。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甲○○等二人前開所辯未有圖利曾義男及故意登載 不實之犯行等情,應堪採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尚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他人及登載不 實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諭知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判決。七、另公訴人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被告乙○○



職案,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然本案被告二人業 經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故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該部 分復未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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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