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戊○○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十 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自己所有未懸掛車牌重型機車一部,以頭戴安全帽及口罩( 均未扣案)之方式,並持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十二之一號,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永傑之父黃梓坊所借得,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作為工具,前往 南投縣草屯鎮○○路附近「綠森林檳榔攤」,先向當時在看顧該檳榔攤之店員甲 ○○佯稱要購買香菸等語,隨即拿出前揭水果刀,架於甲○○之脖子上,喝問甲 ○○:錢放在何處?等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後,丙○○ 即取走其所有置於桌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身分 證及健保卡各一張等物)及檳榔攤營業所得現金一千六百元得逞後,所得款項花 用殆盡,並將前揭皮包及健保卡等物,丟棄於某不詳溪裡。丙○○復夥同有犯意 聯絡之乙○○,其二人先至不知情之友人黃永傑住處,推由丙○○向不知情之黃 梓坊借得客觀上可為凶器之水果刀二支作為工具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上午十時許,均以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均未扣案)之方式,並共乘前揭未懸掛車 牌之重型機車,往前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三○號附近天橋下,再一同持上開水果刀進入丁○○所經營之「天橋下檳榔攤」內,先佯稱要買香菸等語,俟丁○○ 取香菸之際,其二人隨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由丙○○持刀抵住丁○○脖子,使 丁○○無法求救,並由乙○○以刀指住丁○○喝問:錢放在何處?等語,而以此 強暴之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之情況下,遂由乙○○取走抽屜內現金二千元 、七星牌香菸一條、長壽牌香菸三條、大衛杜夫(白)七包等物,其二人得手後 隨即離去,所得款項均朋分花用殆盡。嗣經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涉有強盜犯 行,並辯稱:我只是跟丙○○去買香菸,不知丙○○買完菸後,又進去強盜財物 云云;被告丙○○亦附和被告乙○○之說詞,為被告乙○○辯稱:只有我一人去 搶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自己所有未懸掛車 牌重型機車一部,以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之方式,並持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 十二之一號,向不知情之友人黃永傑之父黃梓坊所借得之水果刀一把,前往南 投縣草屯鎮○○路附近「綠森林檳榔攤」,先向當時在看顧該檳榔攤之被害人 甲○○佯稱要購買香菸等語,隨即拿出前揭水果刀,架於被害人甲○○之脖子 上,喝問被害人甲○○:錢放在何處?等語,經其告知被告丙○○後,被告丙 ○○即刻取走其所有置於桌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八百元、身分證及健 保卡各一張等物)及檳榔攤營業所得現金一千六百元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被害之情節,及證人 李幸熹於警訊中證述案發當日見行強之歹徒騎乘機車逃逸之情節均相符,並經 證人黃梓坊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確曾向其借用水果刀 一支等情屬實,足證被告丙○○上開白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並有該 水果刀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丙○○與乙○○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先至不知情之友人黃永 傑住處,由被告丙○○向不知情之黃梓坊借得水果刀二支後,於同年十一月間 某日上午十時許,均以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之方式,並共乘前揭未懸掛車牌之重 型機車,往前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三○號附近天橋下,再一同持上開水果刀 進入被害人丁○○所經營之「天橋下檳榔攤」內,先佯稱要買香菸等語,俟被 害人丁○○取香菸之際,其二人隨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由被告丙○○持刀抵 住丁○○脖子,使丁○○無法求救,並由被告乙○○以刀指著丁○○喝問: 錢放在何處?等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之情況下 ,遂由被告乙○○取走抽屜內現金二千元、七星牌香菸一條、長壽牌香菸三條 、大衛杜夫(白)七包等情,迭據被害人丁○○於警偵訊中指訴歷歷,核與被 告丙○○於警訊中供述:「(問:你是否與洪大成(以下均為乙○○之誤載)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三○號旁 天橋下檳榔攤,持刀強盜被害人丁○○之財物?)是的。(問:你與洪大成如 何強盜丁○○之財物?)我與洪大成於右記時地共乘一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前 往天橋下檳榔攤,我們將機車停於天橋下,我與洪大成進入檳榔攤向丁○○謊 稱要買香煙趁其拿香煙時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我與洪大成各持一把水果刀,我 用刀架住丁○○脖子而洪大成搜括抽屜裡的財物,我們要離開時順手拿走四條 又七包香煙。」等語;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偵查中供述:「(問:你是否有 至草屯芬草路天橋下檳榔攤去搶?)有,我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時三 十分在芬草路天橋下檳榔攤和乙○○去搶,當時我們各持一把水果刀,另乙○ ○載我到那裡假裝要買香煙進入,我是拿刀指著被害人丁○○,乙○○則負責 搜括財物,我們共搶錢有二千元、七星香煙一條、長壽煙三條、白大衛杜夫七 包,搶完後由乙○○載我乘著我原先拆掉車牌機車離去」等語;與被告乙○○ 於警訊中供述:「(問:你是否與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 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三○號旁天橋下檳榔攤,持刀強盜被害人丁○ ○之財物?)是的。(問:你如何強盜丁○○之財物?有無共犯?何人?)我
與丙○○... 於右記發生時地共乘一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頭戴藍色半罩式安全 帽及戴黑色口罩身著黑色夾克,而丙○○則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及戴口罩身 著黑色夾克前往天橋下檳榔攤,我們將機車停於天橋下旁,丙○○先進店內謊 稱要買香煙,我隨後進檳榔攤內趁丁○○拿香煙時取出預藏之水果刀,用刀指 著丁○○問錢放在何處,丙○○則持尖刀架在何女(為張女之誤載)脖子上, 脅迫不准求救,我立刻將桌子抽屜內的錢及桌上香煙搶走,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共搶得新台幣二○○○元、七星香煙壹支、長壽香煙三支、大衛杜夫 七包。」等情,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偵查中供述:與被告丙○○去搶草屯芬 草路天橋下檳榔攤一情,均大致相吻合。且其二人所使用之水果刀係向不知情 之黃梓坊借得一事,亦據證人黃梓坊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故其二人上開警偵 訊中之自白亦堪採信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丙○○、乙○○所稱之犯案日期與被 害人丁○○於警訊中所稱: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一節並不相符,然被害人 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詳細日期,但我記得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份 左右,那一月份我不是真的很記得,我只知道是早上十點多等語;且被告丙○ ○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不記得詳細日期為何等語,參酌證人黃梓坊於警偵訊中 之證詞可知,被告丙○○及乙○○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曾向他借得水 果刀二支一節,及證人丁○○自案發後經過時日較長,對於案發確切日期,無 法明確記憶,亦屬可能之常情,而被告二人於警偵訊中所述之作案過程,與被 害人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二人確曾至被害人丁○○所經營之檳 榔攤內強盜財物明確。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二 人如何對被害人丁○○行搶財物一情,已分據其二人於警偵訊中供明在卷,且 與被害人丁○○指訴,及證人黃梓坊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且被告丙○○ 、乙○○二人歷經警訊及偵查二次訊問,對於右揭強盜被害人財物一事,不僅 未曾加以否認,甚且均向檢察官表示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是被告乙○○事後空 言翻異前詞,要屬無據,而被告丙○○雖附和被告乙○○之辯解;然被告丙○ ○之前不僅均未提出僅其一人犯案,且詳述與被告乙○○犯案之經過,苟被告 乙○○未參與強盜被害人丁○○財物之行為,被告丙○○如何為與被告乙○○ 供述相符之自白?況查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係屬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遍 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仇隙,以致被告丙○○有設詞誣陷被告 乙○○之動機、理由,足徵被告丙○○所為辯稱其一人強盜被害人丁○○財物 云云,當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水果刀二把及 卷附之照片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強盜被害人丁○○財物之犯行 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或加重強盜罪,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 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故核 被告丙○○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甲○○、丁○○之脖子,被告乙○○持水果刀指 住被害人丁○○,而均使之不能抗拒,為劫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二人間對於右揭強盜被害人丁○○財物之犯 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先後二次攜
帶兇器強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被告乙○○ 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等素行,其二人正值青壯之期,且均為手 腳健全、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攜帶水果刀強盜他人 財物方式,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惡性不輕,犯罪所得、均無業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二人 於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又扣案之水果刀二支,為證人黃梓坊所有,業據證人黃梓坊於警偵查中證述 綦詳,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未合,故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